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04民初772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孙某与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李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404民初7729号原告:孙某,男,1955年3月1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赤峰市。被告:李某,男,1979年4月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职员,现住赤峰市。原告孙某诉被告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7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孙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柴油款43875元,支付自2016年10月16日至2017年10月15日的利息10530元,本息合计54405元,并按月利率20‰继续支付欠款本金43875元自2017年10月16日至欠款还清时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30日,被告欠原告柴油款43875元,并出具欠据1枚,约定此欠款15日内不计利息,否则按月利率20‰计算。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偿还。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欠据中明确载明债权人为安和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原告以其系安和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员工为方便诉讼为由以其个人名义起诉,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与被告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的是安和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故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孙某的起诉。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758元,于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林立楠二0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王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