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182行审6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汾阳市国土资源局与王敬国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汾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汾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汾阳市国土资源局,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晋1182行审69号申请执行人汾阳市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董士元,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花铁柱,该局监察股副股长。委托代理人吕建宏,该局杏花村镇国土资源管理所所长。被执行人王某某。申请执行人汾阳市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10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汾国土资罚字(2017)第3号行政处罚决定,要求被执行人退还非法占用的7.57亩集体土地、拆除在该非法占用的7.57亩(集体一般耕地0.66亩、集体其他草地6.91亩)集体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及其它设施,恢复土地原状、执行被处罚款5.4867万元。本院立案登记后,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汾阳市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1月13日以被执行人王某某未经批准,擅自于2016年5月15日占用杏花村镇东堡村集体一般耕地0.66亩、集体其他草地6.91亩兴建酿酒小作坊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76条、第8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细则》第42条之规定作出汾国土资罚字(2017)第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7.57亩集体土地;2.限十五日内拆除在非法占用的7.57亩(集体一般耕地0.66亩、集体其他草地6.91亩)集体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及其它设施,恢复土地原状;3.并处罚款5.4867万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应当提供下列材料:(一)强制执行申请书;(二)行政决定书及作出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三)当事人的意见及行政机关催告情况;(四)申请强制执行标的情况;(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材料。”但申请执行人汾阳市国土资源局未向本院提供强制执行标的物情况等材料,申请执行人汾阳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强制执行所提供的材料不全。根据《国土资源违法行为查处工作规程》第12.4.2(5)行政处罚的内容应当明确、具体,有明确的履行方式和期限。①……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土地原状的,应当写明拆除地上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范围、内容,恢复场地平整或者耕地种植条件,并明确履行的具体期限。申请人汾阳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未明确拆除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范围、内容、四至情况等,即认定事实不清,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项不具体不明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不准予强制执行汾阳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汾国土资罚字(2017)第3号行政处罚决定。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张耀武人民陪审员 任丽萍人民陪审员 刘明捷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谭垚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