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6民终451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6-27

案件名称

张东风、史红玲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东风,史红玲,王洪东,张道海

案由

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6民终45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东风,男,1978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郸城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史红玲,女,1977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郸城县。系张东风之妻。二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林,河南润之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洪东,男,1965年04月0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郸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成岭,郸城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张道海,男,1948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郸城县。上诉人张东风、史红玲因与被上诉人王洪东、原审被告张道海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郸城县人民法院(2017)豫1625民初30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判认定王洪东伤情的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2017)豫1625民初3086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张东风、史红玲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60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张述涛审判员  胡体兵审判员  杜文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申亮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