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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202民初284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丁伟奇、杨满丽与湖南中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伟奇,杨满丽,湖南中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02民初2849号原告:丁伟奇。原告:杨满丽。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舒振荣(特别授权),湖南玉锋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312201510567167。被告:湖南中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怀化市鹤城区迎丰中路。法定代表人宁虎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昌岩(特别授权),怀化市鹤城区长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号31813200900012。原告丁伟奇、杨满丽与被告湖南中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怀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舒振荣、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昌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收取的燃气费开通费208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止2017年9月17日的资金占用费586元,后续资金占用费计至返还全部款项日止;3、本案诉讼费判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12月17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位于怀化市天星东路与湖天南路交汇处西南角的“天星.尚品星城”第1栋801号房。合同约定该商品房已包括供水、供电、供气、通讯、有线电视、安全监控系统等开通费。然而被告却单方面收取原告燃开通费208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退还该费用未果,故诉诸法院。被告辩称:1、原告要求返还燃气开通费2080元的事实不成立。根据怀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2011年4月7日下发“怀建发(2011)44号”《关于怀化市区管道设施配套建设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该文件下发之前新建住房管网建设费由燃气经营单位委托开发单位代收代缴。被告代收燃气开通费符合上述文件规定;2、被告收取的燃气开通费已全部支付给燃气公司,不存在占用事实,原告要求支付占用费没有依据;3、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购房合同及收据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持异议。本院认为该二份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与燃气公司签订的《管道燃气配套建设合同》、付款票据及怀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2011年4月7日下发“怀建发(2011)44号”文件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持异议,本院认为该二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直接关联性,且不能对抗原、被告的合同约定,故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2月17日,二原告与被告中怀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怀化市天星东路与湖天南路交汇处西南角的“天星.尚品星城”第1栋801号房,房屋面积129.66平方米,购房单价2245元/平方米,房屋总价款291087元。合同第四条第3项中约定该商品房售价已包括供水、供电、供气、通讯、有线电视、安全监控系统、信报箱等开通到户建设的所有费用(俗称“开通费”)。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另行收取了二原告燃气开通费2080元。原告认为被告收取该费用违背合同约定,形成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合同第四条第3项约定涉案商品房售价已包括供气开通到户的费用,被告另行向原告收取该费用违背了合同约定。但原告自2011年12月17日签订合同并缴纳该费用时,就知道或应当知道该民事权利受到损害,且原告又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其他延长事由的情形,故本案已超过三年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原告已丧失请求人民法院保护该民事权利的胜诉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丁伟奇、杨满丽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丁伟奇、杨满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向好英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何 灵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第一百九十二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二百一十九条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对方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抗辩事由成立的,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