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322民初268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胡祖贵与骆开洪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祖贵,骆开洪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省兴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22民初2686号原告:胡祖贵,男,1966年3月21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义市人,初中文化,农业,住兴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元江,兴仁县雨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骆开洪,男,1971年6月30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仁县人,住兴仁县。原告胡祖贵与被告骆开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祖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骆开洪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告胡祖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骆开洪及时给付原告欠款人民币36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一切费用。事实及理由:被告骆开洪是做猪生意的,我开办有一养殖场。被告到我养殖场买猪,经结算,给付部分款项后,尚欠我猪款人民币30000元。后因资金周转所需,又向我借款人民币6000元。合计人民币36000元,被告骆开洪出具《欠条》1份给我,约定2013年9月前还清该笔款项。约定期限届满后,我多次向被告骆开洪催要该款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被告骆开洪偿还我的欠款人民币36000元。2012年12月28日被告骆开洪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相应证据。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是否合法有效。围绕本案争议的焦点,原��胡祖贵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并出示了以下证据:1、《欠条》1份。证明被告骆开洪欠原告猪款人民币30000元的事实。2、光盘一个。证明被告骆开洪承诺待其房子拆后便给付原告欠款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本案发生时,原告胡祖贵自办有一个饲养猪的养殖场。2011年8月,被告骆开洪向原告胡祖贵购买了价格为90000余元的猪,期间被告骆开洪给付了部分猪款,尚欠原告猪款人民币30000元,被告骆开洪因无钱给付所欠款项人民币30000元,便出具《欠条》1份给原告胡祖贵,约定于2013年9月前给付完毕该笔款项。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该款未果,故原告胡祖贵20**年12月28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骆开洪偿还欠款人民币36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胡祖贵的陈述及提供并出示的《欠条》1份、光盘1个在卷证实,且原告胡祖贵保证陈述及证据客观真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胡祖贵与被告骆开洪买卖猪的行为,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已构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因原、被告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不仅是当事人合意的体现,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所以,原、被告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骆开洪向原告胡祖贵购买猪,因无钱支付货款,被告骆开洪出具给原告胡祖贵人民币30000元的《欠条》,是被告骆开洪与原告胡祖贵对买卖标的物欠款的结算和给付欠款期限的约定,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庭审中,原告胡祖贵自愿撤回借款6000元的诉讼请求,未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综上,对原告胡祖贵诉请被告骆开洪给付欠款人民币30000元,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骆开洪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的这一行为,是对其诉权的放弃,依法承担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综上,为保护合法的买卖合同,维护诚实信用的社会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骆开洪给付原告胡祖贵欠款人民币30000元。该款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0元,公告费510元,合计1210元,由原告胡祖贵负担70元,由���告骆开洪负担11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厚荣人民陪审员 罗洪武人民陪审员 郑 洪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开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