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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民终314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宁波海曙集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宁波市山西商会专项基金管理委员会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波海曙集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宁波市山西商会专项基金管理委员会,浙江万铭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浙江爱博特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民终31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海曙集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解放南路***号。法定代表人:徐建山,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一峰,浙江共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庆,浙江共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市山西商会专项基金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桑田路***号**楼。代表人:刘志旺,该基金管理委员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智海忠,浙江联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浙江万铭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保税区兴农大厦***室。法定代表人:万杰,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浙江爱博特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梅山大道商务中心*号办公楼***室。法定代表人:王慧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雄,浙江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宁波海曙集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波市山西商会专项基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山西基金会)、原审被告被告浙江万铭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铭公司)、浙江爱博特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博特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9日作出的(2017)浙0206民初2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集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山西基金会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因万杰系山西基金会的会员,并担任副会长,同时又是万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该单位存在利害关系,可能存在万杰以担保形式转移或隐匿万铭公司资产的情形,被上诉人山西基金会对万铭公司享有的担保权,其真实性和有效性有待查证,其有虚假诉讼的可能。二、根据涉案工程万铭公司承包后,交给上诉人承做,万铭公司并按上诉人指定向张中梅账户支付工程款,徐建山系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其行为代表上诉人,因此,上诉人系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三、万铭公司仅是涉案工程名义上的承包人,其并未实际参与涉案工程的施工,因此,其不享有涉案工程尾款343万元的实际权利,债权转让协议的签订因此也未损害山西基金会的债权实现。山西基金会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该予以维持。山西基金会与万杰于2016年8月4日在江北区人民法院达成调解协议,约定万杰将本金及利息全部付清,万铭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万铭公司在明知自己承担保证责任,且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与上诉人达成协议将财产无偿转让给上诉人,损害了被上诉人的利益,被上诉人要求撤销该份协议,一审判决予以支持,而上诉人没有其他证据可以推翻一审判决,应该维持原判。万铭公司未提出陈述意见。爱博特公司述称:爱博特公司起诉时不符合合同法规定的行使撤销权的构成要件,行使撤销权应该以已经实际存在的债权债务关系为前提。因为被上诉人山西基金会在本案起诉前没有要求万铭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直到(2017)浙0206民特94号民事裁定书确认万铭公司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而讼争的《债权转让协议》签订于2016年8月15日,已经支付的180万元亦于本案一审受理前支付,故该裁定书对《债权转让协议》无溯及力。山西基金会享有的保证债权形成于《债权转让协议》之后,其以形成在后的保证债权受到损害为由行驶撤销权不符合法定规定。若万铭公司系山西基金会的适格债务人,且撤销权成立,撤销转让行为仅指万铭公司向上诉人支付的180万元,而不应当包括《债权转让协议》本身,上诉人应当向万铭公司返还受让的180万元。山西基金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被告万铭公司与被告爱博特公司和被告集美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负担。一审法院审理认定事实:2016年8月15日,被告爱博特公司(甲方)、万铭公司(乙方)、集美公司(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甲乙双方于2015年4月27日签订《施工协议书》(2015年5月4日签字盖章),由乙方承包北仑骨科医院的全部精装修工程等。现工程已完工,经甲乙双方最终结算,总工程价款为人民币12680000元,已支付工程价款为9250000元,尚有尾款3430000元未支付给乙方;丙方系乙方债权人,乙方欠丙方人民币3430000元;乙丙双方经协商一致确认,将乙方对甲方的本协议所涉债权部分即上述工程款尾款中的3430000元转移给丙方,用于冲抵乙方对丙方的上述债务,且乙方同意此笔转让债权金额由甲方直接向丙方账户进行支付;甲方同意在遵照甲乙双方原签订的《施工协议书》约定的付款时间和付款比例等相关条件的基础上,依本协议约定直接向丙方账户支付上述转让金额;本协议与甲乙双方先前签订的《施工协议》无直接关系,除本协议的特殊约定外,甲乙双方就北仑骨科医院精装修工程的其他事宜仍按《施工协议书》的约定承担各自的权利义务。三方还就各自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被告万铭公司分别于2016年8月22日、9月9日、10月28日签章出具《委托付款书》给被告爱博特公司,并委托其分别向被告集美公司支付工程款项1000000元、300000元、500000元,共计1800000元。被告爱博特公司分别于2016年8月24日、9月14日、11月1日将前述款项转账至被告集美公司宁波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郊信用社账户内。现原告以三被告签订的涉案债权转让协议并转让债权的行为损害了其利益等为由诉至本院,并提出如上诉求。审理中,被告万铭公司于2017年7月20日自行出具的《说明》载明:其就涉案工程与徐建山签订合作协议,与被告集美公司无任何财务及相关联的关系。另,2015年5月6日,徐建山(2015年1月至2016年10月期间在被告万铭公司处参加社保)与被告万铭公司签章签订的《合作协议》载明:万杰、徐建山双方合作北仑骨科医院精装修工程项目。万杰负责项目的前期及协调工作(含合同的签订、履约保函及保证金),并负责项目的资金进入万铭公司账户的当日,除留项目已进款的6%作交发票税用外,其余项目已进款的94%作为支付人工及材料费用当天内转给徐建山指定的案外人张中梅(6222620180001069412)的账户。徐建山负责该项目的施工管理以及质量、进度、安全。该项目经竣工验收并最终决算进入公司账户当天内,按照总决算款的2%支付给万杰,其余所有款项当天内支付给徐建山。如由施工原因造成的后果由徐建山负责承担,如由进度款未及时支付造成的后果由万杰负责承担。北仑骨科医院改造装修工程开工报告、施工许可证、施工合同备案登记表等均载明工程施工单位为被告万铭公司、项目负责人(经理)为徐建山。2014年期间,被告万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万杰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2016年8月4日,江北法院出具的(2016)浙0205民初2537号民事调解书载明:被告万杰应偿还原告山西基金会借款本金1500000元,并支付利息877000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6月30日,自2016年7月1日起的利息以15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清偿日止),该款被告万杰在2016年8月11日前全部付清。同日,被告万铭公司签章向原告出具的保证书载明:保证人万铭公司自愿就万杰向山西基金会归还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8月4日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嗣后,万杰及被告万铭公司均未偿还原告前述债务。2016年11月7日,江北法院出具(2016)执0205执135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万铭公司在北仑骨科医院的工程款2529624元,但冻结未果。2017年2月6日,因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江北法院裁定终结(2016)执0205执1352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一审法院于2017年4月20日出具的(2017)浙0206民特94号民事裁定书载明:申请人山西基金会与万铭公司因保证合同纠纷于2017年4月20日经北仑区涉诉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了如下调解协议,即万铭公司应于2017年4月21日前支付山西基金会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利息1147000元【在(2016)浙0205民初2537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万杰未履行部分范围内】;一审法院现依法确认上述协议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因万铭公司未履行前述裁定给付义务,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予以立案执行,经执行,被告万铭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三被告签订涉案债权转让协议以及被告爱博特公司根据前述债权转让协议将工程款项支付给被告集美公司的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债权人撤销权之要件,即债务人损害债权人的行为是属于放弃到期债权或无偿转让财产。从本案来看,万杰与原告之间的借款1500000元及利息纠纷经江北法院调解后,被告万铭公司自行向原告签章出具前述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书,则该公司对万杰所欠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江北法院执行后,万杰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而未能履行债务清偿义务,则被告万铭公司应承担向原告清偿相应债务的责任。现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告与被告万铭公司达成还款协议,并经本院裁定予以确认,则被告万铭公司理应向原告履行连带责任保证范围内的债务清偿义务。其次,涉案合作协议仅系徐建山本人签名而无被告集美公司的签章,被告万铭公司于2017年7月20日出具的《说明》中亦陈述其就涉案工程与徐建山签订合作协议,与被告集美公司无任何财务及相关联的关系,同时,涉案工程开工报告、施工合同备案登记表及施工许可证等均载明工程施工单位为被告万铭公司、项目负责人为徐建山,结合工程施工期间徐建山作为被告集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却在被告万铭公司名下参加社保以及被告爱博特公司已付工程款项9250000元,而被告集美公司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施工期间被告爱博特公司向其支付相关工程款项以供工程施工开支所需等情况,则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难以认定被告集美公司系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再者,根据涉案债权转让协议的内容,被告集美公司系被告万铭公司的债权人,其双方协商将涉案工程尾款3430000元转让给被告集美公司,且债权转让协议与被告爱博特公司和被告万铭公司之间签订的涉案工程《施工协议书》无直接关系,除了特殊约定外,被告爱博特公司和被告万铭公司之间就涉案工程其他事宜仍按《施工协议书》履行。但被告万铭公司、集美公司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之间存在何种债权关系。同时,被告爱博特公司在对被告集美公司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中,多次认为被告集美公司提供的证据不一定能证明其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由此,被告爱博特公司非基于被告集美公司系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而向其支付工程款项的。最后,若被告集美公司系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则三被告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的方式向被告集美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项,不符合日常生活常理。综上,在万杰未能向原告清偿涉案债务,被告万铭公司亦未积极履行连带清偿涉案债务责任,并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或万杰个人尚有其他财产足以清偿所欠原告债务的情形下,被告万铭公司以与被告爱博特公司、集美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方式将其享有的涉案工程尾款3430000元转让给被告集美公司,且被告爱博特公司已实际支付被告集美公司工程款项1800000元的行为,显然损害原告的债权实现。鉴于被告万铭公司应在2017年4月21日前支付原告借款本息已达2647000元(含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利息1147000元)至今尚未履行,且案涉债权尚有嗣后利息产生,则被告爱博特公司主张若涉案债权撤销权成立,则仅应撤销工程款1800000元,而不应包括涉案债权转让协议本身以及被告万铭公司、被告集美公司以被告集美公司系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债权转让协议是为了保障工程款结算,被告万铭公司逃避债务不实等抗辩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浙江万铭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爱博特投资有限公司、被告宁波海曙集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15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本案受理费8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080元由被告浙江万铭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浙江爱博特投资有限公司、被告宁波海曙集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工地员工工资明细表和协议各一份,证明上诉人是涉案装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该工程的员工向北仑区劳动监察大队反映拖欠工资的事实,拖欠工资总额为1633680元。山西基金会经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工资明细表上面的签名百分之八九十都是由别人代签的,内容不真实。涉案工程在2016年完工,该证据不是新证据,也达不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因工资表上面写的是万铭公司,与上诉人公司无关。万铭公司未出庭。爱博特公司经质证,对员工工资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一审判决后员工去主张过工资。对关联性有异议,具体的工资金额与本案无关。山西基金会、万铭公司、爱博特公司均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协议双方为万铭公司和徐建山,徐建山明确为涉案工程项目经理,工地员工工资表也明确为万铭公司工地员工工资表,因此,该两份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待证事实。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经江北区人民法院调解确定由万杰偿还被上诉人山西基金会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利息,原审被告万铭公司自行向山西基金会出具前述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书,虽该保证行为于2017年4月20日才经原审法院(2017)浙0206民特94号裁定确认,但该院(2016)浙0205执1352号民事裁定中已经将万铭公司作为被执行人,万铭公司对此也未提出异议,而集美公司至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及担保事实存在虚假,故原判依据已生效裁判文书对此作出的相应事实认定,于法有据,并无不当。集美公司提出其系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对此,因集美公司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虽然徐建山系其法定代表人,但涉案合作协议徐建山以其个人名义签订,万铭公司出具的《说明》中明确其与集美公司无任何财务及相关联的关系,涉案债权转让协议也明确该协议与爱博特公司和万铭公司之间签订的涉案工程《施工协议书》无直接关系,结合涉案工程开工报告、施工合同备案登记表及施工许可证等,及集美公司于二审审理期间提供的工地员工工资明细表和协议,均反映涉案工程施工单位为万铭公司、项目负责人为徐建山,而徐建山在涉案工程施工期间在万铭公司名下参加社保,爱博特公司已付工程款项情况,也能印证徐建山参与该工程施工,并未明确其代表集美公司,因此,原判未采信集美公司系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的主张,理由充分。集美公司上诉又提出涉案债权转让协议的签订并不损害山西基金会的债权实现,对此,因涉案借款、担保纠纷案已经原审法院执行,明确万杰及万铭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因此,万铭公司在明知存在涉案担保及万杰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将其在爱博特公司享有的工程尾款无偿转让给集美公司,该行为明显损害了山西基金会的上述债权实现,原判基于万铭公司在2017年4月21日前应支付山西基金会的借款本息已达2647000元(含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利息1147000元),且案涉债权尚有嗣后利息产生,确定对涉案债权转让协议予以撤销,理由充分,也无不当。综上所述,集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宁波海曙集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俞灵波审判员  朱亚君审判员  赵保法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桂红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