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7102民初3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原告王希玲与被告西安公交巴士股份有限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希玲,西安公交巴士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7102民初31号原告:王希玲,女,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坤(系王希玲之子),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明,北京市康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公交巴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邹均,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戈,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凡,男,该公司员工。原告王希玲与被告西安公交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士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希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坤、程明,被告巴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戈、赵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希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35479.85元、护理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共计38559.85元;2.残疾赔偿金具体数额待鉴定后一并主张;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残疾赔偿金25596元、鉴定费280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23日上午11时左右,原告乘坐的被告巴士公司223路公交车行驶至大庆路十字时,由于司机急转弯,导致原告摔倒受伤。原告是在中航工业西安医院未检查出胸12椎体骨折的特定背景下与被告司机签订的协议书,该协议已经履行,但不能作为免除被告责任的证据。原告经西安市红会医院诊断为胸12椎体骨折,住院1天,出院当天曾与被告巴士公司联系,告知其原告的伤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查明事实,判如所请。被告巴士公司辩称:认可2015年12月23日原告乘坐其公司车辆时受伤的事实,原告是在公交车进站停车时摔伤的,并非其陈述的车辆急转弯时摔伤。事发当天,原告曾到中航工业西安医院进行检查,但并未住院,CT检查报告单显示:1.腰4-5椎间盘轻度突出(中央型);2.腰椎骨质增生;3.腰4椎体轻度前移;4.腰椎骨质未见明显外伤性改变,请结合临床,必要时复查。检查完毕后,其公司司机与原告签订了《客伤事故民事赔偿协议书》,双方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该协议已实际履行。原告于事发17天后住院,住院期间未通知其公司,住院治疗的伤情与乘坐其公司公交车摔伤之间无因果关系,其公司不认可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原告王希玲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中航工业西安医院门诊病历复印件(原件由被告保管)、CT检查报告单复印件(原件由被告保管)、CT影像片2张,西安市红会医院住院病案、核磁共振影像片,证明原告乘坐223路公交车时因车辆急转弯摔伤,中航工业西安医院因医疗技术和水平原因未能全面查清原告伤情,致原告误认为自己没有骨折,后原告在西安市红会医院确诊为胸12椎体骨折;2.西安市红会医院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在西安市红会医院花费医疗费35479.85元,该项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3.律师函、EMS快递单及投递记录,证明原告家属就原告在西安市红会医院就诊事宜多次与被告协商,并委托律师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被告始终未能解决和处理;4.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款收据,证明原告的伤情与其在被告车辆上摔伤具有因果关系,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亦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巴士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客伤事故民事赔偿协议书》、收条,证明原、被告就本案事故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原告王希玲认可被告巴士公司提交证据的客观性,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认为《客伤事故民事赔偿协议书》显示原告系车辆转弯时受伤,该协议是在中航工业西安医院未检查出原告胸12椎体骨折的情况下签署的,不能作为被告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被告巴士公司认可原告王希玲提交的证据1中的中航工业西安医院门诊病历复印件、CT检查报告单复印件、CT影像片的客观性,不认可西安市红会医院住院病案、核磁共振影像片的客观性及原告的证明目的,认为原告住院前未及时告知其公司;认可证据2的客观性,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认为原告住院前未及时告知其公司;认可证据3的客观性及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4的客观性及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是在意识清醒的状态下进行的伤情检查,当时并未反映其胸部不适,医院也未查出其胸部有损伤,故原告摔伤18天后治疗的胸部骨折与其乘坐223路公交车摔伤之间无直接关系,其公司未参与鉴定机构的选择及鉴定过程,鉴定机构仅依据原告提供的材料进行鉴定并作出结论,该鉴定意见的准确性、真实性和公开性无法保证,其公司申请就原告胸12椎体压缩骨折与乘坐223路公交车摔伤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重新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审核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及被告提交的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因被告巴士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该项申请不予准许。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3日,被告巴士公司营运的223路公交车(车牌号:陕AF06**)沿西安市汉城路由北向东转弯时,致车上乘客原告王希玲摔伤。后原告被送往中航工业西安医院救治,经诊断:1.腰4椎体前移;2.腰4-5椎间盘突出。当天,陕AF06**号公交车驾驶员窦燕广与原告自愿达成一次性赔偿协议—《客伤事故民事赔偿协议书》,协议内容为:1.王希玲医疗费460元(凭票);2.王希玲护理费、交通费及后期治疗费等一次性赔偿共计2200元;3.王希玲今后不再向窦燕广及西安公交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主张任何赔偿。该协议现已履行完毕。2016年1月10日,原告王希玲到西安市红会医院住院治疗1天,被诊断为胸12椎体骨折,花费医疗费35362.85元,出院医嘱:1.卧床休息为主,腰背支具固定3月,下肢直腿抬高训练;2.出院后1、3、6、9、12月来医院定期门诊复查,不适随诊;3、继续积极抗骨质疏松、促骨愈合对症治疗。出院当天,原告家属将原告住院的情况告知被告。2016年4月12日,原告到西安市红会医院复查,花费医疗费117元。后原告家属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并委托律师向被告发送律师函,均无果。2017年1月6日,原告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申请就中航工业西安医院的两张CT影像片能否反映出原告骨折的事实、原告骨折是否系由乘坐223路公交车摔伤造成及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2017年7月5日,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陕蓝司鉴中心(2017)法医鉴字第A2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希玲2015年12月23日在中航工业西安医院所拍摄的CT影像片胸12椎体显影不全,仅见椎体下部局部,但从胸12椎体下部可见疑似骨折线影。结合王希玲在西安红会医院复查核磁共振影像片,证实王希玲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诊断明确;2.被鉴定人王希玲胸12椎体压缩骨折与其乘坐223路公交车摔伤存在因果关系;3.被鉴定人王希玲胸12椎体压缩骨折,椎体压缩达1/3,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花费鉴定费2800元。本院认为,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本案中,被告巴士公司认可原告王希玲乘坐其公司223路公交车时摔伤的事实,因其未举证证明原告摔伤系因其自身健康原因造成或者原告故意、重大过失造成,故被告作为承运人应当对原告所遭受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事发当天,被告巴士公司的223路公交车司机窦燕广与原告王希玲签订《客伤事故民事赔偿协议书》,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也未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系合法有效的协议。因《客伤事故民事赔偿协议书》是在未检查出原告胸12椎体骨折的情况下基于中航工业西安医院的检查结果签订并履行的,故该协议仅对签订当时各方已确知的原告损失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辩称《客伤事故民事赔偿协议书》已实际履行,原告于事发17天后住院,住院前未及时通知其公司,故不认可原告住院期间治疗的伤情与其乘坐223路公交车摔伤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也不认可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因被告未举证证明陕蓝司鉴中心(2017)法医鉴字第A2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存在法定不应认定的情形,其申请重新进行司法鉴定的理由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对原告胸12椎体骨折与乘坐223路公交车摔伤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确认原告王希玲因胸12椎体骨折产生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病案及医疗费票据,原告因治疗胸12椎体骨折花费医疗费共计35479.85元,主张35479.85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治疗胸12椎体骨折在西安市红会医院住院1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结合原告伤情及出院医嘱,本院酌定原告胸12椎体骨折的护理期限为60天,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因护理其减少收入的证据,护理费参照2016年陕西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5676元(即97.74元/天)计算为5864.40元,原告主张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4.残疾赔偿金,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伤残等级属十级,原告71周岁,系城镇户籍,残疾赔偿金参照2016年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440元计算9年为25596元,原告主张25596元,本院予以支持;5.鉴定费,根据鉴定费收款收据,原告花费鉴定费2800元,主张28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王希玲因胸12椎体骨折所遭受的损失共计66955.85元,此款应由被告巴士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西安公交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希玲医疗费35479.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护理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25596元、鉴定费2800元,共计66955.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7元,由被告西安公交巴士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西安公交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737元诉讼费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判员 王娟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寒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