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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703执异1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被执行人湖南拓宇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某某,湖南拓宇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703执异17号案外人:彭某某,男,汉族,住湖南省汉寿县罐头嘴镇。申请执行人:胡某某,男,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被执行人:湖南拓宇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武陵镇金霞社区。法定代表人席群建,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胡某某与被执行人湖南拓宇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彭某某于2017年5月19日对执行拍卖湖南拓宇置业有限公司位于常德水产市场二期3-4栋116号商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彭某某称,本院依据(2016)湘0703执保122-1号民事裁定书拟对湖南拓宇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部分房屋进行公开拍卖,其中拍卖标的包括湖南拓宇置业有限公司已经抵押给异议人的房屋,即常德水产市场二期3-4栋116号商铺,异议人认为法院进行拍卖将侵害其合法权益。故请求撤销(2016)湘0703执保122-1号民事裁定书,并终止该拍卖。申请执行人胡某某未提交书面意见。被执行人湖南拓宇置业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本院查明,胡某某与湖南拓宇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审理过程中,胡某某于2016年5月16日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作出(2016)湘0703执保12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湖南拓宇置业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冻结2800000元或对相当价值的资产予以查封、扣押;对担保人胡仕刚名下位于鼎城区石门桥镇居委会的三层房屋(产权证号:常鼎房权证石门桥字第001**号)予以查封,2016年6月16日本院向常德市鼎城区房地产管理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对湖南拓宇置业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鲜活鱼市场3-4号楼113号、114号、115号、116号、117号、118号、119号、120号共八间商铺予以预查封,查封期为三年。2016年6月22日本院作出(2016)湘0703民初7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湖南拓宇置业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胡某某支付工程款2029700元,并从2015年9月6日起至还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二、湖南拓宇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常德水产大市场二期房产拍卖、变卖后的价款,胡某某对2029700元部分享有优先受偿权。因湖南拓宇置业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胡某某于2016年8月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后本院委托湖南鸿天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对湖南拓宇置业有限公司所属位于常德市鼎城区郭家铺街道善卷路水产大市场3-4号楼114、115、116、117、118、119、120号商业用房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6年12月22日作出湘鸿房地(2016)(鉴)字第F-1256号估价报告书。2017年3月21日本院作出(2016)湘0703执685-1号执行裁定书,对湖南拓宇置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常德市鼎城区郭家铺街道善卷路鲜活鱼市场3-4号楼114、115、116、117、118、119、120号门面予以拍卖,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10:00起至2017年5月20日10:00止在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对湖南拓宇置业有限公司的前述财产进行网络司法拍卖,未拍卖成交。因案外人胡方耀等人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已立案审查,2017年6月19日,本院作出(2017)湘0703执恢18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2016)湘0703民初780号民事判决的执行。另查明,案外人彭某某与王波于2016年6月8日签订《借款承诺书》,王波自愿向彭某某借款200000元整,月息3分,期间为8个月,双方约定王波以常德水产市场二期3-4栋116、215、315号房屋作为抵押,逾期未能还款房屋归彭某某所有,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为案外人彭某某主张的权利能否排除对常德水产市场二期3-4栋116号商铺的强制执行。常德水产市场二期3-4栋116号商铺预售许可登记在湖南拓宇置业有限公司名下,湖南拓宇置业有限公司依法享有所有权。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案外人彭某某称该商业用房已抵押给异议人,但未提供确凿证据。案外人彭某某对常德水产市场二期3-4栋116号商铺不享有物权,其异议请求无事实依据,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彭某某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郑 丹审判员 陈劲松审判员 彭国祥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彭柒柒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经审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驳回其异议;(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中止执行。驳回案外人执行异议裁定送达案外人之日起十五日内,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