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822民初103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通榆县迪卡种业经销处与袁志国、彭淑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通榆县迪卡种业经销处,袁志国,彭淑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22民初1033号原告:通榆县迪卡种业经销处。业主:刘少民,男,1968年2月24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通榆县。被告:袁志国,男,年龄不详,汉族,农民,住通榆县。被告:彭淑杰,女,年龄不详,汉族,农民,住通榆县。原告通榆县迪卡种业经销处与被告袁志国、彭淑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榆县迪卡种业经销处业主刘少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志国、彭淑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通榆县迪卡种业经销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袁志国、彭淑杰给付欠款309000.00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20日袁志国在我处赊购化肥合计309000.00元,定于2015年12月1日前还清,逾期按月利率2分计息,并出具一枚欠据。后经多次催要,至今未付。袁志国与彭淑杰系夫妻关系。故诉至法院要求袁志国、彭淑杰给付欠款本金3090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2月2日起至还款时止按月利率2分计算)。袁志国、彭淑杰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袁志国、彭淑杰未到庭提出辩解性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通榆县迪卡种业经销处提出袁志国尚欠309000.00元及利息,提供了一份“欠据”予以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的规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予以偿还。袁志国、彭淑杰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袁志国在通榆县迪卡种业经销处赊购化肥时,系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视为家庭共同债务,袁志国、彭淑杰均应承担还款责任。另通榆县迪卡种业经销处要求给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有明确约定,本院应予支持。综上,袁志国、彭淑杰应当给付通榆县迪卡种业经销处欠款309000.00元及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袁志国、彭淑杰给付通榆县迪卡种业经销处欠款3090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2月2日起至还款时止按月利率2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00元、公告费560.00元,由袁志国、彭淑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向瑞审 判 员 刘绍军人民陪审员 韩喜权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巍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