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0115刑初62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陈顺忠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顺忠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5刑初62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顺忠,男,1981年2月11日出生于广东省阳山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广州市南沙区。2002年5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3年12月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6月25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7月31日被逮捕。现被羁押在广州市南沙区看守所。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南检公刑诉[2017]6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顺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顺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顺忠伙同何某(已被本院判刑)于2016年4月23日12时许,在广州市南沙区万顷沙镇二街通往一街桥面上将被害人姚某拦截,在何某的协助下,被告人陈顺忠持刀砍伤被害人姚某,被告人陈顺忠和何某将其扔到桥下河涌中,致其两侧肩膀及左手中指等部位受伤,后逃离现场。2017年6月25日,公安将被告人陈顺忠抓获归案,被告人陈顺忠归案后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姚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顺忠有坦白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若判决前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和案发现场照片、现场视频监控截图、证人何某、廖某、易某的证言、被害人姚某的陈述、相关的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对被害人姚某的伤势作出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本院(2016)粤0115刑初564号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陈顺忠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其户籍、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陈顺忠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顺忠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持械故意伤害被害人的身体,致其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陈顺忠有坦白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陈顺忠自愿与检察机关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顺忠在案中持械伤害被害人,依法对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顺忠有犯罪前科,依法对其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顺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5日起至2018年1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蔡穗硕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常嘉瑜附:本裁判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