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522民初229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5-14
案件名称
撒某某与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撒某某,魏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522民初2297号原告:撒某某,男,生于1984年6月,回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被告:魏某某,男,生于1980年9月,回族,农民,大专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原告撒某某诉被告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玉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撒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撒某某诉称,2017年2月1日,被告魏某某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2017年3月1日返还,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返还。现请求判令:被告魏某某返还原告借款3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撒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除陈述外,提供了一份借条,拟证明被告魏某某于2017年2月1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2017年3月1日返还,该借款至今未返还的事实。被告魏某某缺席,未答辩,亦未质证。本院认为,被告魏某某经本院送达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且在举证期间内,亦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是被告魏某某向原告撒某某借款时出具的一份借条,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被告魏某某于2017年2月1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2017年3月1日返还,该款至今未返还的事实,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7年2月1日,被告魏某某需资金向原告撒某某借款3万元,约定2017年3月1日返还,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返还。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本案中,被告魏某某向原告撒某某借款3万元,有被告魏某某给原告出具的一份借条予以证实,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魏某某不按期返还原告借款,已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现原告撒某某要求被魏某某返还借款3万元,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撒某某借款3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被告魏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马玉元二○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李建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