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2民申42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刘菊与天津滨海亚太床垫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刘菊,天津滨海亚太床垫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2民申42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刘菊,女,1980年11月4日出生,住北京市大兴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天津滨海亚太床垫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津滨大道*号。法定代表人:毛国强,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刘菊因与被申请人天津滨海亚太床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海亚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5)大民(商)初字第164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菊申请再审称,我有新的证据能够证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一审法院判决后,我向天津市有关部门举报了滨海亚太公司的虚假宣传行为。2016年11月10日,天津市东丽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作出(2016)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滨海亚太公司在“达膳堂旗舰店”玉石枕页面中宣传“CCTV央视合作伙伴”、“小枕头大功效,在睡眠中解决颈部问题,缓解神经,改善睡眠,自然牵引,全方位修复颈椎,提高睡眠,减轻呼噜,美容养颜,净化血液,预防脱发”等内容属于利用广告对商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申请再审。案件审查中,刘菊提交《天津市东丽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2016年11月10日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相关管理部门已经对滨海亚太公司虚假宣传的违法行为作出认定,并进行了处罚。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法院审理后,于2016年1月20日作出判决,并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刘菊现提交的证据证实在一审判决后,滨海亚太公司因虚假宣传被行政处罚,该证据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新证据范畴。刘菊可依法另行提起诉讼,故其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菊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陈家忠审 判 员 赵 静审 判 员 毛丽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潘 伟书 记 员 宋晨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