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84刑初67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李必仕、余中华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必仕,余中华,苏朝警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84刑初67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必仕,男,1992年7月15日出生于广东省湛江市,汉族,专科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湛江市徐闻县。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州市从化区看守所。被告人余中华,男,1990年8月12日出生于广东省湛江市,汉族,专科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湛江市雷州市,现住广东省湛江市雷州市。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州市从化区看守所。被告人苏朝警(绰号“苏好冬”),男,1990年11月10日出生于广东省湛江市,汉族,专科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湛江市雷州市。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州市从化区看守所。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从检公诉刑诉[2017]6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必仕、余中华、苏朝警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黎志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必仕、余中华、苏朝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9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李必仕、余中华、苏朝警因同案人梅某、潘某杨(均已判刑)等湛江籍学生之前与被害人吴某1、林某1、吴某2等潮汕籍学生产生纠纷而受纠合,被害人吴某1、林某1、吴某2与詹某(已判刑)等二十名男子持蚊帐铁管等工具去到广州华夏职业学院男生宿舍楼5栋503房附近后,双方进行斗殴,在斗殴过程中,被告人李必仕、余中华、苏朝警与同案人梅某、潘某杨等人持水果刀、铁管将被害人吴某1、林某1、吴某2殴打致伤,经鉴定,被害人林某1、吴某2的伤情均为重伤二级,被害人吴某1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同案人梅某、江某2的伤情均为轻微伤。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或宣读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与同案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李必仕、余中华、苏朝警的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我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必仕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有意见,辩称案发当晚其没有参与商量打架,只是在看到同案人梅某被打时用手推了对方一下,没有使用工具殴打对方。被告人余中华、苏朝警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因湛江籍学生与潮汕籍学生在前发生矛盾,并听闻潮汕籍学生会来报复,2011年9月26日20时许,同案人梅某(已判刑)纠合被告人李必仕、余中华、苏朝警、同案人潘某杨(已判刑)等湛江籍学生在广州华夏职业学院男生宿舍楼5栋503房等候,被害人吴某1、林某1、吴某2、詹某(已判刑)等二十名男子持蚊帐铁管等工具去到503房附近后,双方进行斗殴,在斗殴过程中,被告人李必仕、余中华、苏朝警与同案人梅某、潘某杨等人持水果刀、铁管将被害人吴某1、林某1、吴某2殴打致伤,经鉴定,被害人林某1、吴某2的伤情均为重伤二级,被害人吴某1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同案人梅某、江某2的伤情均为轻微伤。2017年5月8日,被告人李必仕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2017年7月6日,被告人苏朝警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起诉指控提供并经公诉人当庭举证的证据证实,其中:1、被害人吴某1的陈述:我于2011年9月26日晚上20时40分在从化鳌头镇华夏学院男生宿舍楼4幢和5幢之间的天井处被一名大二的湛江籍学生砍伤头部。当晚20时许,一个惠来县的师兄叫我直接到男生宿舍四幢3楼天井那里。我赶到后和林某1在天井那里等了大概二十分钟之后就听见楼上有打架的声音。我抬头看见有十几个男子手持钢管、消防栓追着五六名湛江籍的男子,那五六名男子就躲进五幢靠近天井走廊尽头的一间宿舍。我和林某1一起上到五楼时看见刚才那十几名男子围在一个宿舍门口,而宿舍门口有四五名男子手持钢管将门口堵住,詹某和吴某2也手持钢管在那十几名男子中。林某1不知从哪里拿来十几条钢管,分了我一条。突然,那间被围住的宿舍里面冲出了三名男子,其中有人手持一把长约60cm的水果刀(用报纸包着的)乱砍。原来围在宿舍门口的十几名男子一开始拿钢管挡了几下,后来就四处逃跑了。见到这样的情况我也逃跑了。可是当我跑到离楼梯还有两米的时候,我头部后面不知被谁砍了一刀。我就继续跑,躲进宿舍五幢423,当时流了很多血。我看见林某1、吴某2也受伤了,吴某2背部被砍了很多刀,而林某1的右手被砍掉了一大块肉。2、被害人吴某2的陈述:因湛江籍学生超出市场价卖笔给惠来籍学生导致湛江籍学生与惠来籍学生发生争执,之后几天我在学校收到风声说那些湛江籍的同学想打我,我感到害怕了,昨天晚上就去找他们和解。当时我们上去之后,在五楼的走廊见到对方十几个人在那里,我们上来后,他们什么也不说,冲过来就用刀(四五十厘米的西瓜刀)砍我们,我当时拿起走廊边的一张凳子也向他们砸去,之后就跑下走廊,在三楼走廊我见对方没有追,而我自己身上都是血,后来吴某1也跑下来三楼走廊那里等,我见到他头上出血了(好像就是头上中了一刀),这时旁边就有同学报了警还叫了救护车,后来老师和同学就把我送上了救护车。之后闻讯赶来的我老乡林某1也被砍伤了(我们俩一起在解放军421医院,他左手被砍了一刀),对方有无人受伤我不清楚。3、被害人林某1的陈述:2011年9月26日晚8点多钟,我在宿舍上网,听到外面很吵,上去5楼看到很多人围殴吴某2,我就上前劝架,在劝架时被砍伤右手小臂内侧,头部的右侧耳朵旁也被砍伤。对方有6、7人,我认得其中一个,是湛江人。我是被长方形的刀砍伤的,听同学说砍伤我的男子姓梅。4、证人郭某1(在华夏学院负责学生宿舍管理工作)的证言:称9月26日晚20时45分许,我发现4号和5号宿舍楼的学生很吵,就赶紧跑回去宿舍,在三楼陆续见到学生吴某2、林某1、吴某1浑身是血跑下来,我和到场民警将三个学生送上救护车去了从化区中心医院救治。我没有见到打伤三个学生的人。据推测打架的原因是双方都想做包客车周末送学生去广州的生意,一方是广东省揭阳籍学生,另一方是广东省湛江籍的学生。5、证人冯某1的证言:9月26日晚,我和方某1经过大饭堂门口时,见到同乡梅耀庆头部流血从楼上跑下来,另外跟他一起跑下来的还有同乡高某1、李必仕、余中华、江某2等人。我不清楚梅某如何受伤,在医院聊天时,梅某讲到他在宿舍503房打牌时被潮汕籍的几十名学生打伤,他们也把对方的人打伤了。李必仕在9月24日晚或25日晚被人打伤过,当时还叫湛江籍老乡到楼下集中,但我没有参与,具体发生什么事不清楚。6、证人方某1的证言:称9月26日21时许我接到余中华的电话称“阿某1”在宿舍被人打伤了头,我和冯某1一起上到A5栋503房,见到地上有很多血,“阿某1”从505房那边走过来,头部受了伤流了血。我后来听说是余中华、李必仕、高某2等人当晚与一班惠来籍的学生打架,“阿某1”是被惠来籍的人打伤的。双方因为争做画具生意而起的纠纷。24日晚上惠来籍的学生曾将李必仕打伤过一次。7、证人袁某的证言:我于2011年9月26日晚上8时许,在宿舍5楼目睹了潮汕籍学生与湛江籍学生打架的行为,其中潮汕籍的拿了铁管,湛江籍的拿了工具(当时没看清,后来听说是用报纸包着的水果刀),双方都有10多人。江某2有参与,只看见他站在那里,具体做了什么没看清,潮汕籍的有一个叫吴某2的有受伤,其他都不认识。8、证人陈某1、邝某华、黄某1、朱某1四人的证言(四人均住4栋309房):均否认参与了打斗,称案发当晚在宿舍,有林某1、吴某2及其他一名学生受伤后浑身是血逃至其宿舍。9、证人江某1、黎某1的证言:称目击了有两帮学生打群架,但不清楚打架的学生是哪些人。10、证人詹某的供述:我和吴某2等因售卖颜料问题与湛江籍学生产生矛盾,发生过两次身体冲突,26日晚我与陈某1、吴某2等人持铁棍去到学生宿舍5栋5楼伺机报复湛江籍学生,反而被湛江籍学生持刀砍伤。2011年9月26日中午,我拿了蚊帐杆折成的铁棍到5栋309宿舍,每条铁棍长约50cm,手指的尾指那么粗细。我把铁棍放在309宿舍门角时,就已经有10多根放在那里了,和我的一模一样。当天晚上20时许,我去到陈某1宿舍,看到了陈某1、黄某1、吴某2。后我看到陈某1拿着一条铁棍冲出去了,我和黄某1、吴某2还有5个不认识的每人拿一条铁棍跟着陈某1跑上了5楼的走廊。我们在楼梯口停了一下,然后林某1和吴某1也拿着铁棍跑了上来。这时,我就看见湛江的学生站在走廊,他们看到我们那么多人拿着铁棍站在楼梯口处,就冲进了靠前的一间宿舍,然后每人拿一把长约50cm的西瓜刀冲出走廊和我们对峙。当时我站在吴某2身后,然后双方越靠越近,突然就打了起来,我看到湛江的其中一个人挥刀砍吴某2,而我就马上扔了铁棍跑回自己的宿舍。过了10分钟左右我才走出走廊,跑去309,看到吴某2、吴某1、林某1都受伤了,我就帮忙送受伤的人上救护车。11、同案人梅某的供述:本来我们华夏学院湛江籍学生与潮汕籍学生因为地域原因时而会产生矛盾甚至打架,为了防身,案发前几天我和“中华”“必仕”“阿某2”等人就买了四根铁水管放在宿舍503号,因有人在宿舍里面做饭吃,因此也不知道是谁买了水果刀或者切菜刀在那里。在2011年9月26日晚上19时许,我和苏某、江某2、必仕、“羔羊”(真名潘某扬)、“中华”(真名余中华,汽车营销大二学生)六人在宿舍5幢503玩打牌,之前我知道“羔羊”因为在学院做颜料方面的生意被潮汕籍惠来县的学生欺负,“必仕”为了帮“羔羊”出头又被潮汕籍的学生踢了一脚,因此双方都放出话来要去打对方。当天晚上,惠来籍的学生就为了这件事先来我们503房准备打人。当时是高某2腾一个人来,他下楼之后就一群人跟他上来了。当时来了约四十人,很多学生手持铁水管走前面。过来二话不说拿着铁水管准备对着我们打,我们见此情况就马上找器械还击,当时苏某在503拿了把水果刀,我和“中华”、“羔羊”各拿了一根铁水管,“必仕”从504房拿了一把水果刀,“阿某2”拿了什么工具我不清楚。当时我一下子就被对方的人逼到宿舍走廊的尽头,无路可退,对方很多人围着我们打,我就一个人手持铁水管对着他们打,我主要是对着他们一个偏胖的学生打,其他人我根本顾不了,能挡就挡。我持铁水管打到他的手部,他则持铁水管打到我的头部,我立刻头破血流,他就停了手逃离了现场。我当时一直在挨打及打对方,根本没有留意到其他人怎么打的。他们聚齐后就向我和“苏某”冲过来,江某2、“羔羊”、“中华”三人在503冲出来帮我打回对方的人,“必仕”在504也冲出来帮忙,我看见“苏某”、“必仕”两人每人拿一把长约50公分的水果刀砍对方的人。12、同案人潘某杨的供述:称湛江籍学生与惠来籍学生因颜料生意产生纠纷,2011年9月26日晚,惠来籍学生持铁棍去到503宿舍与我们发生打斗,我持铁棍打伤了一名学生的肩膀。2011年9月26日晚20时许,我的师兄“阿某1”(梅某)扛电话叫我过去学院的5栋503宿舍打牌,当时还有“阿某3”、“阿某4”以及另外两名同乡同学(看到照片可以认出来),到了当晚的21时许,突然来了一帮潮汕籍的学生(大约24人),他们手里都拿着铁管,是来找我们湛江的打架的,当时我们只有5、6个人在,不敢先动手,潮汕的学生就先动手打我们了。当时“阿某1”、“阿某3”还有一名不知道姓名的同乡在前面跟对方打,其中“阿某1”、“阿某3”手持铁管,那名不知姓名的同乡手持一把长约30厘米的水果刀。当时场面比较混乱,我都看不清他们是怎么打的,对方没有打到我,我也没有动手,接着对方开始散了,有很多铁管掉在地上,我就趁机捡起其中一根铁管,对方的人逃跑到宿舍大堂,我们的其他人追到大堂,我也急忙赶上去,与对方其中一名高瘦的学生对打,他打到我手脚部位,我则打到他的肩膀部位,接着对方就跑了,我们也就停手了,这时我们发现“阿某1”被砍到头部流血了,其他人送他去医院,我回了自己的宿舍。13、同案人江某2的供述:于2011年9月27日的供述:2011年9月26日晚上l9时许,我和梅某、李必仕、潘某杨、“阿某5”、中华(不清楚具体姓什么,一般简称中华)以及一个我不认识的老乡(以下简称A男子)一共7人在“阿某5”所住的A5幢503宿舍打牌。21时许,梅某和“阿某5”走出宿舍在门外的走廊聊天。突然我就听到外面有多人吵闹的声音。我们到走廊就看见有几十名潮汕籍的男同学手持铁通、木棍、蚊帐架从不同的楼梯口处向我们走过来,靠后面的人还拿着几把开山刀。于是梅某和“阿某5”就走上前去,当时与他们距离有四五米,我和其他人就跟在后面。梅某用普通话跟他们说:“你们来那么多人想干什么?”,他们中很多人用潮汕话大声说了三个字,大概意思就是要动手打我们,一说完就举起工具向我们冲过来,我们就向后退。“阿某5”就进503宿舍里拿出一个背包,拉开拉链从背包里面拿出三把长约50CM水果刀,一把自己拿着,另外两把分别给了潘某扬和另一男子,而中华和李必仕就从背包里每人拿出一条长约40cm的铁通,我就在宿舍门口拿了一张高55CM的日字凳,梅某也拿着工具(具体什么工具不清楚)与他们对打。当时冲在最前面的是“阿某5”和梅某,“阿某5”拿着刀向那些人劈过去,梅某用拖把边打边挡,我们其他人就紧跟在他们后面也这样做。我被他们打到了手和背部,因为那张凳子不就手,我就随手扔了,在地上捡起一把长约l米的扫把来打那些人。我们边打边还击,那几十名潮汕籍的男同学退到楼梯附近时开始扔东西过来,梅某被他们扔的蚊帐架弄伤了头部,当场流血。那些打我们的人看见梅某流血,就开始往后退了。“阿某5”看见梅某流血了,就拿着刀往正在退的那些人砍去,在离楼梯口两米处的地方用刀砍了一下一个身材偏胖的男子的头部后面(该名男子当时是冲在最前面打我们的),那名男子当场流血,并往楼梯处跑走了。同时,中华就对潘某扬说:“把刀给我。”潘某扬就把刀递给中华,中华用右手拿起刀,冲向正在逃走的人。我看见中华朝一个正在逃走的男子的背部砍了两刀。然后那些打我们的人都逃走了。中华和A男子就把刀扔回“阿某5”宿舍。我和中华、李必仕、“阿某5”就打出租车将受伤的梅某送去医院接受治疗了。在车上,“阿某5”就说:“我砍了一个胖子的颈部一刀,还有砍了一个不知道是谁的手两刀。”2011年10月27日的供述:我看见“阿某5”将一名较肥的男子的后背部砍了一刀,而中华和潘某杨也有拿刀与对方的人对打,但有无砍到对方的人我就没看见。2012年6月7日的供述:当时对方退后,我就扔掉手上的工具,而梅某、余中华、李必仕、“阿某5”等人还是追着对方来打,其中余中华、李必仕、“阿某5”三人就持刀追着对方砍。14、被告人余中华的供述:2011年9月份的一天,我在参加同乡会时从一个老乡的口中得知大一的一个老乡(潘某扬)在学院里卖东西的时候被潮汕籍的学生欺负。相隔两天后的一天晚上,同乡会会长“阿某1”(梅某)就通知大家到A5幢503宿舍商量怎么对付潮汕籍的学生。当晚A5幢503宿舍就有“阿某1”、李必仕、苏朝警、“阿某2”、“阿某6”等人,同时也还有很多老乡陆续过来。期间,我看到阿某1叫了一个同乡(不认识的)背了一个包过来,里面装有刀及铁管等工具。“阿某1”就叫大家说,如果潮汕籍的学生真的过来打我们,我们就要集中对付。但等了好久也没见潮汕籍的学生过来,很多老乡就离开了,只留下我及“阿某1”、李必仕、苏朝警、“阿某2”、“阿某6”等人在宿舍打牌。到了晚上约21时许,我们看到宿舍外面很多潮汕籍的学生持蚊帐架(铁质)冲过来。于是“阿某1”从包里拿出一条铁管、“阿某6”拿出一把刀后冲向潮汕籍学生,苏朝警拿一把刀,李必仕、“阿某2”、我各拿一条铁管冲向对方跟对方打在一起,很快对方就有人被我们这边的人砍伤,流了很多血,对方就逃跑了,而我们这一方也停下来了,就看到会长“阿某1”头部流了很多血,我们几个人就送他去医院治疗,后来害怕对方报复及听说警察抓人了,我就辍学逃回了老家。我拿着一条铁管打到对方什么部位不清楚,因为对方有很多人。只看到“阿某6”、苏朝警两人拿着刀,“阿某1”、李必仕、“阿某2”等三人拿着一打铁管跟对方打,具体怎样打就不清楚。15、被告人李必仕的供述:侦查阶段的供述:2011年9月底的一天晚上,我到隔壁宿舍找湛江籍的同学打扑克牌,我记得当时一起打牌的有梅某、余中华、“阿某5”和一名我不认识的男子,玩到大概七点钟左右我就回到自己宿舍上网去了,大概到了八点钟左右,当时还关着宿舍门、带着耳机在宿舍内上网的我就听到外面传来很大的打架的声音,于是我就打开门走到外面,结果发现有五六个湛江老乡站在门口的走廊上,其中梅某的脸上有很多血,于是我就和另外三四个同学扶着梅某到学校门口打了一辆出租车,搭着梅某去了附近的鳌头医院,之后我独自一人离开,没有和学校老师及家人联系就跑到广州市躲了起来,之后就一直靠打黑工为生。开庭时的供述:案发当晚我和余中华在宿舍打牌,后来我看到梅某被人打,就临时参与,推了对方一把,我没有拿工具,没有商量打架,没有看到余中华与苏朝警和对方打斗。16、被告人苏朝警的供述:之前我听说老乡潘某杨因为在学校卖东西的事打了潮汕籍的同学,而潮汕籍的人要打我们,就因为这事2011年9月26日同乡会会长梅某就通知大家(湛江籍)到我所住的A5幢503宿舍商量怎么对付潮汕籍的学生。当天大约17时许,梅某、李必仕、余中华、潘某杨、“阿某2”等人陆续过来,之后又来十几个老乡。期间,我看到梅某叫了一个同乡背了个包过来,里面装有刀及铁管等工具,梅某就叫大家说,如果潮汕籍的学生真的过来打我们的话,我们就要集中对付他们。大约到了八点半,其他老乡同学见没有潮汕籍的学生过来打我们就陆续离开了503宿舍,只留下我及梅某、李必仕、“阿某2”、潘某杨等人在宿舍打牌喝可乐。到了晚上21时许,我们就看到宿舍外面很多潮汕籍的学生拿着蚊帐架(铁质)、刀和铁管冲过来503宿舍门口,见到这样,梅某就打开放工具的包拿出一条铁管、潘某杨拿出一把刀、我也拿出一把刀、李必仕拿着一条铁管、“阿某2”也拿出一条铁管,一开始,我们在走廊通道上对峙着,后来潮汕籍的学生中有人说“123”就冲过来我们这边,当时有人用蚊帐架打了我手一下,我手上的刀掉在地上,我马上捡起来,用我右手的刀向对方的手砍去,对方那名男生就受伤,流了很多血,因为我们比他们人少,我被对方围着打,我就用刀向对方乱砍,对方见这样就逃跑了,而我们这一方也停下来,就看到会长梅某头部流了很多血,李必仕全身都是血,见这样,我有点怕,就逃走了。对方有二三十人都拿着蚊帐架、刀、铁管参与打架,而我这方就我和潘某杨两人拿着刀,梅某、李必仕、“阿某2”等三人拿着一打铁管跟对方打架。17、现场勘验笔录、附现场勘验检验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证明:1、5503宿舍内提取到刀鞘2枚;2、于刀鞘表明提取指纹一枚;3、于现场提取到铁管14根;4、于现场提取竹棍1根;5、于5503宿舍内提取铁棍1根;6、于现场提取血迹样本16份。被告人余中华对作案地点(华夏学院A5栋5楼)进行了指认。18、辨认笔录:(1)同案人梅某、江某2辨认出手持工具参与斗殴的被告人李必仕;(2)同案人潘某杨辨认出被告人李必仕有份参与2011年9月26日晚的斗殴;(3)同案人梅某辨认出手持工具参与斗殴的被告人余中华,同案人江某2辨认出被告人余中华在2011年9月26日晚有持刀砍伤人;(4)被告人余中华通过照片辨认出被告人苏朝警持刀与对方打架;辨认出被告人李必仕持铁管与对方打架;辨认出同案人梅某绰号“阿某1”,持铁管与对方打架;(5)同案人梅某辨认出被告人苏朝警就是其供述中提到的“苏某”;(6)被告人苏朝警辨认出2011年9月26日晚在华夏学院持铁管故意伤害他人的被告人李必仕、余中华。19、鉴定意见:(1)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穗从公(司)鉴(技法)字[2011]第1103号)以及2017年5月24日出具的对该鉴定意见的补充说明:证明吴某1左枕部有锐器作用所致损伤,左前臂有钝物作用所致损伤,依据2014年1月1日施行的《人体损伤鉴定标准》5.9.4a之规定,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2)法医活体检验补充鉴定书(穗从公(司)鉴(技法)字[2012]第623号)以及2017年5月24日出具的对该鉴定意见的补充说明:证明吴某2的损伤符合锐器作用所致,造成左腕关节运动活动度丧失达百分之五十以上,依据2014年1月1日施行的人体损伤鉴定标准》5.9.2a之规定,其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3)法医学活体检验补充鉴定书(穗从公(司)鉴(技法)字[2012]482号)及2017年5月24日出具的对该鉴定意见的补充说明:证明林某1右前臂损伤符合锐器作用所致,为软组织裂伤,造成右腕和右手指功能的严重障碍,依据2014年1月1日施行的人体损伤鉴定标准》5.10.2a之规定,林某1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2012年5月30日出具的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林某1右上肢多发性损伤致双手功能部分丧失的伤残程度为IX(玖)级,右上肢多发性损伤致右上肢功能部分丧失的伤残程度为X(拾)级。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林某1右上肢多发性损伤致右手全肌瘫肌力IV级的伤残程度为八级。(4)法医活体检验鉴定书穗从公(司)鉴(技法)字(2011)第1102、1120号:证明同案人梅某、江某2的伤情属于轻微伤。20、被告人余中华、李必仕、苏朝警的户籍材料,证实其三人身份与其自述的一致,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1、到案经过:(1)2017年5月8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李必仕在其家人的陪同下到广州市公安局从化区分局棋杆派出所投案;(2)2017年6月14日,广东省湛江市雷州市公安局南兴派出所的民警在广东省雷州市南兴镇东坡岭仔抓获被告人余中华,将其临时寄押于雷州市看守所,同年6月16日,广东广州市公安局从化区分局的侦查人员将被告人余中华带回从化,于当日夜间将其拘留于从化区看守所;(3)2017年7月6日,被告人苏朝警主动到广州市公安局从化区分局棋杆派出所投案。22、同案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同案人梅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同案人潘某杨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以上证据,经控辩双方当庭质证、法庭调查查证属实,证据确凿、充分,且各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李必仕辩称案发当晚其没有参与商量打架,只是在看到同案人梅某被打时用手推了对方一下,没有使用工具殴打对方的辩解,经查,有证人方某1、冯某1及同案人梅某的供述称案发前几日,因颜料生意湛江籍学生与潮汕籍学生发生矛盾,被告人李必仕有被潮汕籍的学生打伤过;有被告人余中华、苏朝警的供述,均称案发当晚,梅某在宿舍跟大家说一起对付潮汕籍的学生时,被告人李必仕在场,后双方发生打斗时,被告人李必仕有拿铁管与对方打在一起;有同案人江某2的供述,称被告人李必仕有从包里拿一条铁棍与对方对打,当对方退后时,余中华、李必仕、“阿某5”持刀追着对方打;有同案人梅某的供述,称案发前几天其与被告人李必仕、余中华等人一起买铁水管放在宿舍,案发当晚,在潮汕籍学生冲过来打其与苏朝警时,李必仕在504也冲出来帮忙,其看见苏朝警和李必仕两人每人拿一把长约50公分长的水果刀砍对方的人;同案人潘某杨亦可以通过照片辨认出被告人李必仕有参与案发当晚的斗殴;上述证据中,综合证人方某1、冯某1的证言及同案人梅某、被告人余中华、苏朝警的供述,可以证实被告人李必仕在2011年9月26日晚双方发生打斗前就明知潮汕籍学生因为在前的颜料生意纠纷可能过来报复并已做好相应准备;被告人余中华、苏朝警、同案人江某2均称被告人李必仕有手持铁管参与斗殴,同案人梅某及江某2均提到被告人李必仕有持刀追砍对方,虽同案人梅某、江某2与被告人苏朝警、余中华在被告人李必仕是持刀还是铁管参与斗殴的供述方面不尽一致,但均可以证实案发当晚双方开始斗殴后被告人李必仕有手持工具参与打架;故综合上述证据,被告人李必仕对于2011年9月26日晚发生的故意伤害事件起因是清楚的,在大家商量集中对付潮汕籍学生时其在场并明知,双方斗殴过程中其又有持工具积极参与,故其辩称没有参与商量打架,只是推了对方一把,没有使用工具殴打对方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必仕、余中华、苏朝警聚众斗殴,致两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苏朝警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余中华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事出有因,被害方有一定过错,可对被告人李必仕、余中华、苏朝警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必仕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8日起至2020年8月7日止)。二、被告人余中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4日起至2020年6月13日止)。三、被告人苏朝警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6日起至2020年1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欢欢审 判 员 廖炳照人民陪审员 罗 婕二0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徐伟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