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381民初170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原告湖南省湘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天建设公司)与被告徐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省湘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徐某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81民初1701号原告:湖南省湘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驻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芙蓉中路三段268号蓉苑C座2901号。法定代表人:谭新文,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启生,湘潭新雨湖区激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某某,男,1972年5月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明,湘乡市龙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湖南省湘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天建设公司)与被告徐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湘天建设公司不服(2016)湘0381民初2191号民事判决而提起上诉,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湘03民终780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由审判员王立新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焯炜、王露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书记员刘惠担任记录,于2017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湘天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启生、被告徐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南省湘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湖南省湘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徐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湖南省湘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被告工伤保险待遇补助,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护理人员工资和停工留薪期工资,共计258161.5元。具体事实与理由如下:被告和原告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性质不属于劳动争议,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2014年7月15日XX辉与原告公司吉昌动漫玩具一期项目部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双方约定工人由承包人XX辉雇请,同年9月XX辉把相关劳务分包给陈永生,陈永生又将木工组中的一个装模小组转包给陈坚,民工归陈坚雇请,工资按定额结算,并由陈坚支付;被告是陈坚雇请的,在雇佣劳动中从工地手脚架子上跌落受伤,陈坚与被告就伤害赔偿达成了协议,陈坚一次性支付了被告医药费、误工费、营养费等共计17600元,此后一切自负,与木工组无任何关系。由此可见,被告是与陈坚发生劳务关系,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况且,原告公司对被告申请工伤认定不知情,且工伤认定部门未将工伤认定决定书依法送达给原告公司,工伤认定决定书未发生法律效力,更不能以此证明被告是原告公司职工,作为被告享受工伤待遇的依据。被告徐某某辩称,湘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湘劳人仲【2016】38号仲裁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和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公司诉讼请求之一要求确认原告公司与被告之间无劳动关系,未经劳动仲裁程序,不能先行提起诉讼。事实上,被告与原告公司之间劳动关系早已被确认,原告公司提起诉讼是在拖延履行法定义务。综上,原告公司的诉讼请求既无事实根据又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围绕诉讼请求,当事人双方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原告湘天建设公司在原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原告湘天建设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被告徐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上述两证据,拟证明当事人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3、湘劳仲【2016】38号《裁决书》,记载了徐某某在原告公司工地上打工受伤,被湘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予以工伤保险待遇补偿的事实。该《裁决书》文本,已经把被申请人全称在打印文稿时漏掉的“省”字补了回来。湘劳仲【2016】38号《裁决书》送达回证,记明原告公司于2016年7月21日签收了该文书。工伤调字【2015】第913号《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记载被通知单位为:湖南湘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布通知单位为:湘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通知内容为被通知单位在指定的时间内,到通知单位陈述和提供不认为构成工伤的证明材料。湘劳工伤认(2015)91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记载申请人为徐某某,单位名称为湖南湘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认定徐某某系湖南湘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于2014年12月28日在工作时受伤,构成工伤。EH208372697CS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记载于2015年7月22日向湖南省湘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投递了《认定工伤结论书》。潭劳鉴2015年工823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记载于2016年1月26日,由湘潭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对徐某某的劳动能力进行了鉴定,认定构成九级伤残。湘乡市中医院入院记录,载明徐某某于2014年12月28日12点33分入院,当时徐某某向医生陈述,在当天上午11时左右,在家建房时不慎从2楼摔下,伤了双足。湘乡市中医院手术记录;湘乡市中医院出院记录;湘乡市中医院诊断证明;上述三证据,记载了徐某某伤情及治伤情况。徐某某从2014年12月28日入院到2015年1月13日出院,共计住院16天。湘乡市中医院住院费用票据两张;新农合住院补偿表两张;上述两证据记录徐某某住院疗伤发生医疗费用的情况,以及获得新农合住院补偿的情况。15、2015年1月12日包工头补偿徐某某协议(重审中提交)。被告徐某某在原审中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湘劳仲【2016】38号《裁决书》文本。该文本是在打印《裁决书》文本时,把被申请人全称漏掉了一个“省”字的文本。发给被告时,仲裁委员会还未进行补正。湖南省工伤认定送达回证,记载湘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派两名工作人员,于2015年6月25日,通过直接送达的方式,把要送达给湘天建设公司的《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送达给了该公司在湘乡的项目部,由项目部的工作人员陈永生签收。湖南省工伤认定送达回证,记载湘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通过直接送达的方式,向湘天建设公司送达《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5年7月17日送达了一次,由杨海兰代收,于2015年7月22日送达了一次,由黄林签收,2015年7月23日还通过邮政特快专递EH208372697CS送达湘天建设公司,邮局投递员罗琦云在回证上签了字。ER307920103CS邮政特快专递动态投递情况,记载邮件已妥投。该邮件实际是投递《裁决书》。湖南省湘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吉昌动漫玩具(湖南)有限公司一期项目经理部现场照片五张,表明一期工地座落在湘乡。湘劳仲案字【2016】38号2016年5月13日庭审笔录,记载仲裁定开庭审理情况。重审中,本院依法调取的湘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湘劳仲【2016】38号仲裁案卷,其中包含有湘天建设公司提交给仲裁院的材料如下:原告公司申请证人黄迪清、陈永生、陈坚出席仲裁庭作证的申请书,要证明的事项是徐某某是在雇佣活动中受伤的,其人身损害赔偿问题已经得到解决。2014年7月15日吉昌动漫一期工程《劳动分包合同》文本,第十四条施工安全的第1项记载,承包人必须建立健全安全组织机构,设立安全负责人,专职安全员及班组兼职安全员,所有安全员纳入项目部管理机构,接受甲方统一管理,负责日常安全管理工作,第2项记载,施工现场突发安全事故,责任方应当立即通报发包方,并及时做好伤员救治和受害者家属的安抚工作;第十六条事故处理的第1项记载,承包方现场负责人第一时间通知发包方,并立即组织人员进行抢救,保护现场,并在发包方指挥下依法对事故进行处理,第3项记载,任何大小安全事故的处理,承包方应积极处理或者发包方配合处理,第4项记载,所有安全事故由承包方出面处理。《劳务分包合同》的发包方为湖南省湘天建高工程有限公司吉昌动漫玩具一期工程项目部,承包方为XX辉。湘天建设公司代理人询问陈坚笔录,记载陈坚从陈永生手中分包木工组下的一个小组的劳务,也就是装模劳务;陈坚雇请了徐某某,2014年12月徐某某在装模中从架子上摔下受伤;2015年元月对赔偿事宜作了一次性了结,由陈永生起草协议,赔偿了徐某某17600元。湘天建设公司代理人询问陈永生笔录,记载2014年9月陈永生从XX辉手里分包了部分工程后,把木工组的装模小组分包给陈坚,陈坚雇请徐某某做工。XX辉的劳务工程是从黄迪清手中转包的。整个工程项目分为泥工组、木工组、钢筋等。总施工是湘天建设公司。该公司在工地上设有项目部,黄迪清是项目部承包人。赔给徐某某的钱是陈永生出的,共计支付17600元,赔偿协议是陈永生写的。赔偿后,会要项目承担损失。2016年5月13日湘天建设公司口头答辩意见,在整个劳动仲裁中并没有否认在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和劳动仲裁裁决文本中的湖南湘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湖南省湘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只是强调徐某某在湖南省湘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工地上受伤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湖南省湘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徐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湖南省湘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没有收到《认定工伤决定书》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该两书没有生效,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2016年3月9日徐某某《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记载被申请人为湖南省湘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法定代表人为谭新文,公司地址在长沙市天心区芙蓉中路三段268号蓉苑C栋2901号,请求仲裁的事项为工伤保险待遇名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后续治疗费支付、医院治疗工伤期间的伙食补助、医院治疗工伤期间的护理费支付以及停工留薪期的工资。上述证据中,证据22-27,直接来源于仲裁卷宗。其中,证据27,表明了仲裁的范围,对住院医药费用的赔偿,徐某某没有提起仲裁,不在劳动仲裁范围之内;证据26,表明湘天建设公司对仲裁证据提出质疑的地方及内容。对证据22-25,当事人双方均无异议,并且一致地认为,徐某某双脚受伤,是在湘天建设公司项目部的工地上,徐某某受包工头雇请,在劳动中摔伤。仲裁中,对事实有争议的只是,承包人雇人劳作受伤的性质是劳动关系还是雇佣关系,湘天建设公司是否收到了《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以及这个文书能否作为证据使用,工伤待遇名下各项补偿数额是否核定准确。诉讼中,对事实争议增加了两项。一项是徐某某受伤,是在自家建房中还是在项目部工地上劳动中发生的,另一项是《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和《裁决书》中的“湖南湘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公司称谓有一字之差,少了一个“省”字的湖南湘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就是指湖南省湘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先事实争议和增加的事实争议,涉及到在诉讼中当事人双方提交的证据有: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证据7、证据8、证据9、证据15、证据16、证据17、证据18.在诉讼中,当事人双方提交的其他证据,双方都无争议。对上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双方进行了质证。现认证如下:当事人双方都无异议的证据1、2、4、10、11、12、13、14、19、20、21、22、23、24、25,本院都予以采纳。对证据21、26、27,只是在涉及到各自证明目的时才使用。对于有争议的证据,集中作重点分析认证。涉及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和裁决的文书中,所指定的湖南湘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全称湖南省湘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虽然有一字之差,但是仍然是特指原告公司。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和劳动仲裁,所牵涉的用人单位都是湖南省湘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而不是其他单位。国家相关职能机构,依被告申请而行使职权时,缺乏应有的严谨,在制作法律文书时,对原告公司全称遗漏一个“省”字,习惯性地称呼原告公司为湖南湘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这并不妨碍特指原告公司。事实上,在劳动仲裁的整个过程中,原告公司没有提出过任何异议,理所当然地认定湖南湘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就是原告公司。只是在诉讼中,原告公司才认为湖南湘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是指本公司。原告公司举证向本院提交的劳动仲裁《裁决书》,就是劳动仲裁机构对原告公司遗漏一字的称呼进行了补正的《裁决书》文本。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和劳动仲裁时,在申请书里记明的都是“湖南省湘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国家相关职能机构,自始至终并没有搞错纠纷对象。原告公司纠结于公司名称少了一个字,从而证明原告公司不是纠纷一方当事人。因此,原告公司试图通过证据1、3、4、5、6来实现上述证明目的,显然逻辑乏力。被告在原告公司项目部所在工地上劳作受伤。对被告双脚如何损伤的,当事人双方本来没有争议。只是在诉讼中,原告公司研究证据9、14、15后,才主张被告的伤是在自己家建楼房中摔伤的。证据9,是被告入医院治伤对医生所作的陈述。当时被告讲在自己家建楼房受伤,只是为了获得新农合医疗保险补偿,以减少损失。原告公司在仲裁中提供的多位工友书面及出庭证言,包括证据21、22、24、25,均证明被告双脚受伤是在原告公司项目部所属的工地上劳作受伤的。因此,证据9,是被告作的虚假陈述。至于证据14,表明不是工伤才能获得新农合医保补偿。反过来,获得新农合医保补偿本身并不能直接证明伤情形成原因。同样道理,证据15,用协议中记明的受伤时间也不能直接证明伤情形成的原因。况且,当事人双方对证据15存在异议。从逻辑上看,证据9是直接证据,证据14、15是间接证据,通过证据14、15的辅佐,加强证据9的说服力。显然,由证据9、14、15组成的证明在自家摔伤的证据群,与由直接证据21、22、24、25组成的证明在工地上摔伤的证据群相比较,证明优势显然在后者。被告在工地上摔伤更接近案件真相。事实上,原告公司在劳动仲裁答辩、民事起诉状中都自认被告在工地上摔伤。原告公司凭借的证据9、14、15推翻不了己方的自认,对证据9、14、15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政府相关职能机构依申请在行使职权过程中形成的法律文书,被当事人双方作为证据提交法院。根据这些书证的不同功用,予以区分认证。证据5、6、7、17、18,以《认定工伤决定书》为中心的一群证据。工伤认定是行政确认行为,在作出确认前,政府行政职能机构要听取用人单位的陈述和申辩,发给用人单位《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实际上就是告诉用人单位享有陈述和申辩权。嗣后,政府行政职能机构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且在工伤认定程序中,还可以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认定工伤决定书》的送达,对工伤认定的效力影响重大,其中一个影响就是《认定工伤决定书》是否生效。《认定工伤决定书》未生效前,是不能够作证据使用的。然而,本案被告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不是以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因此,《认定工伤决定书》是否有效与生效,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6、7、17、18不作审查。原告公司对行政确认若有异议,属行政纠纷,应当通过行政救济途径加以解决。行政救济,不影响本案审理。证据8为有效证据。原告公司声称没有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也没有充分的证据表明原告公司确实收到了结论书,因此,原告公司主张证据8失效。湘潭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后,原告公司收到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湖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可以提出再次鉴定申请,湖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才为最终结论。因此,在再次鉴定申请期限未届满的情况下,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证据为效力待定。原告公司认为在收到鉴定结论之前,证据8失效的质证意见,于法无据。当然,证据8的证据效力也不是无限期待定。原告公司得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后,对鉴定结论若有异议,应当在一定时间内行使再次鉴定申请权。劳动仲裁中,原告公司在提交口头答辩意见时已经清楚地知道了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原告公司劳动仲裁口头答辩意见提交的时间为2016年5月13日。经过原审、二审和2017年9月9日重审,原告公司都没有提出再次鉴定申请。同时,原告公司对劳动能力鉴定程序、鉴定所依据的病历资料、以及鉴定技术依据,都没有提出过实质性异议。因此,证据8的效力待定状态,早已转变为证据效力确定形态。原告公司抗辩没有接收到鉴定结论,鉴定结论不能作证据使用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证据8予以采纳。综合上述认证,结合当事人双方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湘天建设公司从2014年开始,承包了吉昌动漫(湖南)有限公司在湖南省湘乡市红仑工业园建造的吉昌动漫一期工程,在工程所在地设立了湖南省湘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吉昌动漫玩具一期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湘天建设公司吉昌动漫一期项目部)。2014年7月15日,湘天建设公司吉昌动漫一期项目部与XX辉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把吉昌动漫一期工程劳务承包给XX辉。同年9月XX辉将承包的部分工程劳务分包给陈永生。同年10月,陈永生把木工组当中的装模劳务分包给陈坚。陈坚雇请被告徐某某装模,工资为340元/天,由陈坚发放。2014年12月28日上午11时许,被告徐某某在吉昌动漫一期工程装模中,从二楼的手脚架上跌落下来,挫伤了双脚,即刻被120救护车送至湘乡市东山医院救治。因伤情严重,当天中午转湘乡市中医院治疗。徐某某住院16天后,于2015年1月13日出院。湘乡市中医院出院记录记载,徐某某右脚跟骨粉碎性骨折、左脚跟骨骨折。湘乡市中医院诊断记明记载,徐某某左下肢石膏托外固定6-8周,右下肢石膏托外固定3个月,双下脚禁负重4个月,2个月后拔除克氏针,半个月复查一次X线片。2015年元月,陈坚与徐某某签订了一次性赔偿协议,陈永生支付了徐某某赔偿款17600元。2015年7月,湘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徐某某为原告湘天建设公司职工,确认徐某某在原告湘天建设公司吉昌动漫一期工地上双脚损伤为工伤。本院重审查明,该工伤确认与被告徐某某是否享有工伤保险待遇没有关联性。2016年1月湘潭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被告徐某某的双脚损伤进行了鉴定,认定徐某某双脚骨伤构成九级伤残。2016年3月湘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了徐某某仲裁申请,于2016年5月作出湘劳仲【2016】38号裁决书。该裁决书确认徐某某为湘天建设公司职工,裁决湘天建设公司支付徐某某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补偿款共计275761.5元。徐某某对住院医疗费事项没有申请仲裁,劳动仲裁也没有对住院医疗费进行审查和裁决。湘天建设公司不服劳动仲裁裁决,于2016年8月诉至本院,请求判决确认与徐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要对徐某某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275761.5元。本院另查明,2014年度湘潭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993元。湘天建设公司没有给徐某某购买工伤保险。还查明,湘天建设公司吉昌动漫一期项目部与承包人XX辉之间,无劳资关系,承包劳动用工和支付劳动报酬,均由XX辉自主决定和管理。在安全施工方面接受湘天建设公司吉昌动漫一期项目部统一管理,管理触角深入到XX辉所属班组。施工现场突发安全事故,应当立即通报湘天建设公司吉昌动漫一期项目部,并在项目部的指挥下,由承包人XX辉出面处理;单桩安全事故损失10万元以内的,由承包人XX辉负担,超过10万元的,由湘天建设公司吉昌动漫一期项目部承担70%,承包人XX辉负担30%。对被告徐某某申请劳动仲裁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本院核定如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6555元(340元/天×21.75天)/月×9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9160元(340元/天×21.75天)/月×8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9160元(340元/天×21.75天)/月×8个月4、护理人员工资1996.5元(3993元/月÷30天)/月×15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10元/天·人×15天6、停工留薪期工资88740元(340元/天×21.75天)/月×12个月医疗待遇徐某某没有主张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但主张了后续治疗费。徐某某提起劳动仲裁时离事故伤害已经两年有余,双脚骨折已经痊愈。然而,在仲裁和诉讼中,均没有提交后续治疗所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票据,对后续治疗费多少不能确定。对该项费用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合计275761.5元,扣除承包人陈永生已付赔偿款17600元,尚需支付工伤保险待遇258161.5元。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层层转包中,发生人身损害事故,引发本案劳动争议,涉及两个法律问题,那就是承包作业性质的甄别,以及工伤保险待遇责任主体的确定。被告徐某某与原告湘天建设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吉昌动漫(湖南)有限公司是建设方,把吉昌动漫一期工程承包给原告湘天建设公司,湘天建设公司设立项目部,把工程劳务分包给XX辉,XX辉把其中的木工分包给陈永生,陈永生把其中装模分包给陈坚,陈坚雇请被告徐某某装模。被告徐某某工作任务由陈坚安排,劳动报酬由陈坚支付。可见,被告徐某某与陈坚之间是雇佣关系。徐某某不是原告湘天建设公司的职工,本院通过直接查明的事实,确认被告徐某某与原告湘天建设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湘天建设公司承担支付被告徐某某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的责任。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在建筑领域里,工程项目部、项目经理、施工队、作业班组及包工头,都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不能作为用工主体与民工签订劳动合同。因此,受伤民工维权的对象,由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涉诉工程层层分包,从包工头由下往上向发包人检索,发现原告湘天建设公司和吉昌动漫(湖南)有限公司具有用工主体资格,应当选择离包工头最近的原告湘天建设公司为工伤保险责任承担单位。原告湘天建设没有为民工购买工伤保险,应当按到工伤保险待遇的赔偿标准,支付被告徐某某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综上,原告湘天建设公司与被告徐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在原告湘天建设公司工地上为其他承包人雇佣劳动而受伤,原告湘天建设公司一般不应承担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责任。但是,在其他承包人没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特殊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民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原告湘天建设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因此,原告湘天建设公司,对与被告徐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确认,不应对被告徐某某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徐某某在仲裁和诉讼中,均依据存在劳动关系来主张和辩解自己享有工伤保险待遇,其权利主张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是错误的,但是权利主张是正当的。被告徐某某辩解涉案劳动关系争议未经仲裁,与仲裁申请、答辩、审理情况不符,对此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湘天建筑公司有权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提起诉讼。本案纠纷属确认之诉,义务人应当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要自动履行判决所确认的义务。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同时参照《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湖南省劳动保险厅《关于工伤保险工作若干具体问题的补充意见》第四条,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湖南省湘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徐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确认被告徐某某享有工伤保险待遇,并且应由原告湖南省湘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按照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标准赔偿被告徐某某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258161.5元(已扣除承包人陈永生支付的17600元)。驳回原告湖南省湘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本院决定予以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立新人民陪审员 陈焯炜人民陪审员 王 露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惠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六十二条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标准,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与养老保险待遇同步调整。湖南省劳动保险厅《关于工伤保险工作若干具体问题的补充意见》5级至10级工伤人员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时,本人工资指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本人平均月缴费工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职工与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工伤事故发生时,职工为之工作的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二)劳务派遣单位派遣的职工在用工单位工作期间因工伤亡的,派遣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三)单位指派到其他单位工作的职工因工伤亡的,指派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前款第(四)、(五)项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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