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704刑初46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柯善香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善香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704刑初460号公诉机关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柯善香,男,1955年5月28日出生于湖北省鄂州市,汉族,文盲,无固定职业,住鄂州市鄂城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25日经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鄂城检公诉刑诉(2017)4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柯善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鹏、董洁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柯善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29日19时许,被告人柯善香无证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沿239省道由鄂州市峒山社区行驶至鄂州市鄂城区长港镇长农桥路段左转弯时,未让驾驶二轮摩托车对向某的被害人陈某(男,殁年42岁)先行,与陈某发生碰撞,造成陈某受重伤,送医院经抢救无效于同年12月1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柯善香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柯善香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柯善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到案经过、户籍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调解书、谅解书、遗体火化证明、死亡户口注销证明、湖北省鄂州市公安局法医尸体检验报告书;证人王某、余某的证言;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柯善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章驾驶,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柯善香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柯善香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当庭自愿认罪,酌情可以从轻处罚。鄂州市鄂城区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被告人柯善香符合社区监管条件。据此,根据被告人柯善香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社会危害性和犯罪主观恶性,可对其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柯善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 高 虹审判员 :赵协中审判员 : 姜 斌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 胡 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