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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084行审4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3-22

案件名称

高邮市国土资源局与扬州洪川饲料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高邮市国土资源局,扬州洪川饲料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1084行审45号申请执行人高邮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在高邮市长生路56号。法定代表人涂志成,局长。委托代理人卢军,该局执法监察大队大队长。委托代理人柏文平,该局执法监察大队办事员。被申请执行人扬州洪川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高邮市甘垛镇横泾农业产业园。法定代表人王开洪。申请执行人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以及扬州市国土资源局《关于调整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的通知》第六条之规定,于2017年1月11日对被申请人扬州洪川饲料有限公司作出如下行政处罚决定:1、责令当事人退还非法占用的751.1平方米(折合1.13亩)土地;2、责令当事人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自行拆除在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751.1平方米土地上新建设的厂房;3、对当事人违法占地的行为处以1.255万元的罚款(其中耕地为257平方米,罚款为20元/平方米,设施农用地为494平方米,罚款为15元/平方米)。因被申请执行人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没有履行行政处罚内容,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10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1、责令扬州洪川饲料有限公司退还非法占用的751.1平方米(折合1.13亩)土地;2、责令扬州洪川饲料有限公司拆除在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751.1平方米土地上新建设的厂房。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认为,被申请执行人扬州洪川饲料有限公司未履行任何合法用地审批手续占用甘垛镇官林村(原镇北三庄)集体土地建设厂房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四十四条之规定,其违法事实清楚。申请执行人所作的邮国土资[2017]执罚字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合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邮国土资[2017]执罚字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准予强制执行。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审 判 长  朱远军人民陪审员  张巧霞人民陪审员  孙桂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东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