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002民初164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焦某1与史某1、焦某2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某1,史某1,焦某2,史某4,史某2,史某3,史某5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002民初1640号原告:焦某1,女,1954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西平县,法律文书送达地址:临汾市尧都区平阳南街37号山西律动律师事务所。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梁,山西律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某1,男,1954年3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临汾市。被告:焦某2,女,1962年3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临汾市。第三人:史某2,女,1980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西平县。第三人:史某3,男,1983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西平县。第三人:史某4,女,1975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西平县。法律文书送达地址:河南省西平县二郎乡万庄村委五组。第三人:史某5,女,汉族,成年,住河南省西平县。第三人诉讼代表人:史某4,女,1975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西平县二郎乡万庄村委*组。法律文书送达地址:河南省西平县二郎乡万庄村委五组。原告焦某1与被告史某1、焦某2、第三人史某2、史某3、史某4、史某5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1日、2017年10月2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梁、第三人的诉讼代表人史某4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某1、焦某2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焦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分割二被告的房屋三分之二归原告所有;2、请求分割二被告名下及转移的未查明的所有财产的三分之二归原告所有;3、请求被告史某1给付原告抚养费10万元整;4、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10万元整;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将第三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被告史某1给付第三人抚养费10万元;将第四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及第三人精神损失费10万元整。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史某1原系合法夫妻,原告与被告焦某2系姐妹关系,原告与史某1生有三女一子。1991年二被告离开河南来到临汾又生有两子一女,被告史某1对与原告所生子女不尽抚养义务,一直由原告一人抚养,反而于2005年在临汾市尧都区金殿镇苏村8号、10号建有两个院落。2016年,原告与被告离婚,经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调解,西平县房产归原告所有,土地由原告耕种。离婚后,被告史某1回河南,又要求耕种土地、分割宅基地,给原告及第三人生活造成很大影响,造成精神损害。后原告发现被告史某1在临汾市尧都区金殿镇苏村所建房屋,因此依法提起诉讼。被告史某1、焦某2未作答辩。第三人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围绕诉讼请求除本人陈述外,还提交了河南省西平县二郎乡万庄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材料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史某1结婚、生育子女的情况;提交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2016)豫1721民初1903号民事调解书以证明原告与史某1离婚的事实;提交光盘一张以证明史银蛋在2005年史某1建房时给史某1安装电的情况;提交电费表以证明史某1给诉争房屋交电费的情况;提交照片证明诉争院落的状况;提交2016年9月2日临汾市尧都区公安局金殿派出所证明,以证明二被告户口在一起,二被告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提交2006年10月9日登记的史某1河南省西平县户口登记卡,证明离婚后史某1销了山西的户口,只保留河南的户口,间接证明史某1离婚后到原告及第三人处要耕种土地、分割宅基地从而给原告和第三人造成精神损害的事实。上述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史某1原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焦某2系姐妹关系,原告与史某1生有三女一子即本案第三人。2016年9月7日,原告与被告史某1在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豫1721民初1903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中双方协议第二条显示:原、被告位于西平县二郎乡万庄村委五组瓦房9间(堂房四间、偏房五间)归原告焦某1所有,若以后被告史某1被追究重婚刑事责任,则该九间房屋须分割给被告一半。第三条显示:被告史某1位于西平县二郎乡万庄村委五组的责任田现在由原告焦某1耕种,收益归原告所有。如果被告史某1自己耕种,原告焦某1同意将被告一人的责任田交付被告史某1耕种,但不得转包他人。2017年2月24日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按照法律规定,夫妻离婚后两年内,仍可以分割离婚时未发现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离婚,其提出分割二被告于2005年所建位于临汾市尧都区金殿镇苏村8号、10号两个院落,因原告称二被告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因此需厘清同居生活中财产取得的法律关系。因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因此对同居生活期间取得的财产不能按合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即视为共同财产来对待;同居期间取得的财产应存在三种情况:一是男方个人财产、二是女方个人财产、三是为男、女双方一般共有财产,三种情况的认定应以出资来确定。本案中,原告可以分割的应为史某1的个人财产和史某1及焦某2的一般共有财产中史某1享有所有权份额的部分,对焦某2的个人财产不能分割。原告现无直接证据证明诉争房屋属可分割的情形,史银蛋的证明及交电费的证据因按原告称二被告共同生活,所以有些事务由史某1出面并不能认定该房屋为其所有,原告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无法支持。其他财产原告未提供证据,不予考虑。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子女抚养费,应当在离婚时一并解决,离婚后且子女已成年情况下,再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原告提出被告要求分割宅基地、耕种土地造成精神损害的主张,因原告提供的户口登记卡不能证明存在侵权事实,亦不予支持。至于第三人的诉求,因与原、被告诉争的民事权益无关,可以另案起诉处理。综上,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焦某1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原告焦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卢青山人民陪审员郭世豪人民陪审员秦泰巍二零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隋艳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