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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628刑初16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黄玉发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玉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富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628刑初164号公诉机关富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玉发,男,1972年2月8日生,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富宁县人,家住富宁县。因本案于2017年3月20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农志辉,云南圆合圆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以富检公诉刑诉(2017)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玉发犯滥伐林木罪,于2017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曾秀秀、庞何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玉发及辩护人农志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玉发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16年11月初至12月初在富宁县那能乡六温村民委坡刷小组那某采伐一片有争议的天然林木开地种植杉树。经鉴定,被采伐的林木树种是麻栗、木荷和西南桦,面积为44.2亩,共计1635株,立木蓄积120.746立方米。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列举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玉发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私自砍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列举的证据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法律意识淡薄,并具备适用缓刑的条件,其主观恶性不大,认罪态度好;3、被告人身患疾病,其家庭困难。4、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玉发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16年11月初至12月初在富宁县那能乡六温村民委坡刷小组那某采伐一片有争议的天然林木,后种植杉树。经鉴定,被采伐的林木树种是麻栗、木荷和西南桦,面积为44.2亩,共计1635株,立木蓄积120.746立方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于2017年2月17日由富宁县那能乡林业技术推广站移送至富宁县森林公安局,公安机关经审查,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进行侦查。2、那能乡林业技术推广站关于六温村委会那歪村小组水源林被破坏调查报告、现场位置图、现场照片,证实那能乡林业技术推广站接到村民反映坡刷村村民黄玉发破坏那歪水源林的问题后于2017年2月7深入那歪村进行实地调查,发现毁林地块面积44.25亩,砍伐林木蓄积量121.68m2。3、户口证明、前科查询记录,证实黄玉发的身份情况,案发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此前无违法犯罪记录。4、抓获经过、人身安全检查笔录,证实黄玉发于2017年2月23日被民警传唤到案。经对其人身进行安全检查,未发现有外伤和携带违禁物品。5、物证照片及制作保存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作案工具照片,证实本案的作案工具是一把斧头、一把柴刀由民警在黄玉发家中提取,后进行扣押。6、富宁县那能乡林业技术推广站出具的证明两份,证实本案黄玉发砍伐的位于那能乡六温村民委坡刷小组那某砍伐林木的林地因为权属不清,至今未核发林权证;经乡林业站通过全国林木采伐系统查询,黄玉发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7、富林(治)鉴字[2017]第1号鉴定意见及告知书,证实经鉴定,木案被采伐的林木树种是麻栗树、西南桦和木荷,面积为44.2亩,共计1635株,立木蓄积120.746方米。民警已将上述鉴定意见告知黄玉发。8、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民警于2017年2月21日对砍伐现场富宁县那能乡六温村民委坡刷小组那某进行勘验检查的情况。9、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黄玉发对砍伐现场的四至界限和砍伐林木的进行指认,对作案工具斧头和柴刀进行辨认。10、证人黄某1、莫某、罗某1用、李某、黄某2(那能乡六温村民委坡刷小组村民)的证言,证实那某上被砍的林木有麻栎树、木荷树等,都是自然生长的,2016年11月份左右黄玉发家先到那某砍伐了一片林木,砍了十多天,黄玉发于2016年12月份左右去坡刷小组的那某砍树种杉树,接着罗某1用家也在本小组的弄落山砍了一片林木,莫某和黄某2两人在那某砍伐了一小片林木,砍伐林木是为了种植杉树,被砍伐的山林权还存在争议,经本村村集体商量过,全村的群众同意后黄玉发才去种植杉树的。11、证人黄某3(那能乡六温村民委坡刷小组小组长)的证言,证实有群众来反映黄玉发砍伐了那歪小组的水源林,黄玉发砍伐的地方叫那某,砍伐杂木林后种杉树,历来那歪小组和坡刷小组的山界都是共有的,到现在都没有分清,在2001年至2003年间那歪小组的向某等六户人家到那某和弄落山种八角树,之后被坡刷小组的人来拔毁,后申请那能乡政府调解,就把那某和弄落山划为两村的集体水源林。12、证人罗某2(住那能乡六温村民委那歪小组)所作的证言,证实2017年1月份其看见那某的水源林被砍伐了两片,2月份群众看见有人在烧山,上去看后才知道是坡刷小组的黄玉发和罗某1用两家砍伐的,群众反映到那能乡林业站,林业站工作人员下来调查并到山上发现已经种植杉树苗了,后来本村的群众就去把杉树苗拔除。13、证人向某、农某1所作的证言,证实2016年12月份,本村群众发现黄玉发和几个人在山上砍树,就举报到那能乡林业站,后跟着林业站的工作人员到现场看,发现已经在那某、弄落山上种植了杉树苗,2017年2月7日上午,向某就和本村的农某2、罗某4、张某、岑某夫妻二人一共六人到那某和弄落山把黄玉发、黄某4两家种的杉树苗拔除。14、被告人黄玉发的供述和辩解,证实为了种植杉树,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其于2016年11月初至12月期间在坡刷小组的那某砍了一片天然林木。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黄玉发违反森林法规,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砍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认定。对辩护人的提出的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以对被告人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玉发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赖锦芗审判员  庞何海审判员  农文单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康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