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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27民初203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1-19

案件名称

杨继波与王苏、蒋春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嵩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继波,王苏,蒋春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27民初2036号原告:杨继波,女,汉族,1981年8月11日生,云南省嵩明县人,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被告:王苏,男,汉族,1966年5月9日生,云南省嵩明县人,住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被告:蒋春兰,女,汉族,1965年5月7日生,云南省嵩明县人,住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原告杨继波与被告王苏、蒋春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莹华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继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苏、蒋春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我母亲邱美英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3月15日,通过我母亲介绍,二被告以生猪养殖需要资金为由向我借款人民币110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5%。借款时,我向被告支付借款现金110000元,二被告向我出具了借条,借款后,被告按约向我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之后利息未再支付,本金也未偿还。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具文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王苏、蒋春兰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1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所有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二被告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杨继波的母亲邱美英与被告蒋春兰系朋友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经原告杨继波的母亲邱美英介绍,二被告以建设养猪场等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2年3月15日通过现金方式向被告蒋春兰交付了借款本金110000元,二被告于借款本金交付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杨继波人民币壹拾壹万元正(110000元正),月息为3分伍厘。二被告均在借款人处签字并加按手印确认。借款后,二被告按约定的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借款本金和其余利息至今未偿还。2017年9月28日,本院就案件相关事实对被告蒋春兰进行了询问,被告蒋春兰要求已向原告支付的利息中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用于抵扣借款本金。上述事实,有原告及被告蒋春兰的陈述、结婚证复印件、借条、证明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和支付利息,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借贷双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二被告向原告杨继波借款,原告于2012年3月15日通过现金方式将借款本金110000元支付给被告蒋春兰,双方就该笔债务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限,二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故二被告应对借款本金和相应利息承担偿还责任。借款后,二被告按约定的月利率3.5%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共计支付了115500元利息,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为16500元,被告蒋春兰要求已向原告支付的利息中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用于抵扣借款本金,故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93500元。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完全支持,二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93500元;双方约定借期内的利息按月利率3.5%计算支付,未约定逾期利率,故逾期利息的支付参照借款期限内的利率标准,本院对逾期利息计算标准在年利率24%范围内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2017年9月11日)起至所有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借款本金110000元,年利率24%计算支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完全支持,二被告应按借款本金93500元、年利率24%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9月11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王苏、蒋春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苏、蒋春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杨继波借款本金人民币93500元及该款自2017年9月11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借款本金93500元、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杨继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2500元,减半收取为1250元,由原告杨继波承担200元,由被告王苏、蒋春兰共同承担1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王莹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翔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