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122民初264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曹海涛与临颍县公安局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临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海涛,临颍县公安局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伤残抚恤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122民初2641号原告曹海涛,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毛会春,河南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临颍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于珂,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铭,河南顺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海涛诉被告临颍县公安局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海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会春、被告临颍县公安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海涛诉称,原告于1997年从警,系临颍县公安局在编民警,2012年3月2日20时5分许,原告驾驶豫L28**警小型普通客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中,撞住因施工堆放在道路西侧的道沿石后,与汪建强驾驶由南向北行驶的桂B×××××中型自卸货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经医院全力抢救,仍被高位截瘫,经鉴定为一级伤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给予原告工伤待遇,也多次组织全院干警捐款相助,但现今原告的待遇问题仍然没有得到解决,现原告因后遗症又身患尿毒症,仍需要后续治疗,其生活的艰辛可想而知。原告无奈,现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五条:“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的,由所在单位支付费用。”的法律规定依法起诉。望依法判决:一、保留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二、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辅助器具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共计937343.53元;三、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1760元;四、被告按本人工资90%按月支付伤残津贴(2016年4392元/月);五、被告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2016年1422.33元/月);六、被告补发定残后2017年前的生活护理费71116.5元;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临颍县公安局辩称,被告方党委对原告遭受的伤害表示同情和理解,之前被告对原告一直发着工资及护理费,被告愿意协助原告方依照法律程序最大限度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目前情况看,原告起诉不符合民事受理范围,原告应通过劳动人事仲裁后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党委表态遵从法院依法作出的有关判决裁定。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7年从警,系临颍县公安局在编民警,2012年3月2日20时5分许,原告驾驶豫L28**警小型普通客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中,撞住因施工堆放在道路西侧的道沿石后,与汪建强驾驶由南向北行驶的桂B×××××中型自卸货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造成曹海涛截瘫,经鉴定为一级伤残。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责任认定书》、《证明》等在卷证明,足以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曹海涛的起诉是否是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原告曹海涛系被告行政编制的人民警察,系公务员。其与临颍县公安局建立的并非劳动关系,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调整。《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关于该条例适用的主体来看,该条例并不适用于国家机关、公务员。该条例第六十五条规定:“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的,由所在单位支付费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从该条规定可以看出公务员因工作遭受伤害的,所在单位应支付相关费用,具体的处理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而不能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普通工伤处理程序进行处理。另,《伤残抚恤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适用对象为下列中国公民:……(二)因战因公负伤时为行政编制的人民警察;……”综上,原告曹海涛的各项请求应由有关部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伤残抚恤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理,其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六十五条,参照《伤残抚恤管理办法》第二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曹海涛的起诉。本案诉讼费10元,退回原告曹海涛。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占伟审 判 员 李小梁人民陪审员 王鸿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谷 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