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7刑初28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李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7刑初281号公诉机关淮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63年8月12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户籍地:河南省淮滨县,住淮滨县。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16日被淮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7000元;因盗窃于2016年5月19日被淮滨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5月27日被抓获到案,于同月28日被淮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经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6月13日被淮滨县公安局逮捕。淮滨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17)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凡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后春季的一天上午,被告人李某某到淮滨县谷堆乡街道,将胡某电动车踏板一方格内的灰色皮包盗走,包内有红色老年手机一部。2017年5月24日,被告人李某某到淮滨县期思镇街道,将陈某放在电瓶车上的手提包盗走,包内有现金800余元,玫瑰金色vivoX7plus手机一部。2017年5月26日,被告人李某某到淮滨县邓湾乡十字街西侧邓湾小学对面,将徐某放置于婴儿车内的黄色钱包盗走,包内有现金1200元、黄金戒指一对、黄金项链一条、黄金耳扣一对。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定罪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辩称,第一起的手机是我花30元钱买的,不是我偷的;第三起只有1200元钱,没有其他东西。我认罪,愿意退赃。经审理查明,2015后春季的一天上午,被告人李某某到淮滨县谷堆乡街道,将胡某电动车踏板一方格内的灰色皮包盗走,包内有红色老年手机一部。2017年5月24日,被告人李某某到淮滨县期思镇街道,将陈某放在电瓶车上的手提包盗走,包内有现金800余元,玫瑰金色vivoX7plus手机一部。2017年5月26日,被告人李某某到淮滨县邓湾乡十字街西侧邓湾小学对面,将徐某放置于婴儿车内的黄色钱包盗走,包内有现金1200元等物。案发后,被害人胡某已将红色老年手机领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已退赔被害人陈某损失共计2150元,取得了被害人陈某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物证:手包、手机照片;2.书证:受案登记表以及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收条及谅解书等;3.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4.辨认笔录;5.视听资料:监控光盘二张;6.证人郑某证言;6.被害人胡某、徐某、陈某陈述;7.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辩称的第一起不是其盗窃的意见,经查,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有被害人陈述及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该起犯罪事实,因此对被告人李某某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某辩称的第三起盗窃的只有现金1200元的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指控该起被盗物品有黄金戒指一对、黄金项链一条、黄金耳扣一对的证据不足,对被告人李某某的该项辩解,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某犯有前科,可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已退赔部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8日起至2017年12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对被告人李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1200元予以追缴,退还被害人徐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彭 翔人民陪审员 李灿鑫人民陪审员 杜灿灿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泉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