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9民初163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孙昆仑、孙丞铭等与王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昆仑,孙丞铭,孙凌煦,王雅,新野神舟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9民初1633号原告:孙昆仑,男,1952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野县。原告:孙丞铭,男,2010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新野县。法定代理人:孙军武(孙丞铭之父),住新野县。原告:孙凌煦,女,2014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新野县。法定代理人:孙军武(孙凌煦之父),住新野县沙堰镇焦店村*组。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樊肖波,河南锦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杰,新野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王雅,男,1991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司机,住新野县。被告:新野神舟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野县汉城街道人民路大桥路交叉口西30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297507401127(1-1)。法定代表人:寇红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党恩,河南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万正商务大厦四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670005119XP(1-1)。主要负责人:王新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精华,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孙昆仑、孙丞铭、孙凌煦与被告王雅、新野神舟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舟出租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樊肖波、杜杰及原告孙丞铭、孙凌煦的法定代理人孙军武,被告王雅,被告神舟出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党恩,被告人寿财南阳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精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孙昆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42385.09元;赔偿原告孙丞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8845.39元;赔偿原告孙凌煦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8700.39元;上述费用合计:59930.87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0日19时,在郑新1**省道新野县沙堰镇焦店村公路处,被告王雅驾驶被告神舟出租公司所有的豫R×××××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与同向行驶原告孙昆仑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孙昆仑及乘坐人孙丞铭、孙凌煦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三原告入住新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后经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王雅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昆仑负次要责任,原告孙丞铭、孙凌煦不承担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财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王雅、神舟出租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三被告共同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神舟出租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2.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未超出投保的商业险最高限额,按照保险法有关规定,不计免赔不应当支持;3.由于保险公司是本案全额赔偿主体,诉讼费、鉴定费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且不得计入商业险限额内。被告人寿财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事故发生及投保属实,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分项承担原告的各项合理费用,不足部分按照事故发生责任比例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2.因肇事车辆未购买不计免赔,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因此商业险应免赔15%;3.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4.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孙丞铭、孙凌煦提交的新野县中医院的医疗费票据,经本院核查,原告孙丞铭、孙凌煦实际住院天数与票据显示的天数不符,有挂床情况,经核对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和每日住院费用清单等,结合原告孙丞铭、孙凌煦的病情和实际情况,原告住院天数酌定可按10天计算;2.被告人寿财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提交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条款和保单抄件,证实豫R×××××小型轿车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寿财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依合同享有15%的免赔率。对于各方没有争议的事故经过、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人寿财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承保的豫R×××××小型轿车交强险及300000元商业三者险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孙昆仑、孙丞铭、孙凌煦于事故当日被送往新野县中医院治疗,原告孙昆仑经诊断为L1椎体压缩性骨折,实际住院60天,支出医疗费13357.9元。原告孙丞铭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1920.39元。原告孙凌煦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2260.33元。2016年11月3日,经南阳古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孙昆仑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700元。另查明,被告神舟出租公司系豫R×××××小型轿车的挂靠单位,被告王雅系豫R×××××小型轿车的司机、实际车主,该车辆在被告人寿财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保险金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分别自2016年4月24日起至2017年4月23日止和自2016年5月5日起至2017年5月4日止,事故均在保险期间内。河南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96.74元。诉讼中,原告孙丞铭、孙凌煦申请放弃孙昆仑承担的赔偿数额。本院认为,被告王雅驾驶豫R×××××小型轿车,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周,遇情况措施不当,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造成三原告受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由被告王雅承担70%的责任,原告孙昆仑承担30%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神舟出租公司系被告王雅驾驶车辆的挂靠单位,应与被告王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王雅驾驶的豫R×××××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三原告受到伤害,被告人寿财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依法应当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三原告的各项损失。就三原告请求赔偿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孙昆仑的损失1.医疗费:经核对医疗费票据,原告为治疗共花费13357.59元;2.营养费:按原告请求的1800元计;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原告请求的1800元计;4.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按原告请求的4800元计;5.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按原告请求18714.78元计;6.交通费:按300元计;7.精神抚慰金:此次事故致原告伤残,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精神抚慰金可按原告请求的3000元计。原告孙昆仑在事故中各项损失合计43772.37元。二、原告孙丞铭的损失1.医疗费:按110.79元+40.9元/天×9天=478.89元计算;2.营养费:按住院10天,每天30元计为3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10天,每天30元计为300元计;4.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实际损失,按10天每天89.67元计为896.7元;原告孙丞铭在事故中各项损失合计1975.59元,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其交通费与原告孙昆仑的交通费重合,故不再另行计算。三、原告孙凌煦的损失1.医疗费:按298元+159.94元+58元+40.9元/天×7天=802.24元计算;2.营养费:按住院10天,每天30元计为3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10天,每天30元计为300元;4.护理费:按住院10天,每天80元计为800元;原告孙凌煦在事故中各项损失合计2202.24元,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其交通费与原告孙昆仑的交通费重合,故不再另行计算。综上所述,原告孙昆仑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6957.59元,原告孙丞铭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78.89元,原告孙凌煦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402.24元,由人寿财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孙昆仑16957.59元÷(16957.59元+1078.89元+1402.24元=19438.72元)×10000元=8723.62元;剩余8233.98元由人寿财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按责任比例赔偿为8233.98×70%×85%=4899.21元,由被告王雅、神舟出租公司连带赔偿8233.98×70%×15%=864.57元;人寿财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孙丞铭1078.89元÷(16957.59元+1078.89元+1402.24元=19438.72元)×10000元=555.02元;剩余523.87元由人寿财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按责任比例赔偿为523.87×70%×85%=311.7元,由被告王雅、神舟出租公司连带赔偿523.87×70%×15%=55元;人寿财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孙凌煦1402.24元÷(16957.59元+1078.89元+1402.24元=19438.72元)×10000元=721.36元;剩余680.88元由人寿财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按责任比例赔偿为680.88×70%×85%=405.12元,由被告王雅、神舟出租公司连带赔偿680.88×70%×15%=71.49元;原告孙昆仑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26814.78元,由人寿财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孙丞铭的护理费896.7元、原告孙凌煦的护理费800元,均由人寿财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因原告孙丞铭、孙凌煦申请放弃孙昆仑应承担的赔偿数额,故其超出人寿财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赔偿数额外的损失由原告孙丞铭、孙凌煦自行负担。综上,被告人寿财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应分别赔偿原告孙昆仑40437.61元、原告孙丞铭1763.42元、原告孙凌煦1926.48元。被告王雅、神舟出租公司分别连带赔偿原告孙昆仑864.57元、原告孙丞铭55元、原告孙凌煦71.4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赔偿原告孙昆仑40437.61元、原告孙丞铭1763.42元、原告孙凌煦1926.48元;二、被告王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赔偿原告孙昆仑864.57元、原告孙丞铭55元、原告孙凌煦71.49元;被告新野神舟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三原告负担370元,被告王雅、新野神舟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负担930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王雅、新野神舟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军人民陪审员 李国清人民陪审员 薛建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谭继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