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1223刑初9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万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西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223刑初98号公诉机关辽宁省西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万某某,男,1973年4月22日出生辽宁省西丰县,汉族,职高文化,无业,住辽宁省西丰县钓鱼镇(户籍地:辽宁省西丰县西丰镇)。因本案于2017年3月23日被取保候审。辽宁省西丰县人民检察院以辽铁西检刑诉公诉(2017)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立志、代理检察员张科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15日15时许,在西丰县西丰镇御林华府B区北门门口附近,被告人万某某与伏某某(被害人)因债务纠纷发生争执,万某某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伏某某扎伤,致伏某某胸壁穿透创,腹壁穿透创,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左手外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7年3月23日,被告人万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民事赔偿问题,被告人万某某与被害人伏某某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万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伏某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的证言,被害人伏某某的陈述,被害人伏某某的住院病志,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关于案件来源和被告人投案经过的说明,被告人户口证明及赔偿和解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万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被告人万某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自首,可以从轻处罚;2、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万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万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梁晓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梓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