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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11刑初89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郭沛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沛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11刑初891号公诉机关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沛,男,1980年7月31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1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昆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于2017年10月24日对被告人郭沛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五华区看守所。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以官检公二科刑诉(2017)9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沛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向本院一并提交了官检公二科量建(2017)715号量刑建议书,本院已依法送达被告人郭沛。本院受理后,依法适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30日在本院第十一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洁、书记员朱文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6日02时10分许,被告人郭沛饮酒后驾驶云GX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行至昆明市官渡区彩云北路与珥季路交叉路口北口地铁站附近路段时与他车相撞后逃逸,后行至昆明市彩云北路朱家村立交桥下坡处鸣泉机电市场附近路段被事故相对方拦停,继而被查获。经检验,郭沛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65.93mg/100ml(乙醇/血)。上述事实及危险驾驶罪的罪名,被告人郭沛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沛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提出被告人郭沛在本案中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65.93mg/100ml(乙醇/血);2.拒不承认其犯罪事实,并指使他人顶包。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郭沛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郭沛不适用缓刑。被告人郭沛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称其已认识到自己行为的错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沛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沛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合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全案指控证据证实被告人郭沛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且在案发后拒不承认犯罪事实,逃避、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依法应当对其从重处罚;鉴于其在庭审过程中能够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官检公二科量建(2017)715号量刑建议书提出对被告人郭沛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过重,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郭沛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24日起至2018年1月23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朱 超人民陪审员  张宝宽人民陪审员  杨兰婷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展兴海法官 助理  和 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