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6民终155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李亚春与刘海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亚春,刘海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民终15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亚春,男,汉族,1970年12月15日出生,人,个体,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乔美琪,女,汉族,1972年7月12日出生,人,个体,现住址同上,系李亚春之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海峰,男,汉族,1964年12月20日出生,人,个体,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上诉人李亚春因与被上诉人刘海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2017)内0602民初20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亚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美琪,被上诉人刘海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李亚春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裁定发回重审。二、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上诉理由:原审认定事实有误且程序违法。1、被上诉人刘海峰诉称上诉人李亚春于2010年12月17日向其借款25万元,与事实不符且本案主体不适格,本案的借款人系鄂尔多斯市神督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而非上诉人李亚春。该公司系高瑛独资设立,至今虽处于吊销状态但没有办理注销登记手续,仍然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故原审判决对借款主体的认定与事实不符;上诉人与本案借款无关联且在原审中并非适格主体,原审应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2、上诉人仅系该笔借款的经办人,接收该公司委托办理与该笔借款有关的相关事宜。首先,上诉人在借款凭证上的签名系以负责人名义签字而非共同借款人名义;其次,上诉人在原审中向法庭提供了委托书对其系经办人的事实予以佐证,已经完成对其抗辩的举证责任。本案的实际借款人鄂尔多斯市神督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由上诉人母亲高瑛独资设立,由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高瑛签字确认符合交易习惯。即原审判决错误认定借款主体,属于认定事实有误;遗漏案件当事人且忽略主体不适格等情形,属程序违法。被上诉人刘海峰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主体适格。1、上诉人于2010年12月17日向被上诉人借款25万元,上诉人收到汇款后,给被上诉人开具了鄂尔多斯市神督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收款单,当时没有说明是公司借款,更没有出示授权委托书及公司账号。被上诉人与李亚春、案外人鄂尔多斯市神督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有被上诉人所举证据、陈述予以证实。证据投资票证上有李亚春签名及鄂尔多斯市神督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印章,属于共同债务,根据《民法通则》第八十七规定,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全部清偿债务的义务。2、答辩人提供的证据《投资票证》,李亚春签字在公司责任人签字盖章处,《投资票证》处的经办人处空白,且李亚春与高瑛是母子关系,李亚春与鄂尔多斯市神督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实际为共同借款人。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海峰一审中的诉讼请求:请求判令李亚春立即偿还刘海峰借款本金25万元,利息26.5万元(从2012年10月1日至2017年3月1日,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及至实际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12月17日,李亚春、案外人鄂尔多斯市神督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向刘海峰借款250000元,约定月利率3%,利息付至2012年初。另查明,李亚春与案外人鄂尔多斯市神督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法人高瑛(独人公司系法定代表人高瑛一人公司)系母子关系。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本案中,刘海峰与李亚春、案外人鄂尔多斯市神督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有刘海峰所举证据、陈述、李亚春答辩予以证实,本院对该借款事实予以认定。证据投资票证上有李亚春签名及鄂尔多斯市神督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印章,属于共同债务人,根据《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之规定,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况且该公司已注销,故刘海峰有权要求李亚春履行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没有约定借款期限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关于利息,刘海峰只主张2012年10月1日至2017年3月1日的利息,利息数额为250000元本金×2%月利率×53个月=26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故刘海峰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依照《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李亚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偿还刘海峰借款本金250000元、利息265000元及从2017年3月1日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475元由被告承担。被上诉人没有新的证据向本院提交。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企业档案资格证明一份,证明的问题是公司至今仍然存在,并没有注销;法人是独立的,李亚春不是股东也不是法定代表人,借款人并不是李亚春,是公司。被上诉人以当时并没有说明是公司借款及出具授权委托书和公司的账户,对上述证据不认可。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客观性认可,但与本案缺少关联性,不能说明本案借款不是李亚春所借,本院不予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李亚春是否是本案的实际借款人,李亚春的主体是否适格?本院认为,上诉人李亚春与被上诉人刘海峰借贷事实清楚,上诉人李亚春应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上诉人上诉称其并非借款人,本案的实际借款人是鄂尔多斯市神督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现属于吊销状态,并未注销,仍然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因此该笔借款与上诉人无关的上诉理由。本案中在条据的签名处既有李亚春的签字,也有鄂尔多斯市神督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专用章,因此应认定李亚春与鄂尔多斯市神督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为共同债务人,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全部清偿债务的义务,故被上诉人刘海峰要求上诉人李亚春承担偿还债务的本金及利息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李亚春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上诉称李亚春受鄂尔多斯市神督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办理该笔借款的相关事宜,系该笔借款的经办人的上诉理由。本案中的借款凭证,即有借款人的签名盖章处,也有经办人的签名处,上诉人李亚春未在经办人处签字。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950元,由上诉人李亚春负担。审 判 长 杨 贞审 判 员 韩伟振审 判 员 燕永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田 乐书 记 员 魏宏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