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301民初255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3-05
案件名称
李洪发、王思苹等与童金昌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楚雄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楚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洪发,王思苹,李文贵,谢从凤,王言康,袁英,童金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301民初2554号原告:李洪发,男,1973年4月26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云南省楚雄市人。原告:王思苹,女,1972年11月17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云南省楚雄市人。原告:李文贵,男,1929年3月20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云南省楚雄市人。原告:谢从凤,女,1936年6月12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云南省楚雄市人。原告:王言康,男,1949年11月29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云南省楚雄市人。原告:袁英,女,1949年8月22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云南省楚雄市人。六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云,云南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六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慧,云南佳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童金昌,男,1976年11月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南华县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华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朝辉,云南荣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福聪,云南荣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李洪发、王思苹、李文贵、谢从凤、王言康、袁英与被告童金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华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险南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洪发及诉讼代理人,被告童金昌、中财险南华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洪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童金昌赔偿原告李洪发、王思苹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205097元,其中李洪发的医疗费145346.89元(扣除被告垫付的120346.89元,还应支付25000元)、后续治疗费1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营养费4800元、误工费28944元、护理费14472元、残疾赔偿金18040元、李文贵的被扶养人生活费733.10元、谢从凤的被扶养人生活费733.10元、交通费1000元、法医鉴定费1300元,王思苹的医疗费34449.61元(被告已垫付)、后续治疗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36180元、护理费18090元、残疾赔偿金18040元、王言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932.40元、袁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932.40元、交通费1000元、法医鉴定费1300元;2、被告中财险南华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童金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8日12时25分,被告童金昌驾驶的云E×××××号轻型自卸货车沿新村往大过口方向行驶,行至楚雄市××线××+60米路段时,与原告李洪发驾驶的云E×××××号二轮摩托车碰撞,造成原告李洪发、王思苹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童金昌驾车上路行驶不按规定超车,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洪发、乘车人王思苹不负事故责任。原告李洪发、王思苹伤后在楚雄州中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李洪发诊断为:特重型颅脑损伤并脑疝形成、双肺挫伤并胸腔积液、双肺吸入性××、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住院84天,产生医疗费145346.89元,被告童金昌垫付120346.89元,原告李洪发自行支付25000元,由被告童金昌向李洪发的妹妹王思苑出具借条。经楚雄正源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6000元、误工期24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240日。原告王思苹诊断为:左胫腓骨上端粉碎性骨折、C7右侧椎弓骨折、右胸肋骨骨折、右枕部及右肘部皮肤挫裂伤、右前臂皮下血肿并尺神经正中神经损伤、脑震荡、全身多发性皮肤软组织损伤、强制性脊柱炎。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4000元、误工期300日、护理期150日、营养期60日。原告李洪发、王思苹的经济损失合计325443.89元,被告童金昌垫付120346.89元,还应支付205097元。云E×××××号车在中财险南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童金昌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交警的责任认定无异议。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万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交通事故发生后,垫付医疗费及医院外购买药品的费用,具体金额是16万不到一点。被告中财险南华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交警的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童金昌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交通事故发生时是在保险期限内。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以正式发票为准,医疗费我公司认可在住院期间内发生的费用,医疗费超过交强险的部分,应该按照医保和社保的政策进行执行,扣减20%;后续治疗费以鉴定结论为准,出院之后发生的所有费用包含在后续治疗费当中;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计算,按住院天数计算;营养费应有医院证明,并按住院天数计算;护理费和误工费,对于计算标准我方予以认可,天数只同意按照住院天数计算;对于残疾赔偿金,李洪发的残疾赔偿金我方认可,王思苹的残疾赔偿金不认可,认为王思苹的伤残未达到十级伤残;对于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我方认为不符合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的标准,依法不应得到支持;交通费要有正式的发票;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我公司的理赔范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8日12时25分,被告童金昌驾驶云E×××××号轻型自卸货车沿楚雄市东大线向大过口方向行驶至K107+60米处,超车过程中与对向原告李洪发驾驶搭载原告王思苹的云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碰撞,造成两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童金昌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洪发伤后在楚雄州中医院住院治疗84天,诊断为:特重型颅脑损伤并脑疝形成、双肺挫伤并胸腔积液、双肺吸入性××、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支出医疗费145384.39元;经楚雄正源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李洪发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后续治疗费为16000元、误工期240日,支出法医鉴定费1300元。原告王思苹伤后在楚雄州中医院住院治疗84天,诊断为:左胫腓骨上端粉碎性骨折、C7右侧椎弓骨折、右胸肋骨骨折、右枕部及右肘部皮肤挫裂伤、右前臂皮下血肿并尺神经正中神经损伤、脑震荡、全身多发性皮肤软组织损伤、强制性脊柱炎,支出医疗费34509.61元;经楚雄正源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王思苹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后续治疗费为4000元、误工期300日,支出法医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原告李文贵、谢从凤系原告李洪发父母,共生育5个子女;原告王言康、袁英系原告王思苹父母,共生育3个子女。被告童金昌驾驶的云E×××××号车,以童金华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中财险南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限额10万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童金昌垫付原告李洪发、王思苹医疗费154894元,给付现金6500元,购买人血白蛋白、拐杖及夹板等支出9827.01元,合计171221.01元。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被告童金昌驾驶的云E×××××号车在被告中财险南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限额10万元),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童金昌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李洪发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中财险南华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童金昌按侵权责任赔偿。对原告李洪发主张的经济损失: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以实际支出计算,本院确定为145384.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按住院84天每天合计70元计算,本院确定为5880元;护理费,按住院期间每天120.60元计算,确定为10130.40元;交通费,酌定300元;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6000元、残疾赔偿金18040元、李文贵的被扶养人生活费733.10元、谢从凤的被扶养人生活费733.10元、误工费28944元、法医鉴定费1300元,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定。原告王思苹主张的经济损失: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以实际支出计算,本院确定为34509.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按住院84天每天合计70元计算,本院确定为5880元;护理费,按住院期间每天120.60元计算,确定为10130.40元;交通费,酌定300元;主张的后续治疗费4000元、残疾赔偿金18040元、王言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932.40元、袁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932.40元、误工费36180元、法医鉴定费1300元,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定。被告童金昌购买原告李洪发、王思苹辅助治疗用品9827.01元,属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应计入二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损失。上述经本院确定的原告李洪发、王思苹的伤后经济损失合计353476.81元,由被告平安财险楚雄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100000元;被告童金昌赔偿133476.81元,垫付的款项在本案中予以扣减。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华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洪发、王思苹伤后经济损失: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含李文贵、谢从凤、王言康、袁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120000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华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洪发、王思苹伤后经济损失: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含李文贵、谢从凤、王言康、袁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100000元;三、由被告童金昌赔偿原告李洪发、王思苹伤后经济损失: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含李文贵、谢从凤、王言康、袁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辅助治疗用品费用,合计133476.81元;四、驳回原告李洪发、王思苹、李文贵、谢从凤、王言康、袁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87元,由被告童金昌负担(未交)。上述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华支公司交纳的执行款合计22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款交本院。应由被告童金昌交纳的执行款合计134463.81元,扣减已垫付的171221.01元,还应在保险公司交纳的款项中领取36757元;剩余183243元由原告李洪发、王思苹领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云山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普亚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