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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9执217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罗庄子支行、刘建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罗庄子支行,刘建文,于占良,曹忠,曹永利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津0119执2175号申请执行人: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罗庄子支行。负责人:魏光辉,行长。被执行人:刘建文,男,1960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被执行人:于占良,男,1968年7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被执行人:曹忠,男,1947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被执行人:曹永利,男,1973年6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罗庄子支行与被执行人刘建文、于占良、曹忠、曹永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经审查,被执行人应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和案件受理费1411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的执行及财产调查情况如下:1.已经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并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2.因申请执行人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罗庄子支行明确表示不申请向被执行人刘建文、于占良、曹忠、曹永利发出限制消费令,故本院未向被执行人刘建文、于占良、曹忠、曹永利发出限制消费令,因被执行人刘建文、于占良、曹忠、曹永利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3.已经在被执行人经常居住地张贴公告,公开将被执行人刘建文、于占良、曹忠、曹永利纳入失信被执行人的信息;4.经查询,被执行人于占良、曹永利有车辆,但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不申请查封故本院未予查封,该二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不动产、银行存款、证券、股权等财产。被执行人刘建文、曹忠无可供执行的车辆、不动产、银行存款、证券、股权等财产;5.经调查,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它财产线索。经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未能实现债权。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经本院告知相关信息,申请执行人无异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宁红波审判员  张国兵审判员  冯海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冠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