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82民初574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慈溪市正伟轴承有限公司、叶长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市正伟轴承有限公司,叶长明,潘迪夫,叶慰芳,罗斌,戎珊珊,潘信友,罗菊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82民初5742号原告: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浒山街道南城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0144756720Q。法定代表人:吴政,该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卫、胡雪波,浙江达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慈溪市正伟轴承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胜山镇胜西村。组织机构代码:07147096-6。法定代表人:罗斌,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叶长明,男,1960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被告:潘迪夫,男,1981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被告:叶慰芳,女,1983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被告:罗斌,男,1985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被告:戎珊珊,女,1988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被告:潘信友,男,1954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被告:罗菊丽,女,1956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原告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村商业银行)诉被告慈溪市正伟轴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伟公司)、叶长明、潘迪夫、叶慰芳、罗斌、戎珊珊、潘信友、罗菊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受理。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被告正伟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本院依法作出裁定予以准许,并采取了相应的保全措施。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海慧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向被告公告送达,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正伟公司、叶长明、潘迪夫、叶慰芳、罗斌、戎珊珊、潘信友、罗菊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农村商业银行诉请判令:1.被告正伟公司即时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2016年6月9日止的利息19665元及自2016年6月10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本金5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35‰计算的逾期利息;2.被告叶长明、潘迪夫、叶慰芳、罗斌、戎珊珊、潘信友、罗菊丽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八被告承担。被告正伟公司、叶长明、潘迪夫、叶慰芳、罗斌、戎珊珊、潘信友、罗菊丽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一、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函、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承诺函及最高额保证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签订情况:2015年1月1日,被告潘迪夫向原告出具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函,同意为原告向被告正伟公司在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20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6月8日,被告叶慰芳、罗斌、戎珊珊共同向原告出具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函,同意为原告向被告正伟公司在2015年6月8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20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6月9日,原告与被告叶长明签订了一份合同号为8221320150003901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叶长明为原告向被告正伟公司在2015年6月9日至2017年6月8日融资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5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潘信友、罗菊丽共同向原告出具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承诺函,承诺被告正伟公司根据合同号为82213201500039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在2015年6月9日至2017年6月8日期间向原告的所有融资债务,在最高融资限额50万元范围内,由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函和合同中均约定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月10日,原告和被告正伟公司签订合同号为8221120150032975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正伟公司提供贷款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2016年6月9日止,月利率为6.9‰,利息为按月支付,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同时约定合同号为82213201500039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是该合同的组成部分。合同还对逾期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等违约责任事项进行了约定。二、借款时间、金额、期限、约定利息:2015年6月10日,原告为被告正伟公司提供贷款50万元,期限自2015年6月10日至2016年6月9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6.9‰。四、借款用途:购套圈。五、还款及尚欠本息情况:被告正伟公司取得贷款后仅支付利息至2015年12月20日止,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2016年6月9日止的利息19665元及自2016年6月10日起按月利率10.35‰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叶长明、潘迪夫、叶慰芳、罗斌、戎珊珊、潘信友、罗菊丽未履行连带共同保证责任。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函、连带责任保证承诺函、最高额保证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及原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一、被告慈溪市正伟轴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500000元,支付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2016年6月9日止的利息19665元及自2016年6月10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本金5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35‰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叶长明、潘迪夫、叶慰芳、罗斌、戎珊珊、潘信友、罗菊丽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叶长明、潘迪夫、叶慰芳、罗斌、戎珊珊、潘信友、罗菊丽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慈溪市正伟轴承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9590元、保全申请费3420元,合计诉讼费13010元,由八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旭强人民陪审员 杜松根人民陪审员 孙奇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岑静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