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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38刑初13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刘某甲、李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李某甲,刘某乙,刘某丙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38刑初13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1990年3月2日出生于河北省雄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雄县。2016年5月9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6月22日被监视居住,同年9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甲,男,1989年1月20日出生于河北省雄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雄县。2016年5月9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6月22日被监视居住,同年9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乙,男,1990年5月12日出生于河北省雄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雄县。2016年5月17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6月22日被监视居住,同年9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丙,男,1990年2月20日出生于河北省雄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雄县。2016年5月17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6月22日被监视居住,同年9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河北省雄县人民检察院以雄检公诉刑诉[2017]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李某甲、刘某乙、刘某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颖、于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李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26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甲与雄县大魏庄村的闫某甲,在双堂村双兴超市门口因错车发生口角,刘某甲将闫某甲的汽车钥匙拔走,经人劝解后将钥匙归还。后闫某乙(闫某甲之弟)与刘某甲在电话里理论此事并相约见面。被告人刘某甲纠集被告人李某甲、刘某乙、刘某丙驾车去往大魏庄村东与闫某乙等人见面后发生口角进而打斗,李某甲持刺刀将闫某乙的头部打伤。经司法鉴定:闫某乙的伤情属轻伤二级。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李某甲、刘某乙、刘某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李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6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在雄县双堂村因错车与闫某甲发生矛盾,后闫某甲之弟闫某乙与刘某甲在电话里理论并相约见面。后刘某甲纠集被告人李某甲、刘某乙、刘某丙驾车前往大魏庄村东与闫某乙等人见面并发生打斗,李某甲持刺刀将闫某乙的头部打伤。经鉴定,闫某乙伤情属轻伤二级。案发后,四被告人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获得谅解,并先后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当庭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闫某乙陈述证实,2016年1月26日下午,其在大魏庄村东被一群人打了,其中一人叫刘某甲。1月26日下午其哥闫某甲因错车问题与刘某甲发生矛盾,其知道后开车带着寇某某去了双堂找胡某要的刘某甲的电话,其打电话问对方在哪,对方让其去福来饭店等着,没有等到其就回家了,后来对方打电话说到了其村的东边,约其见面。见面后,其看到对方轿车后备箱有砍刀、木棍子,其就到面包车处拿了一把铁管。对方上来人围着其打,其流血了,寇某某拉其上了面包车就走了。2、被告人刘某甲供述证实,其来投案自首,2016年1月26日下午4点多,其与闫某甲因错车发生口角,其拔下对方车钥匙,后经同车的胡某劝解,其同意归还钥匙。后闫某甲的弟弟闫某乙给其打电话理论此事,双方约定在大魏庄村口见面。见面后其与闫某乙理论,闫某乙拿铁棍子打了他右肩膀一下,李某甲从车上拿出一把刺刀,用刀背砍了对方脑袋一下,然后其开车跟李某甲走了。李某甲拿的刀大概50至60公分。参与打架的有其、李某甲、刘某丙、刘某乙,都是其通知去的。3、被告人李某甲供述证实,其来投案自首,2016年1月26日下午,其接到刘某甲电话,说有人在他家闹事让其过去,其开车在双堂福来饭店门口遇到刘某甲,后跟着刘某甲到了大魏庄村口。后其见到刘某甲与大魏庄村的人打起来,就在其车上拿出一把军刺,上前拍了对方一下。军刺长30至50公分,是单刃的。其拍的是跟刘某甲嚷的人,高170左右,短头发、中等身材,20多岁左右。其拍完后刘某甲就叫其开车离开了,军刺放于家中床铺底下。4、被告人刘某乙供述证实,其来投案自首,2016年1月26日刘某甲与大魏庄一个姓闫的因为错车发生口角,对方与刘某甲约架在大魏庄村口。其开车拉着刘某丙、李某乙去的大魏庄,李某甲用刺刀砍伤对方头部,其当时在旁边站着,没有动手。5、被告人刘某丙供述证实,其来投案自首,2016年1月份左右,其和李某乙、刘某乙在双堂门脸待着,刘某甲进来跟其说因为错车与他人发生口角的事,后其跟随刘某甲去了大魏庄村口。见面后刘某甲与对方理论,对方从车上拿出铁管打了刘某甲一下,刘某甲抢过铁管,杵对方腹部,后来李某甲拿军刺砍了对方脑袋一下,流了好多血,溅了其一身,其就跑了。6、证人闫某丙证言证实,2016年1月26日下午,其开车回村,在村口有车堵着,其下车看到有人打架。其同村的闫某乙、寇某某被四五个男子打,其上前拦着,被打了一棍子,后其发现闫某乙头部流血了。7、证人寇某某证言证实,2016年1月26日下午,其在闫某乙家待着,闫某乙叫其开着其的面包车去村口。其到村口见到停着好几辆车,闫某乙下车后与其中一人说闫某甲错车的事,后来他们打了起来。对方有拿刀的,有拿棍子的。后其看到闫某乙头部流血了,就报警了。8、证人张某甲证言证实,2016年1月26日下午,其在大魏庄村口见到刘某甲、李某甲、刘某丙、刘某乙殴打闫某乙的事实经过。9、证人胡某证言证实,案发当日,其跟着刘某甲在双堂道口与一辆面包车因错车发生口角,刘某甲拔了面包车的钥匙,因其认识开面包车的车主,帮着找刘某甲要了钥匙。10、证人闫某甲证言证实,2016年1月26日下午,其在双堂双兴超市门口与刘某甲驾驶的车辆顶到一起,对方将其车钥匙拔走。刘某甲车上的胡某其认识,帮其要过来钥匙,其回家后跟其弟弟闫某乙说了错车的事。其后来得知其弟弟挨打了。11、证人张某乙证言证实,案发当日,其在双堂福来饭店门口遇到闫某乙,见闫某乙开车拉着几个人,说他哥闫某甲在双堂错车与别人发生争执,带人去理论,其将他们赶走。后其村刘某甲等人到其处,其也将这几人吓唬走了。12、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照片证实,本案作案工具刺刀一把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及刺刀的基本特征。13、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雄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闫某乙头部损伤属轻伤二级。14、轻伤害案件和解书、撤回控告申请书、谅解协议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李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获得谅解。15、到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刘某甲、李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分别于2016年5月9日、2016年5月9日、2016年5月17日、2016年5月17日到雄县公安局双堂乡派出所投案。16、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刘某甲出生于1990年3月2日、李某甲出生于1989年1月20日、刘某乙出生于1990年5月12日、刘某丙出生于1990年2月20日,四被告人均系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李某甲、刘某乙、刘某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人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在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刘某乙、刘某丙起辅助、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案发后,四被告人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四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四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刘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刘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对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刺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陈春华审判员  王焕婷审判员  董福印二0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东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