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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012民初485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3-04

案件名称

4855景秀英与池敦平、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景秀英,池敦平,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12民初4855号原告:景秀英,女,1948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委托代理人:陈国勇,扬州市江都区永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池敦平,男,1978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在扬州市文昌中路168号名都华庭商务楼5楼507-517号。负责人:许文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波,该公司法务。委托代理人:周康健,该公司理赔经理。原告景秀英与被告池敦平、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秀英的委托代理人陈国勇、被告池敦平、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康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景秀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暂计50000元,后增加至151295.2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2日8时45分,被告池敦平驾驶苏K×××××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小纪镇天宝岗右转弯过程中,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骑行的人力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池敦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池敦平为苏K×××××号小型轿车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30万元商业三责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池敦平为原告垫付了部分费用,但因原告的其余损失未获赔偿,故引发本起诉讼。被告池敦平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划分、投保情况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池敦平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4301.5元以及其他费用3210元,合计37511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划分、投保情况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万元。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均有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2日8时45分,被告池敦平驾驶苏K×××××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小纪镇天宝岗右转弯过程中,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骑行的人力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池敦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随即被送至扬州市江都中医院进行救治,入院诊断为:右股骨胫骨折等,住院期间进行了右股骨颈骨折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术,于2017年2月10日出院,此次住院19天,出院医嘱为:积极功能锻炼、适当加强营养、不适随诊等。被告池敦平为苏K×××××号小型轿车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30万元商业三责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审理中,依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扬州市江都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作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及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2017年8月31日,该所作出如下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景秀英,因交通事故致右股骨颈骨折,行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术,遗留右下肢功能丧失25%以上,构成九级伤残,建议休息期为36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150日。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关于被告池敦平的垫付情况。被告池敦平主张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4301.5元、护理费2280元、救护车费用300元、助行器费用120元、爱民超市收据3张金额为285元、苏K×××××号小型轿车施救费发票200元;原告对被告池敦平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护理费收据、救护车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其他收据无法确认与本案存在关联,由法院依法认定。本院认为,苏K×××××号小型轿车施救费系被告池敦平自身车损,与本案无关,对于助行器收据、爱民超市收据,该组证据均为收据,且未载明交款单位的具体名称,无法证明与原告存在关联,应从被告池敦平主张的垫付款中予以扣除,故本院确认被告池敦平为原告垫付款36881.5元(医疗费34301.5元、护理费2280元、救护车费用300元)。二、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各项损失,具体分析并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790.4元、被告池敦平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4601.5元(含被告保险公司垫付1万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故确认医疗费为45391.9元(其中原告自付790.4元、被告池敦平垫付34601.5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3、营养费,90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18000元(150天×120元/天),被告池敦平提出其为原告垫付住院期间护工费228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可护理期限120天,护理费标准为80元/天。本院认为,护理期限经司法鉴定为150日,被告保险公司主张120天,无事实依据;原告在住院期间已聘请护工进行护理,应当以护理费收据作为认定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的依据,对于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结合当地同等护理人员收入情况以及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出院后的护理费标准为80元/天,故确认护理费为2280元+131天×80元/天=12760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21600元(360天×60元/天),提供江都区小纪镇银桥社区居委会以及小纪镇强记美食小吃部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原告在事故前在该小吃部从事服务员工作,月工资为18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该项费用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已年满70周岁,年老体弱,继续在小吃部工作不符合常理。本院认为,结合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以及本院庭后至该小吃部对其经营者滕家强进行的调查,能够证明原告自2014年起即在该店从事服务员工作,月工资为1600元,自事故发生后,原告一直在家休息,该店停发工资至今,原告的误工期限经司法鉴定为360天,故确认误工费为19200元(360天×1600元/30天);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96364.8元(40152元/年×12年×20%),提供鉴定意见书、原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告保险公司对伤残等级无异议,但标准应当适用农村标准。本院认为,原告早已于2011年1月26日即将其户籍从小纪镇花彭村葛东组119号迁移至小纪镇育才巷23号,目前居住于小纪镇城镇区域,应当适用城镇标准,故确认残疾赔偿金为96364.8元(40152元/年×12年×20%);7、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可5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以及其在本起事故中的过错,酌定精神抚慰金为8000元;8、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可300元。结合原告的住院次数、天数及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故确认交通费500元;9、鉴定费,原告主张211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鉴定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项费用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本院认为,原告为确认其伤残等级而申请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构成九级伤残,故该项费用系原告合理支出,被告保险公司抗辩无法律依据,故确认鉴定费为2110元;10、坐便椅,原告主张150元,提供收据,被告保险公司对该项费用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坐便椅收据,无收款单位的盖章,且无相关医嘱加以证明,无法证明与本案之间存在关联,对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确认原告景秀英因本起事故产生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为185606.7元(其中被告池敦平为原告垫付36881.5元、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1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对于事故责任,被告池敦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池敦平为其所有的苏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30万元商业三责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范围,故被告池敦平在本起事故中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代为赔偿。对于原告的上述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先前在交强险范围为为原告垫付的1万元应作为对原告的交强险医疗费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还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和鉴定费),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65606.7元。对于被告池敦平垫付的36881.5元,扣除被告池敦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578元,余款36303.5元应当由原告在获得保险理赔款中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景秀英110000元【其中给付原告景秀英73696.5元(此款直接汇至原告指定的以下账户内,户名:景秀英,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江都东方红路支行,账号:62×××25;返还被告池敦平36303.5元(此款直接汇至被告池敦平指定的以下账户内,户名:池敦平,开户行:江都农村商业银行小纪支行,账号:3210880201109000357355);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景秀英65606.7元(此款直接汇至原告的上述账户内);三、驳回原告景秀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78元,由被告池敦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刘江龙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徐致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