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91民初1784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张小巍与张卫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巍,张卫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91民初17847号原告张小巍,女,1978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委托代理人陶文娟、吴磊松,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卫成,男,1982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民权县。原告张小巍与被告张卫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汪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巍及委托代理人吴磊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卫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先前系恋爱关系,同居期间被告曾多次向原告借款,截止2016年9月2日被告共拖欠原告借款90000元,被告并向原告出具借款条一份。后被告又于2016年年底向原告借款10000元,原告以微信及现金方式向被告支付该笔款项。原被告后因感情不和解除同居关系,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前述借款,被告置之不理。故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条一份,载明:“2016.9月2日欠张小巍90000元。借款人张卫成”。被告分别于“借款条、借款时间、借款金额、借款人”处捺印确认。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在双方同居期间多次向其借款,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其出具了该借款条。原告提交的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清单显示,其于2016年12月8日转账3500元至被告账户。庭审中原告称其另取出部分现金交付给被告,金额共计为10000元。后原告向被告主张偿还该100000元未果,遂引发本案纠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条、河南省农村信用社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清单各一份、聊天记录一组,以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经双方结算后,被告于2016年9月2日向原告出具借款条一份,认可其欠原告90000元,故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称出具该借款条后,其又借给被告10000元,并提交有河南省农村信用社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清单及相关聊天记录。该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清单显示原告于2016年12月8日转账3500元至被告账户,该聊天记录中显示原告向被告催要该100000元借款时,其并未对数额予以否认,而是称现在没有钱。故本院对被告共计欠原告100000元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向原告还款,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被告经原告催要至今未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被告于2016年9月2日向原告所出具的借款条,以及其之后向原告所借的10000元均未约定还款时间,故原告可以随时向其主张还款。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还款,已构成逾期,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计算逾期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7年5月23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卫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张小巍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7年5月2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张卫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汪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宋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