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民终57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陆浩与蒯升旗、合肥精力锻造公司、合肥福盛机械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陆浩,蒯升旗,合肥鼎力锻造有限公司,合肥福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民终5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陆浩,女,1981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峰,上海大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蒯升旗,男,1973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鼎力锻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法定代表人:褚有炳,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福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法定代表人:蒯升旗,该公司董事长。上述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自力,安徽坤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笑梅,安徽坤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陆浩因与被上诉人蒯升旗、合肥鼎力锻造有限公司(简称鼎力公司)、合肥福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简称福晟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皖01民初5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陆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峰,被上诉人蒯升旗、鼎力公司、福晟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自力、陈笑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陆浩上诉请求:撤销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皖01民初512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其一审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审判程序错误。1、一审法院违反《民事诉讼法》规定,未能在受理后5如内将相关上诉材料送达当事人。本案2016年11月28日立案,而一审法院却在2017年2月28日送达相关诉讼材料,期间长达3个月。2、一审法院在庭审后,因其已经收到950万元,但蒯升旗只承认支付700万元,一审法院要求其庭后补充提交收款250万元的证据,其庭后也提交了该证据和一份新证据,进一步证明蒯升旗故意或者是恶意不去办理股权变更登记,阻止条件的成就。其向一审法院申请继续开庭,然而承办法官不同意继续开庭,未查明事实径行判决,显然错误。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或者有遗漏。1、一审法院认为股权转让款为700万元,但根据其提供的证据2014年6月18日的《协议书》及其附件《资产负债表》、《利润表》、《调整帐务协议书》等,可以确定本案诉争的标的公司的资产总计为1.2个亿,股东权益合计为6089万元,2014年4月当月的利润为217万元,而其享有公司75%的股权,故其股东所有者权益为4566万元,而股权转让对价为3300万元,显然是低价转让,因此蒯升旗也愿意受让,并在协议书中明确表明自协议签订起陆浩在标的公司的所有权利义务终止。而公司欠其他企业的债务,一并转入股权转让款支付,也就是蒯升旗除了支付陆浩股权转让款项之外,还要另行支付陆浩目标公司欠关联企业的债务2500万元,3300万元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故一审法院认为股权转让的对价是700万元错误。蒯升旗也陈述没有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是因为税款太多。2、股权转让是否已经完成,其是否已经履行了义务。根据双方2014年6月18日协议第一条约定,陆浩在签署之日起不再享有其在标的公司的所有权益和义务,说明陆浩自签订协议即退出公司,且庭审中蒯升旗也确认陆浩签订协议后已经退出,不参与公司任何事项;同时公司股东会决议也明确陆浩不享有股东权益,由蒯升旗享有,公司内部也已确认。2014年7月15日的补充协议第3条规定,自股权转让完成后开始支付企业欠款,而蒯升旗在支付700万元后又分四次支付了250万元,说明蒯升旗以后续行为认可股权转让已经完成,蒯升旗实际上已经受让了陆浩的股权,并实际占有控制了标的公司,没有完成工商变更登记并不影响股权转让的效力和蒯升旗实际对公司的控制。陆浩已经退出公司管理和经营,并将完成签署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所需的相关材料全部交给了蒯升旗,唯一没有完成的只是配合蒯升旗去工商办理而已,但变更登记必须有蒯升旗的意思和行为才能实现,而其作为转让方来说等着拿钱,没有理由不去配合,蒯升旗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陆浩不配合办理。事实上其也多次催促蒯升旗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蒯升旗庭审中承认是他的原因(税收)没有办理,故其已经完全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没有任何过错。其补充提交证据即陆浩发给蒯升旗要求蒯升旗在2017年4月20日之前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书面函,进一步证明是蒯升旗故意不去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事实。综上可以认定工商变更登记没有完成是蒯升旗的原因造成,蒯升旗故意不去办理可以不支付税款、股权转让款,又不影响其实际股东地位,主观恶意非常明显。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的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经成就,本案完全属于该情形,一审法院认为股权转让未完成,故向陆浩支付余款的条件未成就,因此驳回其诉讼请求是适用法律错误。蒯升旗庭审辩称:一、一审审理程序不违法,一审财产保全后送达诉状。陆浩提出变更工商登记的函件是在一审庭审后,蒯升旗严格按照7月15日股权转让协议第四条规定转款,鼎力公司250万元是支付给案外人,与股权转让无关。二、关于股权转让对价,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一审对陆浩提供的财务报表的证据三性均未认可,股权转让对价和目标公司财务状况没有关系,6月18日协议里的3300万元包括鼎力公司欠上海八家企业和陆贤的欠款,协议约定不明,2014年7月15日又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和补充协议,明确股权转让款是700万元,在股权转让后5个月内完成,其在协议签订后三日内汇款给陆浩。6月18日协议第五条明确乙方在15日内过户的义务,7月15日变更为一个月内过户,股权转让税收由双方共同承担。陆浩主张债权的债权人和债务人均不是本案当事人,其没有义务向陆浩支付。鼎力公司、福晟公司庭审辩称:双方当事人在7月15日协议里变更了6月18日协议的权利义务内容,没有经过保证人同意,且保证期限也已经经过,股权转让款700万元已经支付,因此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18日,蒯升旗(合同甲方,合同上打印名称为褚有炳,由蒯升旗签字)与陆浩(合同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鼎力公司成立时注册资本250万元,其中陆浩出资187.50万,占75%股份;褚有炳出资50万元,占20%股份;董朝英出资12.50万元,占5%股份。2008年1月通过增资形式将注册资金由250万元变更为500万元总资本。新增250万元资款均由陆浩实际出资,资金来源由上海运良锻压机床有限公司与鼎力公司往来资金中借用,并以原股东名义及比例注册进入实收资本。一、甲方同意乙方撤股鼎力公司,愿意打包出资3300万元整,其中对乙方欠款包括截止到2014年7月底为止鼎力公司所欠如下单位和个人的所有欠款:上海鑫良物资供应有限公司、上海运良锻造实业有限公司、南通忠联精密锻造有限公司、上海浩良模具制造有限公司、上海运良锻压机床有限公司、上海运良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运良转向节有限公司、上海中瀛精密锻造有限公司、陆贤;同时乙方必须将持有的在鼎力公司的75%股权转让到甲方(或指定人)名下。自签署之日起乙方不再享有其在鼎力公司的所有权益和义务。二、甲方同意将锻造车间生产线上的相关锻造设备(包括购买和借用运良的锻压设备)全部转给运良企业。(详见双方确认的设备明明细表)。三、甲方同意分两个阶段付清打包款,即第一次自双方签署之日起至2014年6月底前一次性支付1000万元整,7月10日前支付200万元整,2014年8月底前再支付600万元整;第二阶段2014年11月底前再支付剩余的1500万元整。第二阶段的款项可以自2014年9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利率支付相应利息,支付过的款项不再计息。甲方在2014年7月10日支付完1200万元整后,乙方要确保按照国家法律法规依法将所持鼎力公司75%的股份在15日内过户给甲方(或甲方指定人)。甲方同时提供相关担保。逾期乙方必须按照甲方已支付金额,每日1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并在30日内退还已支付款项;如甲方未能按期支付本协议应付款项,每逾期一日按剩余金额的10%支付违约金。同日,双方还就股权转让期间的税收承担达成各50%的协议。陆浩提供的鼎力公司应付款项各公司明细表载明:至2014年6月18日,鼎力公司应付上海鑫良物资供应有限公司、上海运良锻造实业有限公司、南通忠联精密锻造有限公司、上海浩良模具制造有限公司、上海运良锻压机床有限公司、上海运良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运良转向节有限公司、上海中瀛精密锻造有限公司、陆贤等9家企业、个人款项共计25645447.73元。2014年7月15日,陆浩与蒯升旗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陆浩将其所拥有的鼎力公司75%的股权以700万元转让给蒯升旗,蒯升旗应于本协议签订后三日内将上述金额付清给陆浩。陆浩必须配合蒯升旗在1个月内完成股权变更手续。如蒯升旗不能按期支付股权价款,每逾期一日,应支付逾期部分总价款千分之五的逾期违约金。如陆浩收到转让款项后,没有按照约定时间变更股权的,陆浩必须全额退还转让金,并按照转让金的10%赔偿蒯升旗。同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双方就2014年6月18日签署的协议书的付款部分进行如下更新和补充:1、2014年7月15日签署股权转让协议后,蒯升旗必须在三日内支付完转让款项700万元整。鼎力公司的股权由陆浩转让给蒯升旗的股权转让完成后,开始支付企业欠款。时间以股权转让完成后五个月内支付完所有2014年6月18日签署的协议书的欠款部分。但是计息时间只能是最后三个月,计息部分只能按照未支付金额的同期银行利息进行核算。取消原合同中每日10%的违约金条款,改为按每日千分之五的逾期违约金。同日,鼎力公司股东会决议,全体股东一致同意陆浩将拥有的75%股权以700万元的价格转给蒯升旗,但该股东会决议未经持股20%的股东兼法定代表人褚有炳签字。同日,鼎力公司、福晟公司出具担保书,内容为:“我公司同意为蒯升旗于2014年6月18日与陆浩签订的协议提供担保,如蒯升旗不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我公司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4年7月17日,蒯升旗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向陆浩支付股权转让款700万元。上述股权转让未办理工商登记变更。鼎力公司工商登记反映的股东信息为:陆浩出资比例75%,褚有炳出资比例20%,董朝英出资比例5%。一审法院认为,陆浩与蒯升旗于2014年7月1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是对2014年6月18日协议书的补充和变更,结合两份合同,蒯升旗应向陆浩支付的款项总额为3300万元,该款项由两部分组成:股权转让款700万元、剩余部分为蒯升旗自愿代鼎力公司偿还的企业欠款。蒯升旗已按约支付股权转让款700万元,陆浩与蒯升旗之间关于企业欠款的还款条件为股权转让完成后五个月内支付完毕。由于股权转让的相关税费未交纳,鼎力公司的股东名册未变更,鼎力公司股权的工商变更登记未完成,在法律意义上股权转让未完成,故蒯升旗向陆浩支付企业欠款的条件未成就。因此,陆浩要求蒯升旗支付股权转让款235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违约金,鼎力公司、福晟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陆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156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陆浩负担。陆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蒯升旗支付陆浩股权转让款2350万元;2、判令蒯升旗支付陆浩自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5.25万元;3、判令蒯升旗承担逾期违约金1410万元(按年利率24%,自2014年12月1日计至2017年5月1日);4、判令鼎力公司和福晟公司对上述一至三项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陆浩二审举证:1、关于办理股权转让工商变更登记的函及快件查询函和存根联,证明陆浩在2017年4月9日给蒯升旗发函,蒯升旗收到该函件,但没有履行,蒯升旗故意不办理工商登记,阻碍条件成就。2、四份银行收款通知,证明蒯升旗在股权转让后又分四次支付250万元给上海运良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运良锻压机床有限公司,都是陆浩家族企业,尚欠本案诉请余款。蒯升旗、鼎力公司、福晟公司质证认为:证据一不是新证据,不予认定,是陆浩为达目的促使条件成就,此前陆浩一直拒绝变更股权,视为条件不成就。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但不同意陆浩的举证意见,股权转让没有按照约定完成,原因是陆浩不愿意支付税收,反而证明了陆浩对6月18日协议要求蒯升旗承担企业欠款的约定进行了变更,四份汇款单的两个收款人均是6月18日协议明确的鼎力公司的债权人,汇款时间均在6月18日后,陆浩诉请将鼎力公司支付给案外人的250万元企业欠款从3300万元中扣除,说明陆浩认可除去700万元外的2600万元的实际债务人是鼎力公司,实际债权人不是陆浩。本院经审查认为:陆浩所举证据1虽是二审举证,但其形成时间是在一审庭审后,且能相互印证,能够证明陆浩在2017年4月9日给蒯升旗发函要求办理股权转让工商变更登记,蒯升旗仅以该证据不是新证据不予认可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蒯升旗对证据2的三性未提出异议,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能够证明2014年6月18日后,鼎力公司支付案外人250万元的事实。双方当事人所举其他证据同一审法院,相对方质证意见也同于原审,本院认证意见与原审一致。二审查明:蒯升旗与陆浩签订《协议书》、《协议》、《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后,鼎力公司分别于2014年10月24日、2015年2月15日、2016年2月5日、2016年4月8日向上海运良锻压机床有限公司等案外人支付100万元、50万元、80万元、20万元共计250万元。陆浩于2017年4月9日向蒯升旗发函,主要内容:“本人与你于2014年4月18日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同时按照协议约定退出公司经营和管理,并根据需要将相关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所需的相关材料交付给你,只等你通知办理。然而,你却违反合同约定,既没有支付相关款项,也没有通知本人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本人多次催促你,你却一直借故推脱,不予履行。现本人再次书面通知你,请在2017年4月20日之前办理完毕工商变更登记,本人在此时间随时都配合你办理,请提前电话通知本人前往办理。逾期则视为你故意不办理股权转让工商变更登记。”该函件在2017年4月11日被蒯升旗签收。除上述事实外,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案涉股权转让价款数额,蒯升旗是否还应向陆浩支付2350万元;二、案涉付款条件是否成就,若已经成就,蒯升旗是否构成违约,违约责任如何承担;三、如前所述,若蒯升旗还款义务成立,鼎力公司、福晟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保证付款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陆浩与蒯升旗就陆浩转让其拥有的鼎力公司75%的股权给蒯升旗,分别于2014年6月18日签订了《协议书》、《协议》,2014年7月15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上述协议对双方股权转让事宜的标的、对价、价款支付、工商登记变更、税款负担及违约责任等权利义务内容作了充分约定,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无其他无效情形,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协议自觉履行。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的转让方为陆浩、受让方为蒯升旗,6月18日协议约定案涉股权转让价款为打包价3300万元,其中包括股权转让前鼎力公司所欠案外八家公司及陆贤的欠款,7月15日协议及补充协议进一步明确陆浩支付700万元后一个月内由陆浩配合完成双方的股权变更登记手续,股权转让完成后,开始支付企业欠款,由此可见,企业欠款应为2600万元,该笔款项包括在6月18日协议约定的打包价内,协议当事人是蒯升旗和陆浩,并没有另行约定其他的支付和收款主体,故对该2600万元应是由股权转让协议的受让方蒯升旗支付给转让方陆浩。对于鼎力公司已经支付的250万元款项,陆浩予以认可,应从2600万元中予以扣除,蒯升旗还应向陆浩支付2350万元。关于争议焦点二。案已查明蒯升旗已经于2014年7月17日向陆浩支付股权转让款700万元,按照蒯升旗与陆浩签订的协议约定,陆浩应予2014年8月17日前配合陆浩办理股权的工商变更登记,陆浩已将股权工商变更登记所需材料交给了蒯升旗,蒯升旗在双方协议签订后即已实际控制鼎力公司,而股权工商变更登记需要股权受让方蒯升旗主动提起并由陆浩配合方能完成,但蒯升旗未提供其要求陆浩配合办理工商登记而陆浩不予配合的任何证据,其庭审中明确陈述没有办理股权工商变更登记的原因是因为税收问题。相反,陆浩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向蒯升旗发函要求办理股权工商变更登记,蒯升旗未给予明确答复,表明蒯升旗对于办理股权工商变更登记持消极态度,如蒯升旗一直不予主动办理股权工商变更登记,则其向陆浩支付剩余股权转让价款的条件不能成就,陆浩的合同利益便无法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本案蒯升旗实际是以自己的消极行为阻碍合同条件成就,视为条件已成就。鉴于本案诉讼实际情况,参照双方当事人协议约定,给予蒯升旗与陆浩一个月合理期间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及支付企业欠款,双方当事人就股权工商变更登记应缴纳的税收按照6月18日协议约定各承担50%。关于争议焦点三。如前所述,蒯升旗应当向陆浩承担还款义务,鼎力公司、福晟公司于2014年7月15日向陆浩出具担保书,愿意为蒯升旗在6月18日协议中约定的合同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陆浩要求鼎力公司、福晟公司对蒯升旗的还款承担连带保证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至于陆浩上诉所称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严重违法问题,不影响案件的实体审理,二审不作为争议焦点详述。综上所述,陆浩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皖01民初512号民事判决;二、蒯升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支付给陆浩2350万元;三、合肥鼎力锻造有限公司、合肥福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向陆浩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四、驳回陆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3156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36563元,由陆浩负担88180元,由蒯升旗、合肥鼎力锻造有限公司、合肥福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48383元;二审案件受理231563元,由陆浩负担88180元,蒯升旗、合肥鼎力锻造有限公司、合肥福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4338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志审判员 郑 霞审判员 马士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马梦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