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9民终118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张所寿与杨宝瑞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忻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所寿,杨宝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9民终11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所寿,男,1951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原平市人,原平市钢厂退休工人,现住原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艾生,山西天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宝瑞,男,1955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原平市人,原平市金属结构厂厂长,现住原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满生,山西正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所寿因与被上诉人杨宝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原平市人民法院(2016)晋0981民初1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所寿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艾生,被上诉人杨宝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满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所寿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认定双方之间系合伙关系,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借贷关系存在错误,双方之间只存在合伙经营关系,不存在借贷关系。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的证明和《协议书》是虚假的证明材料,是为了保护被上诉人规避纪检委的审查而作出的,与客观事实不符,法院不应当予以采信认定。2013年班村部分旧房改造工程是由双方合伙共同完成的。尽管双方没有签订合伙经营协议,但双方以建设中以单元楼做抵押共同向外借款的事实、共同还款的事实、共同售房的事实,被上诉人聘请施工队施工的事实、聘用财会人员的事实、共同进行结算的事实等可以证明双方系合伙经营开发关系。2、一审将上诉人偿还辛小峰35万元、弓如平20万元、武和贵10万元、吴春花20万元,共计85万元没有认定为偿还借款数额属于认定事实错误。3、即使本案属于借贷关系,一审认定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1449300元存在数额错误。上诉人并不欠付被上诉人钱款,而是被上诉人欠付上诉人121万元。4、被上诉人收取上诉人售房款129万元,收取钱款432000元。综上,上诉人并不欠付被上诉人借款,而是被上诉人欠付上诉人欠款,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杨宝瑞答辩称,对于上诉人主张的向辛小峰、弓如平、武和贵等人的的借款应当抵顶欠款的观点,该部分借款是张所寿自己借的款,并已经由自己清偿,与被上诉人无关。对于上诉人所说的129万元售房款的问题,上诉人认为该款是由我收取的观点,我不予认可,我只认可向冀爱国收取的两笔房款合计20万元的事实,这两笔售房款是经过张所寿同意后,并由我向冀爱国出具了20万元的收条,此款用于支付我向其他人的借款利息。我认为这20万元是张所寿给我支付的借款利息。对于张所寿所说的我向其拿款432000元的事实,我只认可368000元一笔和16000元一笔,共计为384000元,但该部分款也不是张所寿偿还的本金,也是其偿还我的借款利息,利息约定是月利率3%。张所寿共计向我借款260多万元,归还了115万元左右,其中剩余1449300元向我打了支条,承诺售房以后全部归还,但张所寿一直没有偿还剩余的1449300元本金,只是支付了部分利息。截止2015年年底张所寿共欠付我借款利息就有160万元左右。共计支付了584000元的利息。我在一审法院只是起诉请求张所寿偿还借款本金,并没有包括利息。所以一审判决没有在借款本金1449300元中核减我向张所寿收取的584000元的利息是正确的。一审判决张所寿归还我的借款数额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原判。杨宝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张所寿归还原告杨宝瑞借款14493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杨宝瑞与被告张所寿原系朋友关系。2013年5月27始至2015年4月6日期间,被告因承揽原平市新原乡班村两排14户村民住宅危房改造工程资金不够,分34次主要以支条形式向原告陆续借款总计1449300元,其中部分款是原告向别人所借。期间,双方于2013年6月10日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载明:”协议书,张所寿给班村两排14户村民住宅进行危房改造,因资金不够,经与杨宝瑞协商,双方同意以下条款:1、张所寿是工程总负责人,办理与工程有关的各项事宜,对工程技术、质量严格把关,并有村民住户代表监督,与村民住户签订协议,对村民负责。2、杨宝瑞给张所寿筹借资金,由张所寿支付利息(利息双方同意后再借款),筹借资金总额不超过贰佰万元,工程完工后,张所寿奖励杨宝瑞大平米房一套、车库一个。杨宝瑞对筹借的资金实行监管。3、楼房建成后张所寿将挣下住户的楼房出售后和住户的押金返还后,连本带息归还杨宝瑞所筹借的款数,不得挪与其他用处由杨宝瑞监管。杨宝瑞签字,张所寿签字,2013年6月10日”。之后在改造工程进行过程中,原告将其所认识的赵建勇(小名赵二虎)介绍给被告,被告于2014年3月16日将班村建设巷七八排旧房改造新建六层住宅楼交由赵建勇施工建设,并且被告与赵建勇签书《住宅楼建设施工协议书》一份。2014年9月13日,被告将新建剩余的26套房抵顶赵建勇的工程款,并签书《住宅楼建设施工决算协议》、《补充协议》各一份,被告张所寿与赵建勇分别签字,经办人张建明、刘元柱签字。2015年10月8日,被告为补充说明所签订的协议书而出具证明一份,载明:”证明,班村建设巷危房改造工程,是由我张所寿受原住户的委托,由我张所寿承建,因我资金不足,经人介绍,由杨宝瑞给我筹借部分资金,(有我二人协议)与赵二虎的施工合同,因是杨宝瑞介绍赵二虎施工,抬头误写了杨宝瑞的名字,其实施工根本与杨宝瑞无关。所施工项目全无杨宝瑞的签字,工程全由我一人所做,证明人张所寿,2015年10月8日”。2014年6、7月,该班村两排14户村民住宅危房改造工程封顶。之后,被告未能全部归还原告欠款。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449300元。一审法院另查明,2014年1月5日,原、被告以抵押房屋借辛小峰35万元;2014年6月30日,原、被告借弓如平20万元;2014年4月11日,原、被告以抵押房屋向武和贵、吴春花借款20万元;2014年4月13日,原、被告以抵押房屋向武和贵借款10万元。此后,上述四笔借款已由被告清偿归还。2014年9月29日、10月9日,原告收到冀爱国两笔房款合计20万元,支付了借款利息。现原告已经在原平市××村取得单元楼房一套、车库一个,住房与被告同属于一个单元,对门邻居。2017年6月23日,一审法院依法询问为原、被告对账的人员张建华,其证明对杨宝瑞与张所寿之间是否合伙关系不清楚。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借贷关系还是合伙关系。从原告提供协议书的形式要件、实质内容来讲,系双方合意表示,协议主体相对、内容明确具体,双方之间的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符合合同的形式要件和实体要求;而被告出具证明予以佐证协议内容,且书写条据证实了借款的事实,原告又出具了被告支款凭证,据此原告提供的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认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合同法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对原、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协议约定各自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现工程已经完工,被告应当归还原告借款,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被告张所寿所提交借条、契约、住宅楼建设施工协议书、武宝贵收条、张双平证明、杨宝瑞收条、记账单等,意欲证明上述证据有原告杨宝瑞签字,原、被告双方系合伙关系,但从上述证据内容分析,从始至终未能明确显示”合伙”的字样和符合法律意义上的合伙概念及法律特征,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或预见自己的签字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其与原告签书的协议、出具的证明、借款的事实,亦不能证实其主张的合伙事实,又无其它证据构成充足证据链条予以辅证,故被告辩称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被告张所寿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杨宝瑞借款1449300元。案件受理费17844元,由被告张所寿负担。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张双平的一份证人证言为证明售房款129万元是由杨宝瑞全部拿走。被上诉人杨宝瑞对该证言真实性不予认可。上诉人提交2014年12月8日拿款记录一份,记录杨宝瑞向其拿款16000元支付他人利息。2015年10月19日书面记录一份,记录杨宝瑞向其拿款36.8万元偿还他人贷款。杨宝瑞对拿款事实予以认可,但认为所收款是张所寿向其支付的借款本金的利息,不包括在一审起诉的1449300元中。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合伙关系还是借贷关系;2、一审判决张所寿偿还杨宝瑞借款1449300元是否正确。对于以一个争议焦点。张所寿与杨宝瑞双方对2013年6月10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2015年10月8日上诉人张所寿为补充说明协议书而出具证明一份,以及张所寿给杨宝瑞出具的系列收款支条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这些证据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均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再结合张所寿具体承包工程以及工程结算的事实,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本案双方之间形成的是借贷关系而非合伙关系。张所寿上诉主张与杨宝瑞之间是合伙关系而非是借贷关系的观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依据张所寿与杨宝瑞签订的《协议书》、张所寿的补充协议证明书以及收款支条再结合工程承包及结算事宜认定双方之间是民间借贷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张所寿与杨宝瑞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双方借款不超过200万元,张所寿给杨宝瑞出具的系列收款支条可以证实张所寿向杨宝瑞借款1449300元。张所寿上诉提出的杨宝瑞收取了售房款129万元应当予以抵顶借款的观点。对此事实杨宝瑞不予认可,因张所寿不能提供明确的收款证据及相关证据材料对此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张所寿该上诉观点不能采信。张所寿提供的张双平的证人证言以此证明售房款由杨宝瑞带走的事实,因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至于杨宝瑞向冀爱国收取的两笔房款合计20万元的事实,杨宝瑞辩称该房款属于借款利息的意见。因该辩解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张所寿主张杨宝瑞向其拿款432000元,应当抵顶欠款的请求,杨宝瑞认可向其拿款368000元,但认为是属于归还的利息,该部分利息不包括在一审起诉的1449300元中,故不应当将偿还的本金利息予以抵顶借款本金。对于杨宝瑞的辩解观点,因杨宝瑞在一审起诉中只是向张所寿主张借款本金,并没有主张借款利息,对于其辩解观点本院予以采信。对于上诉人张所寿主张的2014年1月5日,张所寿与杨宝瑞以抵押房屋借辛小峰35万元;2014年6月30日,张所寿与杨宝瑞借弓如平20万元;2014年4月11日,张所寿与杨宝瑞以抵押房屋向武和贵、吴春花借款20万元;2014年4月13日,张所寿与杨宝瑞以抵押房屋向武和贵借款10万元,合计借款85万元,该部分借款也应当抵顶本案借款的请求。因该部分事实证明的是张所寿和杨宝瑞共同与案外人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因一审法院对此没有处理,本院亦不予处理。综之,因张所寿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给杨宝瑞偿还过借款本金,但杨宝瑞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张所寿只是支付过其借款利息,并没有向其支付过借款本金。故张所寿上诉主张并不欠付杨宝瑞借款,不应当予以偿还借款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张所寿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844元,由上诉人张所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孙建新审判员杨剑审判员梁晓峰二0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刘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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