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2民申69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丁某1、霍某1等与李1、李某2等法定继承纠纷申诉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丁某1,霍某1,霍某2,姜某1,王某1,李1,李某2,徐某,丁2,丁某3,薛某某,李某3,上海市杨浦第二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2民申691号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丁某1,女,1954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晓,上海嘉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李1,女,1947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李某2,女,1950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徐某,女,1979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丁2,女,1949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金坛市。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丁某3,男,1942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被申请人(原审被告):薛某某,女,1947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李某3,女,1956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原审原告:霍某1,女,1965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原审原告:霍某2,女,1967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原审原告:姜某1,女,1938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原审原告:王某1,男,1960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原审第三人:上海市杨浦第二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法定代表人:江虹,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丁某1因与被申请人李1、李某2、徐某、丁2、丁某3、薛某某、李某3等共有物分割、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4)杨民四(民)初字第33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丁某1申请再审称,自己是李春华、丁秀英的亲生女儿,虽然被他人收养,但同时对生父母抚养较多,可依法分得生父母的适当的遗产。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被申请人李1书面答辩称,丁某1自小被他人收养,养子女和生父母间的权利和义务,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丁某1也没有对李春华夫妇进行较多的扶养,无权分割李春华夫妇的遗产。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丁某1的再审申请超过再审时效,请求法院驳回丁某1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丁某1虽系李春华、丁秀英再婚后亲生女儿,但因丁某1与姨母丁福妹之间形成事实上的收养关系,故丁某1与李春华、丁秀英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而消除。2014年8月相关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后由该居委会声明作废,并称系由丁某1预先打印准备,且经原审法院调查证实,丁某1虽对李春华有照顾,但并非如丁某1所说的其尽了主要照顾义务。丁某1申请再审认为自己对丁秀英、李春华扶养较多的主张,依据不足。丁某1申请再审期间提供的材料也不属于足以推翻原判决的新的证据。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出,丁某1的再审申请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综上,丁某1的再审申请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申请再审期限,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丁某1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李江英审判员 张庚志审判员 朱春媚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姚君君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