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11刑初231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黎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1刑初2315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黎某,男,1988年8月18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湖南省邵阳县。因本案于2017年6月12日被羁押并于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辩护人尹新文,广东普罗米修(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10月18日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7〕2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犯寻衅滋事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冬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某及辩护人尹新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6月12日0时许,被告人黎某伙同同案人在本市白云区棠景街三元里大道中229号壹心酒吧,因与酒吧工作人员发生纠纷,遂持砍刀在酒吧门口对出路段对酒吧工作人员进行恐吓。后黎及同案人在离开途中被抓获,并缴获砍刀3把。经鉴定,上述刀具均为国家管制刀具。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黎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间量刑。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黎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黎某自动放弃犯罪,是犯罪中止;二、黎某没有伤害他人的行为和造成损失,涉案酒吧的工作人员在本案中有过错;三、黎某犯罪情节轻微,其到案后有悔罪表现。综上,请求法庭考虑其女儿年仅三岁且患有严重疾病,父亲也因事故致残,对其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的刑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黎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黎某犯罪中止的意见,因黎某持械恐吓他人的行为已完成,是犯罪既遂,故该辩护意见与现行法律的规定相悖,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害人一方有过错的辩护意见,于理无据且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量刑意见,因黎某在本案中向同案人提供刀具且有具体的恐吓行为,结合其过往经历及品行,对其拘役四个月十五日的量刑过轻,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黎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㈡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2日起至2017年12月11日止。)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砍刀3把,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魏晶晶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方赛卿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1)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1)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1)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1)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