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1执234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2-08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刘宝宏与被执行人周远涛、刘成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宝宏,周远涛,刘成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11执2341号申请执行人刘宝宏,男,1966年7月2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海安县。被执行人周远涛,男,1964年6月1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被执行人刘成喜,男,1966年10月1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六合经济开发区。刘宝宏与周远涛、刘成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的(2014)浦民初字第2663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周远涛偿还原告刘宝宏款85.8万元,此款被告周远涛于2015年2月5日前偿还30万元,下余55.8万元于2015年7月30日前付清,若被告周远涛任一期款项未按时足额履行,则须自借款之次日即2014年1月26日起,以尚欠款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支付利息,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原告亦即有权就尚欠款本息申请强制执行;二、被告刘成喜就上述85.8万元欠款本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申请解除对被告刘成喜名下的位于南京市六合区经济开发区龙扬路××室房屋的查封;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19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计1119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经依法查询,被执行人周远涛名下无房产权属登记;其名下无大额银行存款;其名下有车牌号为苏A×××××别克牌小型汽车一辆,因其价值较小,申请人表示不予处置。被执行人刘成喜名下无大额银行存款;其名下有车牌号为苏A×××××宝马牌小型汽车一辆,本院已查封该车;其名下有车牌号为苏H×××××雅阁牌小型汽车一辆,因本案保全标的物价值已满足本案执行标的,申请人同意不予处置;其名下有位于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龙池街道龙杨路××、××、××、××、××、××、××、××、××、××、××、××自管产室及华侨沪江商城××、××、××、××自管产室房产权属登记,本院已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刘成喜在南京市六合区龙池街道龙扬路××自管产室。本案尚未执行到位2263186.08元。现申请执行人同意对本院(2016)苏0111执1701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本院已查封被执行人刘成喜名下车牌号为苏A×××××宝马牌小型汽车一辆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并轮候查封执行人刘成喜在南京市六合区××华侨××江商初××自××室,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周远涛、刘成喜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员名单。现申请执行人同意对本院(2016)苏0111执2341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浦民初字第266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吕春贵代理审判员 邢啸天代理审判员 马 丽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