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26刑初58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桑怀申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桑怀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26刑初58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桑怀申,男,1965年3月26日出生于江苏省东海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江苏省东海县。2005年8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6年3月11日刑满释放;2007年10月1日因盗窃被宁海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08年6月16日因盗窃被宁海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2010年8月1日因盗窃被宁海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2012年5月31日因盗窃被宁海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6月30日因盗窃被宁海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3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同年6月9日刑满释放;2016年9月10日因盗窃被宁海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3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3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10月16日由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7〕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桑怀申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蒋某,被告人桑怀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查查明:1.2016年10月4日5时许,被告人桑怀申砸锁撬门进入宁海县桥头胡街道汶溪周村825号张某的暂住房,盗得张某1台白色电冰箱、1台灰色电磁炉、20件衣服等物品。2.2017年4月15日零时许,被告人桑怀申进入宁海县桥头胡街道店前王村小金山上王某的木材储存地,盗得60块松木板(价值人民币705元)。2016年12月23日,被告人桑怀申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桑怀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金和令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王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图片说明,价格鉴定意见书,收款收据,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桑怀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桑怀申当庭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违法所得财物,应当责令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桑怀申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16日起至2017年12月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桑怀申退赔被害人王某人民币七百零五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阮建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XX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