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7521执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韩志君与张忠义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兴隆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韩志君,张忠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兴隆林区基层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黑7521执9号申请执行人:韩志君,男,1984年3月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通河县乌鸦泡镇八街81号,身份证号232128196403040415。被执行人:张忠兴,男,1947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身份证号232128194707102030。现住黑龙江省通河县乌鸦泡镇八街。本院在执行韩志君申请执行张忠义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中,因兴隆林区基层法院(2015)兴林民初(乌)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在执行中,已经对被执行人张忠兴进行了财产调查,没有查到被执行人张忠兴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经过合议庭合议决定对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4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兴隆林区基层法院的(2015)兴林民初(乌)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本页无正文。执行人 :王国忠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 邓 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