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122民初440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程利琴与陈秀锦、胡林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利琴,陈秀锦,胡林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22民初4400号原告:程利琴,女,1970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桐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严爱武,系浙江春江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秀锦,男,1968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桐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柳益顺,系浙江凯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林妹,女,1977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桐庐县。原告程利琴诉被告陈秀锦、胡林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33646元,并支付自2015年12月4日起按月利率6‰计算至2017年8月4日止的利息16045元,后续利息另行计算支付;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两被告归还原告货款121146元并支付自2015年12月4日起按月利率6‰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至2015年期间,原告程利琴向被告陈秀锦提供甲鱼饲料,截止至2015年11月19日,被告尚欠货款358306元。2015年12月4日,被告用甲鱼抵扣货款237160元,余款121146元至今未付。另查明,1997年9月3日,被告陈秀锦、胡林妹登记结婚,2017年10月10日离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秀锦、胡林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程利琴货款121146元及利息(按月利率6‰自2015年12月4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23元,减半收取1361.50元,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陈秀锦、胡林妹负担。原告程利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陈秀锦、胡林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保全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喻文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庐 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