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03民初439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张晋河与杨本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晋河,杨本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03民初4390号原告张晋河,男,汉族,1963年2月20日出生,铁路职工,住信阳市平桥区。委托代理人荣书兰,女,汉族,1963年3月30日出生,信阳市百货公司退休职工,住址同上,系原告妻子。被告杨本华,男,汉族,1974年7月2日出生,住信阳市平桥区。原告张晋河诉被告杨本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晋河委托代理人荣书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本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晋河诉称,被告杨本华于2010年5月10日、2013年9月22日以小孩上学无学费为由分两次共向原告借款19908元。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总以现在没钱,等房子出卖后还款为由拒绝偿还。结果被告于去年将房屋偷偷卖掉后携款到外地,再无音信。为此,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19908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本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曾系朋友关系。2010年5月10日、2013年9月22日,被告杨本华分别以孩子上学无钱交纳学费、偿还彩票欠款为由两次向原告张晋河借款,并出具在同一份借条上,载明:“今借张晋河现金壹万捌仟伍佰零捌元整(18508元)。”“今借现金1400元,共计19908元。”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此款未果,遂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表示放弃向被告主张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杨本华向原告张晋河借款,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该借条未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借贷关系成立,系合法借贷,应予以保护。因此,原告依据借条向被告主张权利要求立即归还下欠款19908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本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晋河借款19908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杨本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费,并在交费后(从交纳上诉费的次日开始计算)5日内将交纳凭证交付本院一审案件承办人。上诉人未按上述规定预交上诉费并交付交纳凭证的,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将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费收款单位: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河南省建行信阳市分行老城支行,账户:41×××96。判决生效后,当事人主动履行给付金钱判决义务的,请汇入本院下列执行账户,户名: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信阳平桥支行,账号:25×××79,并在付款凭证上注明付款人、相应的法律文书案号。审 判 长 易艳玲审 判 员 蒋 荟人民陪审员 王彦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齐 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