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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5民初114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6-13

案件名称

申妮与唐继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妮,唐继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5民初1145号原告申妮,女,汉族,1946年7月15日生,住河南省确山县。委托代理人张爱玲,女,汉族,1976年1月15日生,住河南省确山县,系原告申妮的女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唐继承,男,汉族,1976年10月14日生,住河南省确山县。原告申妮与被告唐继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妮的委托代理人张爱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继承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妮诉称:2013年4月9日,被告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不开,借原告现金50000元。当时被告保证很快还给原告,但被告却不守诚信,一直推迟,就是不给,致使原告多次追要未果。迫于无奈,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及时付给欠原告现金50000元;2、付出利息,自2013年4月9日至还款之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唐继承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唐继承于2013年4月9日向原告申妮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今欠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欠款人唐继承,2013年4月9日”。现被告唐继承一直未向原告申妮清偿欠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方的陈述、原告提交的欠条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申妮持有被告唐继承手写的欠条,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的存在,被告唐继承应当依法清偿拖欠原告申妮的欠款500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由于没有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对于借款利息存在约定,原告对于其欠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唐继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申妮偿还欠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唐继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晶人民陪审员  李冬红人民陪审员  崔静巍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