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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刑申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18

案件名称

张家宏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一案申诉驳回申诉通知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2017)吉刑申8号张家宏:你因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盗窃罪,故意伤害罪,抽逃出资罪一案,不服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2011)龙刑初字第27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和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辽刑初字第1号刑事裁定,以你不构成上述犯罪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经审查,张家宏申诉称,申诉人与王井春等人不具有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特征,不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罪;申诉人追讨的是合法债权,不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申诉人采取了威胁或者要挟的手段,原审裁判认定申诉人构成敲诈勒索罪证据不足;没有证据证明申诉人指使王井春、赵宇等人实施寻衅滋事行为,原审裁判认定申诉人构成寻衅滋事罪证据不足;吉B—102**号车辆不是申诉人卖给初德林的,而是申诉人借给初德林的,申诉人取回自己的车辆不构成盗窃罪;没有证据证明申诉人指使赵宇殴打林安赐,原审裁判认定申诉人构成故意伤害罪证据不足;申诉人虽然将注册资本转移至个人账户,但资金全部用于公司经营,也没有给公司、股东、债权人造成损失,申诉人不构成抽逃出资罪。经审查,张家宏使用威胁或者要挟等方式,强行索要他人财物,数额巨大,有张家宏供述,被害人杨明生、张丁予、逄梦云等人陈述,证人杨加炎、李桂英、杨海波、魏长友、赵宇、逄孟兰、逄孟江等人证言,吉林市京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变更手续、逄孟江与王井春房屋买卖合同、相关民事裁判及卷宗等书证证实;证人赵宇证言、原审被告人赵岩供述证实受张家宏指使殴打初淼,张家宏和原审被告人王井春供述证实受张家宏指使到红枫浴池闹事、打砸;被害人初德林陈述、证人张国奇证言证实张家宏将吉B—102**号车辆卖给初德林,证人孙殿杰(初德林之妻)证实初德林支付了部分购车款,前述证据证实张家宏已经车辆卖给了初德林;证人赵宇证言能够证实其请示了张家宏,张家宏同意其殴打林安赐;张家宏在验资结束后,将注册资金从验资专户转出,已构成抽逃出资罪。张家宏组织、领导王井春、赵岩等人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除前述证据外还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其他被告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原审裁判认定张家宏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盗窃罪,故意伤害罪,抽逃出资罪并无不当。综上,本院认为,你对该案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你的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的重新审判的条件,原裁判应予维持。特此通知。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