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832执异3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刘某、张统建保证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某,张统建,刘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832执异39号异议人(案外人):刘某。法定代理人:高玉花,女,1975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梁山县。申请执行人:张统建,男,198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梁山县。被执行人:刘辉,男,1979年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梁山县。在本院执行张统建与刘辉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刘某于2017年10月23日对执行梁山县城水泊中路132号第1栋1单元3层102室的房产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刘某称,案外人的父母于2014年12月2日经梁山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2014)梁民初字第3235号民事调解书中载明将位于梁山县城水泊中路132号第1栋1单元3层102室房产一套处分给刘某,因案外人的父母未还清房贷,未能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又案外人针对涉案房产曾依法对张云胜提起执行异议申请,后又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该案(2017)鲁0832民初2378号民事判决书中载明案外人刘某对涉案房产拥有合法所有权。故,请求法院解除对位于梁山县城水泊中路132号第1栋1单元3层102室房产的查封。案外人刘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梁房权证梁字第××号)一份、(2017)鲁0832民初2378号民事判���书一份作为证据。申请执行人张统建辩称,案外人刘某的父母离婚时虽然(2014)梁民初字第3235号民事调解书中显示把涉案房产赠与刘某,但该涉案房产是按揭贷款,尚有银行借款未还清,该房产还处于抵押状态,上述赠与行为无效;涉案房产目前仍登记在刘某父母名下,物权并未转移。因此,案外人刘某的异议申请不能成立,请求法院继续执行涉案房产。本院查明,本院在审理原告张统建与被告刘辉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7月28日作出(2015)梁商初字第1158-1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告刘辉的银行存款150000元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并于2015年7月29日向梁山县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办公室送达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被告刘辉所有的房产一套(房产证号20××51)。本院就张统建诉刘辉保证合同纠��一案作出(2015)梁商初字第1158号民事判决书,因刘辉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张统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执行。另查明,案外人刘某的父母刘辉、高玉花于2014年12月2日经梁山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2014)梁民初字第3235号调解书中载明“原、被告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楼房(位于梁山县城水泊中路132号,第一栋楼1单元3层102户,面积108.97平方米)一套,由双方共同将房屋于2014年12月30日之前登记到婚生男孩刘某名下”。涉案房产于2008年4月28日设立抵押权,抵押给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山支行,抵押期限为20年。另,刘某诉张云胜(2017)鲁0832民初2378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于2017年8月23日生效,判决确认刘某对位于梁山县城水泊中路132号第一栋楼1单元3层102户楼房拥有合法所有权。本院认为,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案外人李子恒提交的(2017)鲁0832民初2378号民事判决书生效于涉案房产被查封后,因此,案外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其关于要求本院解除对涉案房产查封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刘某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王从侠审判员  李 娜审判员  王成斌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