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04民初737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张铂林与蔡连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铂林,蔡连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04民初7371号原告:张铂林,女,1980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玲玲,女,1970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蔡连军,男,1972年5月4日出生,汉族,现关押于石嘴山监狱。原告张铂林与被告蔡连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7年9月26日,本院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继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铂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朱玲玲,被告蔡连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铂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5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8日,被告因干工程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两张总金额为450000元的借条,剩余50000元借款未出具借条。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4月18日。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辩称,其共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其中450000元打了两张借条,一张300000元,一张150000元,50000元没有打条子。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两张,证明被告于2016年3月18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45万元的事实。被告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可,并表示另外50000元虽然没有出具借条,但也认可。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分别就该笔借款向原告出具两张总金额为450000元的借条,分别载明:”今借张铂林现金300000(叁拾万元整),用于河道工程前期款项,用款日期2016年3月18日至2016年4月18日,如一月之内没有开工,如数退还张铂林此款项。借款人:蔡连军身份证号:×××.2016.3月18日”及”今借张铂林现金150000(壹拾伍万元整),用于党员活动室工程前期款项,用款日期2016年3月18日至2016年4月18日,如一月之内没有开工,如数退还张铂林款项。借款人:蔡连军身份证号:×××.2016年3月18”。剩余50000元借款被告未向原告出具借条。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两张借条及原、被告称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其中450000元借款双方约定的还款日期为2016年4月18日。故被告应按约定时间及时向原告偿还借款。剩余50000元,虽未约定还款日期,但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债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50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50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连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张铂林借款50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蔡连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汤 涛人民陪审员 陈 涛人民陪审员 邢金山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法官 助理 刘芊骅书 记 员 王 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