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民终311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江西省荣翔建设有限公司、叶跃远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西省荣翔建设有限公司,叶跃远,杨浩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民终31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荣翔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县江西千亿建筑科技产业园C区28号地块。法定代表人:朱立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佳铭,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跃远,男,1993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宏,上海段和段(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杨浩,男,1969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瑞金市。上诉人江西省荣翔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叶跃远,原审被告杨浩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7)闽0203民初18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荣翔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叶跃远对荣翔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荣翔公司欠付叶跃远劳务报酬款,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均存在错误。1.叶跃远主张的劳务报酬款前后差异巨大,存在恶意伪造嫌疑。2016年12月7日,叶跃远到厦门市劳动保障投诉中心主张金额为3500元,而在本案中,叶跃远提交一份杨浩出具的《江西省荣翔建设有限公司厦门市湖滨中学校舍防水改造工程工人工资确认表》(以下简称《工资确认表》)记载叶跃远的工资是8400元。案涉工程在2016年10月上旬早已完工,工作天数已经可以确定,叶跃远两次主张的劳务报酬差异巨大,只能说明其主张的劳务报酬是恶意伪造的。2.杨浩出具的《工资确认表》数额均为任意填写,一审法院以此为根据认定荣翔公司欠付叶跃远劳务报酬,系严重事实认定错误。杨浩先后两次出具的《工资确认表》中,同一人员前后劳务报酬款差异巨大,且在不同部门主张不同数额的劳务报酬款。每次主张的劳务报酬款均有杨浩的确认。由此可见,杨浩出具的《工资确认表》完全是其恶意伪造,以此损害荣翔公司的利益,不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3.叶跃远提交的证据存在各种问题,而叶跃远与杨浩经法院通知均未能到庭接受法庭询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10条的规定,理应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在叶跃远前后主张款项不一致,且未能到庭作出解释说明的情况下,仍判决荣翔公司支付其劳务报酬款,在法律适用上存在明显错误。二、一审法院推定荣翔公司欠付叶跃远三个月的劳务报酬属于事实认定错误。2016年12月7日,叶跃远授权蓝朝发向厦门市劳动保障投诉中心投诉时,《投诉状》载明叶跃远于2016年8月15日在荣翔公司承建的工程中做搬运工种,在2016年9月已经做完。叶跃远提交的《建筑工地被拖欠工资的职工明细表》载明,叶跃远进场时间为2016年8月15日,退场时间10月8日。一审法院推定的叶跃远主张三个月工资,与证据不符。叶跃远提交的《工资确认表》载明,叶跃远累计工作时间为30天,叶跃远对此也未提出异议,一审法院却完全撇开叶跃远所陈述的事实,认定荣翔公司拖欠叶跃远的劳务报酬是10500元(即三个月,每月3500元)。叶跃远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杨浩述称,杨浩是荣翔公司的经营管理责任人,所从事行为的法律责任应当由荣翔公司承担。涉案工程全部由杨浩承包。荣翔公司收到建设单位的款项后,却拒不拨付工程款项给杨浩,杨浩无法向工人们支付工资。请求法院驳回叶跃远对杨浩的诉讼请求。叶跃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荣翔公司、杨浩向叶跃远支付工资84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杨浩从荣翔公司承包湖滨中学校舍防水改造工程,并于2016年8月雇佣工人进行施工。2016年12月7日,蓝朝发向厦门市劳动保障投诉中心投诉,蓝朝发递交的《授权委托书》体现其受叶跃远等九人委托;蓝朝发递交的《投诉状》载明“请求公司支付3个月工资共105000元……事实与理由:本人于2016年8月15日在江西省荣翔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湖滨中学校舍防水改造工程做搬运工种,未签订合同,约定做完就结工资,但是在2016.9月已经做完,到现在还没有付我们工资105000元”。蓝朝发递交的《建筑工地被拖欠工资的职工明细表》载明:建筑单位江西省荣翔建设有限公司,项目名称及班组湖滨中学项目搬运班组;叶跃远等十人的进场时间均为2016年8月15日,出勤天数(工时)均为375小时、退场时间均为2016年10月8日、应付工资总额均为3500元、应付工资总额合计为105000元。关于杨浩是否是荣翔公司的经营管理人员,其雇佣工人施工的行为是否为职务行为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和杨浩的自认,杨浩并非荣翔公司的员工,故杨浩雇佣工人施工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关于叶跃远的劳务报酬问题。叶跃远主张其被拖欠的劳务报酬为8400元,并提供杨浩出具的《工资确认表》予以证明。荣翔公司认为,叶跃远的劳务报酬应按投诉时主张的3500元认定,而不是8400元,而且杨浩提交给荣翔公司的《2016年9月份工资表》体现叶跃远已经领取2016年9月份的工资3480元。杨浩对叶跃远的主张予以确认。经分析认为,叶跃远委托蓝朝发投诉时涉及叶跃远的意思表示即为叶跃远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蓝朝发投诉时的意思表示,叶跃远投诉时主张的劳务报酬应为10500元(即3个月、每月3500元),而非荣翔公司认为的3500元。现叶跃远主张被拖欠的劳务报酬为8400元,不超出投诉时主张的金额,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另,《2016年9月份工资表》上有“叶跃远”等相关领款人的签字,在没有反驳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采信《2016年9月份工资表》作为本案证据。根据《2016年9月份工资表》,一审法院认定叶跃远已领取2016年9月份工资3480元。因此,叶跃远被拖欠的劳务报酬为4920元。一审法院认为,叶跃远受杨浩雇佣,为杨浩提供劳务,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杨浩依法应承担支付叶跃远劳务报酬的责任。基于前述认定,杨浩应支付叶跃远劳务报酬4920元,对叶跃远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荣翔公司将工程转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和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杨浩,且尚余部分工程款未与杨浩结算,依法应对杨浩违反劳动合同法招用叶跃远给叶跃远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荣翔公司应对杨浩的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一、杨浩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叶跃远劳务报酬4920元;二、荣翔公司应对杨浩的4920元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叶跃远的其他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对一审查明的事实,除荣翔公司认为,叶跃远等工人只工作1.5个月,而非一审认定的3个月,《工资确认表》是杨浩组织工人签署的,损害荣翔公司利益,杨浩和叶跃远等人存在利益关系外,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没有提出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杨浩雇请叶跃远等人从事湖滨中学校舍防水改造工程的施工,并拖欠劳务报酬,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因杨浩不具有施工资质,荣翔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杨浩违反法律规定,一审判决荣翔公司对杨浩拖欠的劳务报酬承担连带责任是正确的。荣翔公司并非实际施工人,荣翔公司对叶跃远主张的施工时间、劳务报酬金额等提出异议,亦无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叶跃远等人的劳务报酬应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叶跃远在本案中依据杨浩出具的《工资确认表》主张劳务报酬,但表中所列金额与蓝朝发代理叶跃远向厦门市劳动保障投诉中心投诉时主张的金额不一致。一审法院结合叶跃远自认曾委托蓝朝发到厦门市劳动保障投诉中心投诉的事实,认定杨浩拖欠叶跃远的劳务报酬应以《投诉书》所体现的金额10500元为据,并无不当。现叶跃远主张被拖欠的劳务报酬为8400元,不超出投诉时主张的金额,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正确。同时,一审法院采信有叶跃远等相关领款人签字的《2016年9月份工资表》作为证据,将2016年9月份工资3480元从拖欠金额中予以扣减,并最终认定叶跃远被拖欠的劳务报酬为4920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荣翔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江西省荣翔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郑承茂审判员 许向毅审判员 张南日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文琳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