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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4民初92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北京贝琪床上用品制作有限公司与叶林木、吴剑飞等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贝琪床上用品制作有限公司,吴剑飞,叶林木,赵建铭,占光卫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4民初925号原告:北京贝琪床上用品制作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妙峰山镇水丁路1号院7室。法定代表人:刘书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宝忠,男,1967年3月3日出生,该公司业务经理,户籍地河北省廊坊市,现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刚,北京市汉鼎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剑飞,男,1977年2月4日出生,户籍地浙江省诸暨市。被告:叶林木,男,1970年5月6日出生,户籍地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被告:赵建铭,男,1970年8月29日出生,户籍地浙江省诸暨市。被告:占光卫,男,1971年8月28日出生,户籍地浙江省诸暨市。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永存,北京市广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贝琪床上用品制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琪公司”)与被告吴剑飞、叶林木、赵建铭、占光卫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贝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宝忠、黄刚,被告吴剑飞、叶林木、赵建铭、占光卫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永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贝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返还原告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平西府村北100平方米房屋;2.判令四被告给付自2009年5月15日至腾退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每平方米每天15元);3.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为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平西府村北2606.13平方米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人。2009年5月15日,我公司股东田宝忠将属于我公司的位于平西府村北1300平方米库房出租给叶林木使用。因叶林木自2013年5月15日一直未支付租金,田宝忠诉讼叶林木要求与叶林木解除合同,经(2014)昌民初字第10527号判决无效。后原告得知吴剑飞在申请北京旺乐福超市营业执照审批过程中所占用我公司实际面积为1600平方米,至今多占的面积一直未支付使用费给我公司股东田宝忠及我公司。经吴剑飞陈述,四被告系合伙共同经营北京旺乐福超市。我公司多次向四被告发出腾退及支付使用费通知,无果,故诉讼至法院,望予支持。吴剑飞、叶林木、赵建铭、占光卫辩称,吴剑飞、赵建铭、占光卫不是适格被告,原告起诉该三人无依据。涉案房屋是叶林木基于与原告公司股东田宝忠签订的租赁合同,叶林木是基于合同的合法占有,叶林木与田宝忠的合同并未解除,相关纠纷也未解决。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不明确,叶林木与田宝忠签订的合同约定的面积为约1300平方米,也就是说合同约定的面积是一个概括,不是准确数字,包含了本案涉及的面积。第二项诉讼请求中原告要求支付的时间点是自2009年5月15日,叶林木在该时间点一直按时向田宝忠交纳租赁费,且田宝忠系原告股东,也是本案原告的代理人,叶林木有充分理由相信其与田宝忠之间的合同相对人虽然是田宝忠,但原告作为公司应当知道或同意,故我们认为起诉的起止时间点没有法律依据。关于具体费用标准,叶林木与田宝忠之间的合同就涉案场地租金进行了明确约定,原告按照每平米每天15元计算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叶林木从田宝忠处租赁房屋后,对房屋及场地进行了装修及改建,涉案场地是有增值的,原告在田宝忠与叶林木纠纷尚未解决前无权起诉。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拖欠租金的诉讼时效是六个月,即使合法有效,部分诉请也超过诉讼时效。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贝琪公司系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平西府村村北一块2606.13平方米土地的使用权人。2009年5月15日,贝琪公司股东、经理田宝忠(甲方)与叶林木(乙方)签订《租赁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将公司闲置库房房屋大约1300左右平米租给乙方商业使用,租赁期为十年,自2009年5月15日至2019年5月15日止。第一年租金为26万元,第二、三、四、五年租金为28万元。第一年乙方在东面隔开约100平方米给甲方使用,年租金为26万元,一年后甲方如搬出给乙方使用,由此从第二年开始年租金递增为28万元,后五年即第六年开始,每年递增5%。2015年5月15日至2016年5月15日租金为29.4万元;2016年5月15日至2017年5月15日租金为30.8万元;2017年5月15日至2018年5月15日租金为32.2万元;2018年5月15日至2019年5月15日租金为33.6万元;2019年5月15日至2020年5月15日租金为35万元。2013年12月25日,田宝忠起诉要求解除与叶林木之间的租赁合同,我院受理后,作出(2014)昌民初字第602号民事判决书,田宝忠不服该判决,依法提出上诉,经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裁定发回我院重新审理。我院重新审理后,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了(2014)昌民初字第10527号民事判决书,在该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认定了田宝忠与叶林木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该判决书已经于2014年12月13日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贝琪公司起诉吴剑飞、叶林木,要求返还平西府村北1500平方米房屋、恢复原状,并要求吴剑飞、叶林木支付自2013年5月15日至腾退之日的房屋使用费及利息,该案件中,贝琪公司与吴剑飞、叶林木均认可涉诉房屋面积为1500平方米,法院经审理认为涉诉房屋的建设未取得相关审批手续,田宝忠与叶林木签订的《租赁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无效合同,在该租赁合同被确认无效后的使用费可由贝琪公司主张,该租赁合同被确认无效前的使用费问题应由田宝忠和叶林木另行处理,贝琪公司也可另行向田宝忠主张权利,故以(2015)昌民初字第017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叶林木、吴剑飞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平西府村北一千五百平方米的房屋返还给贝琪公司;叶林木、吴剑飞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贝琪公司以一千五百平方米为基数,按照每日每平方米一元五角的标准,自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驳回贝琪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上述事实,有集体土地使用证、《租赁合同》、(2014)昌民初字第10527号民事判决书、(2015)昌民初字第01721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贝琪公司主张其诉讼请求中的100平方米在(2015)昌民初字第01721号民事判决书载明的1500平方米之外,但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合同中约定的约1300平方米仅为约数,并不是准确数字,双方也并未实际对面积进行测量。在(2015)昌民初字第01721号案件的审理过程中,贝琪公司主张吴剑飞、叶林木占用的面积即为1600平方米,出于诉讼时间的考虑,贝琪公司认可了面积为1500平方米,法院据此判决吴剑飞、叶林木返还1500平方米房屋并支付相应的使用费,贝琪公司无权再次向吴剑飞、叶林木、赵建铭、占光卫主张腾退及使用费用,故本院对贝琪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北京贝琪床上用品制作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元,由北京贝琪床上用品制作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莹人民陪审员  权立工人民陪审员  寇艳荣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周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