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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321民初278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宋鹏、曹红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宋鹏,曹红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21民初2785号原告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址:湖南省双峰县复兴街***号。法定代表人周连华,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朝阳,该行职工。被告宋鹏,男,汉族,住双峰县。被告曹红云(被告宋鹏之妻),女,汉族,住双峰县。原告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峰农商银行)诉被告宋鹏、曹红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峰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朱朝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鹏、曹红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双峰农商银行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宋鹏、曹红云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0000元以及至2017年8月30日止的利息20897元和后段利息;2、由被告宋鹏、曹红云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宋鹏、曹红云未作答辩。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宋鹏和曹红云系夫妻关系,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012年2月14日,被告宋鹏和曹红云共同向原告双峰农商银行的前身双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辖的永丰支行立据借款30000元,约定2014年2月14日到期,月利率11.01‰,被告偿还了2012年6月19日前的利息,未偿还本金及之后利息。原告双峰农商银行的工作人员于2016年7月8日向被告宋鹏送达了《贷款催收通知书》,其母亲金春桂签收。算至2017年8月30日止,利息合计20897元。另查明,2014年7月14日中国银监会湖南监管局下发《关于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同意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辖区内47个分支机构开业,该行开业的同时,双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其所辖农村信用社(分社)自行终止,债权债务由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辖内分支机构承接,该行已于2014年7月25日开业。判决的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宋鹏、曹红云是否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是经中国银监会批准成立的农村商业银行,对原双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所辖农村信用社的债权债务进行了承继,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的原告,主体资格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返还借款。被告宋鹏、曹红云向原告立据借款,双方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理当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显属违约,应承担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宋鹏、曹红云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鹏、曹红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元,至2017年8月30日的利息20897元;2017年9月1日起的利息按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期贷款逾期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宋鹏、曹红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谢斓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陈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