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8民初563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刘永海与上海海积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永海,上海海积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8民初5636号原告:刘永海,男,1986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被告:上海海积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吉青,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碧,女。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怡,女。原告刘永海与被告上海海积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永海、被告上海海积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碧、汪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永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其:1、2016年10月1日至2016年11月17日的基本工资人民币6,595元(币种下同);2、经济补偿金14,464元;3、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11月17日销售提成款4,450元;4、2016年8月29日至2016年9月26日的差旅报销补贴10,556元;5、2015年12月至2016年11月17日工程提成款2,6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4月1日起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约定基本工资为3,500元/月。2015年8月基本工资调整为4,000元/月,被告与原告5月5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工作地为四川片区的技术支持,原告常驻地为成都。被告一直没有给原告邮寄合同。2016年11月17日,被告单方提出支付补偿金,解除劳动合同的要求,但支付金额不够,且无故拖欠工资。原告要求被告将所有欠款写到离职协议中,被告无故不写完全是想抵赖。因原告未按被告违法要求办理离职手续,被告没有按照规定按时把工资、提成、补贴、垫资等支付给原告。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原告的平均月收入包括月均基本工资+月均工程提成款+出差补贴+月均业绩收入,应为7,232元/月,不能接受以基本工资计算补偿金。出差补贴收入自2015年10月至2016年10月含报销的补贴及车费,月均3,842.60元。根据被告2015年的规定,每卖出一台高精度科目二模拟设备提成2,000元。原告于2015年6月卖出2台设备,被告应支付原告提成4,000元。根据2015年规定销售一台低精度科目三提成5%,原告在湖南常德销售了一台低精度科目三,合同价格9,000元,销售提成应得450元,杜总邮件同意支付后,提成票据已邮寄给被告。根据被告规定打折并与被告协商一致后,另有工程提成款2,600元。2016年8月29日至2016年9月25日原告去青海出差,出差流程符合被告规定,被告按规定应以200元/天的标准支付原告出差补贴28天计5,600元。出差期间火车费和汽车费共计943元,火车退票费用64元,野外包车费820元、市内打车费252元、项目所需材料及工具费155元,原告为被告购买的花生壳域名服务费1,206元,住宿费1,920元,以上统称差旅报销费,金额以仲裁时主张的10,556元为准。上述差旅报销所有发票及材料原告已提交公司,但因公司在未与原告协调一致的情况下,已收回公司邮箱和出差管理软件钉钉权限,因此此项争议应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由被告举证。现原告认可仲裁委员会裁决的10月、11月工资,其他各项均有异议,特提起诉讼。仲裁裁决后,被告已按裁决结果支付原告钱款,原告同意该些钱款在本案中予以抵扣。被告上海海积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请1、根据仲裁委员会计算,原告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薪资为4,129.50元,认可仲裁裁决。诉请2、原告于2016年10月13日以口头方式主动提出离职,要求2016年10月31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多支付一个月的工资作为补偿。被告同意并在2016年10月14日向原告发送邮件确认离职事项时,原告又予以否认。被告多次与原告沟通,原告均口头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后原告提出提成奖金问题,被告经核实不符合公司政策及流程,双方因此产生分歧未达成一致。因多次沟通无果,2016年10月17日被告主动向原告发送解除劳动关系的协议,原告邮件确认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但原告认为还应给予提成奖金,故不同意签署协议。原告主张的补偿金计算基数与事实不符。诉请3、不同意支付,因客户退款且合同没有履行完毕,因此不认可应给予销售提成。诉请4、不同意支付,该些费用并非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动产生的费用,是原告的个人行为。诉请5、不同意支付,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该费用按公司规章制度应由被告承担,原告诉请是无理要求。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于2015年4月1日经被告招聘入职担任现场技术支持,后与上海歌然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歌然特公司”)签订了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止的《上海歌然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聘用协议书》(以下简称“《聘用协议书》”)。歌然特公司系被告全资子公司,法定代表人与被告相同,办公地点与被告相同,主管业务一致、管理层共享、业务共有并均由被告对外签订合同。原告在职期间,由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工资,并由被告委托成都智唯易人才资源顾问有限公司为原告缴纳了2016年2月至2016年10月的社会保险费。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与歌然特公司无关。另查明:2016年11月17日,被告人力资源部汪怡向原告发送电子邮件,邮件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该协议书甲方为歌然特公司并载明“甲乙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甲方同意向乙方支付经济补偿金/赔偿金共计税前人民币8,000.00元……乙方的差旅费、部门奖金等不确定性收入按照公司制度办理”。同日,原告离开工作岗位,因就提成等未能协商一致,原告未签署该协议书,并向四川省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成都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审理中,原告要求被告及歌然特公司支付其: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5月1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15年6月至2016年11月销售提成、2016年10月1日至2016年11月17日工资、2015年8月29日至2016年11月17日原告垫支的出差差旅费、工程款提成、2015年4月社会保险费、2016年11月社会保险费及公积金、未在2017年3月7日前结清款项则要求按万分之五的复利自2016年11月17日始计算的利息。成都仲裁委经审理认定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129.50元/月,并于2017年3月30日作出裁决,裁决:一、被告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8,259元、2016年10月至11月17日工资5,530元,扣除原告主动归还的4,000元借支款项后,被告仍应向原告支付9,789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被告已于2017年4月18日转账支付原告上述裁决金额9,789元。根据被告提供的工资单显示,原告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129.50元/月。再查明:根据2016年8月钉钉签到报表显示,2016年8月1日至7日、16日至17日原告在甘肃省平凉市,8月30日至31日原告在青海省西宁市。根据周志超的出差审批表显示,周志超于2016年8月24日至2016年9月24日出差青海德令哈、格尔木。根据被告提供周志超出具的《情况证明》,周志超、原告及刘梓桐(客户)3人于2016年9月4日上午入住德令哈市红晶天宾馆,至7日上午退房,实际住宿3天,发生住宿费600元。入住时押金700元由原告支付,周志超于8日晚微信转账原告700元。9月8日至12日,周志超、原告及刘梓桐3人入住德令哈市众通商旅酒店标准三人间,于13日退房,实际住宿5天,发生住宿费1,000元,由周志超现金支付。9月4日至12日周志超、原告及刘梓桐三人共发生住宿费1,600元,已由周志超拿发票至公司完成报销。2016年10月24日,周志超填写费用报销单并附明细,报销日期为8月23日至9月30日,包括交通费2,060.50元(包括往返火车、汽车,青海项目的打车、包车、顺风车等费用)、餐饮费1,385元、住宿费5,935元(其中9月3日至13日、19日至21日原告在现场)、耗材100元。上述费用被告已支付周志超相应报销款。还查明:被告处《FAE报销细化管理规范》(以下简称“《FAE报销规范》”)规定:FAE根据项目情况安排,提前提交出差申请单,详细说明出差事由、出差天数、拟乘坐交通工具(包括火车、汽车、自驾)等情况,经技术支持部经理和销售管理部经理批准后方可出差。差旅明细分二大类,第一类为城际交通费和其它费用(包括物料费、快递费等),第二类为出差的住宿费和餐饮费。由于FAE的报销补助是根据职称来进行发放,差旅明细表中的“职称”一栏务必填写正确。其中,奖金(提成)需单独列出,新建一个差旅明细表填写。住宿费和餐饮费中包含安装、售后、其它住宿费三部分。其中,安装中明确规定驾考/驾培安装人员驾校不包括住宿200元/天;驾考/驾培安装人员驾校包住宿时项目经理200元/天、高级工程师150元/天、中级工程师100元/天、工程师60元/天。2016年8月之前原告在驾培驾考部门担任项目经理,按《FAE报销规范》报销,直线领导是江军;9月之后原告调整至形变监测部门担任技术工程师,该部门无报销细则,直线领导是丁兵。上述岗位调整,原告薪资没有变化。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仲裁裁决书及仲裁庭审笔录;《FAE报销规范》、聘用协议书、邮件及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钉钉签到报表、周志超情况证明及报销材料、微信转账截屏、工资单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称:原告于2016年8月29日至9月26日经被告安排去青海出差,应享受相应出差补贴及费用报销。原告所有的报销票据均已邮寄给公司,交由一个仓库部门同事,让他帮忙转交给江军。江军负责审批,由他审批后交给财务。销售提成款是指卖出去产品的提成,卖了设备收到款后就能拿提成。原告在工作期间共计出售五台机器,其中三台退货两台完成交易,根据公司规定,按2,000元/台计算提成,应得销售提成4,000元;另有其他销售提成450元;共计4,450元。工程提成款是给客户安装调试后针对项目的工程提成,项目提成标准是一台车400元,一个项目200元,监控中心2,000元,与工程标的没有关系,不是平均分配,由项目经理与部门经理决定如何分配。根据完成工作及领导分配,原告应得工程提成2,600元。仲裁委员会计算经济补偿金的工资标准有误,仅计算了基本工资,上述收入均未计算在内。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还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聊天记录截图一组、结账单、消费明细、邮件截图、发票、火车票订单服务、录音,证明2016年8月至9月出差28天是公司安排的,并非个人行为,丁兵是原告的直属领导,在公司担任部门经理职务,周志超是一起出差的同事,在公司担任现场施工,原告是技术员;出差期间不含住宿费应得200元/天;出差期间为公司购买了花生壳服务,花费1,206元。其中,消费明细中原告填写了9月14日至18日(120元/日)、23日(120元/日)、20日至25日(200元/日)的住宿费,共计1,920元。火车共计两次,分别是从西宁至德令哈、德令哈到成都,共计458元。被告认为,聊天记录只能证明原告等人在讨论这个问题,不能证明原告所有时间一直在现场。住宿费用当时有3个人,不是一个人200元。《FAE报销规范》是驾培/驾考项目的,原告出差不是这个项目。聊天记录中周志超并没有让原告去买花生壳服务,且没有经过审批流程,公司所有出差及其他费用均需要审批。根据原告与丁兵的聊天记录,原告要求的报销标准明显不符合被告处的财务标准。丁兵在与原告的微信沟通中明确:住宿是原告出的就原告报销,如果是超哥出的就他报销;如果住宿原告没出就按50元报。江军那边是包干制,200元一天,如果原告要额外根据研发的标准就按研发标准来;这么多一看就不对;就这两种报销制度,没有其他;江军的标准是“28*200+1,206+来回火车”。2、2016年11月18日工程款录音一组,证明公司部门经理确认支付原告2,600元工程提成款。江军是工程部经理,周冲是项目经理,原告属于工程部。录音是江军、原告、周冲三人就平凉伟华驾校项目、陇西项目涉及的工程提成款进行商讨、分配,最终确认两个项目原告共计可得工程提成款2,600元。原告还认为上述工程提成款江军有最大的审批权限,与财务没有关系。被告认为此录音只能证明江军、原告、周冲等三人讨论该事宜,是部门内部理想化的分配预算,并没有经过公司财务的核算,也不能说明原告可以得到相关提成。原告履行岗位职责,公司已经支付了岗位工资,提成只是作为额外小部分的奖励性质收入,而非法定固定性收入。3、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卖出了5台机器,但是客户退货了3台,因此还应得2台机器的提成。被告认为原告确实代表公司在2015年签署了一份销售合同,销售了5套货,共计125,000元。根据合同约定,客户付款方式是预付10,000元,到付50,000元,安装验收后,每月付20,000元,3个月内付完,剩余5,000元为质保金,1年后付清。公司的提成制度规定,销售合同毛利高于30%以上才有提成,提成比率为收入(税后)的3%,且全部回款,项目完全结束,没有遗漏,不产生退货和其他影响毛利的情况才能计算提成。该案中,因客户先后产生退货且所退货物没有全部发给公司,导致原本不高的售价下毛利严重不足30%,另外该项目没有签订退货或合同变更协议,项目未终止,没有执行完毕,所以经公司审核,决定不予发放提成。当时被告考虑到原告是公司员工,本着解决问题的态度,公司并未要求原告进行任何赔偿,现原告索要提成的行为并非善意之举。4、2017年11月17日录音,证明原告提成、出差补贴、离职时间、没有签离职协议的理由等。在该录音中,被告代理人之一赵碧称:“你欠公司4,000块备用金,你有450块的报销,李轶钢没有签字,手续不全……”录音最后,赵碧称:“这450是可以发的……你(原告)认为4,000元(销售提成)是可以拿但公司不这样认为……”。原告称此450元也是其销售提成,是原告谈的客户,销售去签的合同,经理同意给原告450元提成。被告对录音真实性无异议,在电话录音中双方进行确认,但原告坚持他的不合理要求。5、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一组,证明原告的薪资不止每月四千多元。原告每月10日领取上月整月基本工资,原告另有奖金、提成、补贴等报销款所得收入。工资、报销款均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被告对交易明细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工资银行转账备注是工资的就是工资,备注是报销的就是实报实销、相应项目的补贴,不属于固定收入。审理中,被告称:原告于2016年9月擅自离开项目场地后再未有实质性工作,待业在家。2016年10月13日以口头方式主动提出离职,2016年10月31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就补偿金达成一致,但因原告就提成、奖金等方面提出诸多无理要求而被告无法同意,原告迟迟不与被告签署解除劳动关系协议。原告每月工资收入3,500元,后经过微调,自2016年11月1日之前其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4,129.50元。关于提成,公司确实有工程提成款及销售提成款。工程提成款是工程人员在例行工作外涉及的困难工作给予的额外奖金,是项目经理根据项目的盈利情况、现场施工情况进行初步分配,上报财务,财务确认没有问题后发放。销售提成款,工程人员原则上没有此提成款,但是公司鼓励工程人员现场卖产品,卖掉产品后根据合同的执行情况进行分配,如果合同百分百执行,没有退货及纠纷,按每台2,000元计算提成,如果合同没有百分百执行,比如有退货或纠纷产生,则不结算提成。关于报销,公司只有两种报销方案。一种是《FAE报销规范》,适用于驾培/驾考项目,不适用于形变监测部门;另一种报销是实报实销,最高不超过200元。如果一次出差有数名员工,住宿费、交通费由员工内部协商确认统一由一名员工报销,大部分是谁付钱谁报销。为证明上述主张,被告还提供了《差旅费报销管理制度》(以下简称“《报销制度》”)予以证明。《报销制度》载明:交通以及伙食标准按共同出差人数叠加额度内报销,所有差旅人员均应按以上标准额度内,按实报销,超过标准额度的部分自理。报销流程为:经办人填单→部门经理审核→财务审核→财务经理审核→总经理审批→财务出纳结算。原告认为该上述报销制度时间不对,且原告没有收到过,该制度是无效材料,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关于差旅费报销。根据已查明事实,原告在2016年8月至9月期间共计出差青海28天应是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原告与丁兵的聊天记录,原告申请报销的消费明细未经领导同意,领导认为原告有不实报销行为。现根据原告提供的消费明细表,原告填写了9月14日至18日、23日、20日至25日的住宿费共计1,920元,而其中20日、21日的住宿费已由周志超报销,故原告此报销明细确与实际情况有所出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消费明细表难以全部采纳。在聊天记录中,丁兵确认公司有两种报销制度,且关于该两种报销制度的描述与《FAE报销规范》及《报销制度》可以对应,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报销流程,原告作为经办人填单后首先需要部门经理审核;根据双方陈述,原告在9月调整至形变监测部门后,直线领导为丁兵,故原告主张其报销应由江军审核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丁兵的审核意见,原告提交的消费明细其认为有不实之处,并提供两种报销方案由原告挑选。现由于双方均未能提供报销所依据的完整票据,而原告填写的消费明细又确有不实之处,故结合现有证据及合理原则,本院根据丁兵确认的包干制报销方案即“28*200+1,206+来回火车”为原告核算报销费用。原告至青海出差,乘坐火车应属正当合理选择,现原告填写的消费明细仅有从西宁至德令哈、从德令哈到成都两次火车乘坐记录,并有火车票订单服务予以佐证,故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据此原告共计产生火车费用458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花生壳服务费用1,206元,丁兵上述报销方案应已确认。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2016年8月30日至9月26日期间的差旅报销费7,264元。关于提成。第一,工程款提成问题。根据被告陈述,公司确有对工程人员在例行工作外涉及的困难工作给予额外奖金的情形,且该奖金系由项目经理根据项目的盈利情况、现场施工情况进行初步分配。现根据原告、江军、周冲的开会记录,江军作为项目负责人确认原告可得工程提成2,600元,故本院对此予以采纳。被告抗辩称此2,600元工程提成款最终能否支付应由公司最终决定,但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并未提供其他可供参考的核算依据,故本院对被告此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提成款2,600元予以支持。第二,销售提成款问题。首先根据原告与赵碧的聊天记录,450元的销售提成公司已确认支付,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而销售两台机器的4,000元提成,根据被告陈述,公司鼓励工程人员现场卖产品,卖掉产品后根据合同的执行情况分配提成,没有退货退款纠纷的,按每台2,000元计算提成。审理中,被告又以合同总的毛利润不足30%为由不同意支付原告已完成销售的两台机器的提成,但对此未能提供证据予以支持,且在先后两次的庭审中对此问题亦未能明确,故本院对被告此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根据双方陈述,原告作为工程人员在工作过程中,确实与买方签订合同销售了五台机器。虽然该合同在履行过程中有三台机器发生退货退款纠纷,但另有两台机器已完成销售,故原告据此主张两台机器的销售提成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提成款2,600元、销售提成款4,450元。关于经济补偿金。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工资单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报销、补贴及奖金等均属收入,应作为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基数。本院认为,根据上述报销核算方案,原告在出差后根据包干制享有每天200元的差旅费报销款,此款不属于工资报酬,不应计入原告的工资性收入。关于提成,原告作为工程人员,工程款提成应是其收入的重要组成部分,此部分应属于原告的工资收入;而销售提成款则非原告本职工作,仅是原告在履行本职工作过程中有获得额外收入的机会,即使因此取得销售提成款,亦属于偶然所得,不应作为原告固定工资收入。综上,根据原告的工资单及应得工程款提成,以工资单核算的原告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月收入计算原告经济补偿金确实存在差额。因被告已按仲裁裁决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8,259元,故被告还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差额433.33元。关于2016年10月1日至11月17日基本工资,仲裁裁决被告应支付原告此期间基本工资5,530元,现原告认可仲裁裁决,被告亦已履行该项裁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此期间工资6,59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海积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永海经济补偿金差额433.33元;二、被告上海海积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永海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11月17日期间销售提成款4,450元;三、被告上海海积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永海2015年12月至2016年11月17日期间工程提成款2,600元;四、被告上海海积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永海2016年8月29日至2016年9月26日期间差旅报销费7,264元。五、驳回原告刘永海要求被告上海海积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2016年10月1日至11月17日期间基本工资6,595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上海海积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冰如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 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