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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721民初320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包连胜与陈丽、包建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连胜,陈丽,包建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21民初3207号原告:包连胜,男,蒙古族,1975年2月28日生,现住前郭县。第一被告:陈丽,女,蒙古族,1983年5月1日生,现住前郭县。第二被告:包建,男,蒙古族,1982年4月4日生,现住前郭县。原告包连胜与被告陈丽、包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连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丽、包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连胜诉称,2013年3月31日,二被告向赵晗借款6万元,由本案原告和高吉光、姜淑艳担保,经赵晗多次催要,二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2014年1月20日前郭县法院判令本案二被告偿还赵晗借款,本案原告负连带责任,二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赵晗向前郭县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了原告工资46200元(附有收据),此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此款,二被告至今未付,故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本金462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4年1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至执行终结止)。第一被告陈丽未出庭答辩。第二被告包建未出庭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31日二被告向赵晗借款6万元,由本案原告和高吉光、姜淑艳担保,经赵晗多次催要,二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2014年1月20日前郭县法院判令本案二被告偿还赵晗借款6万元及利息,本案原告及高吉光、姜淑艳负连带责任,二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赵晗向前郭县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了原告工资46200元(附有收据),此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此款,二被告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2014)前民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书、赵晗的证实材料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欠款,并向法庭提供了证据,能够证实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存在,因而,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利息,因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二被告陈丽、包建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包连胜借款46200元。从2017年7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给付完毕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5元,减半收取477.5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剩余477.5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晏淑荣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岚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