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民终1086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吴美萍诉满懿(上海)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美萍,满懿(上海)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108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美萍,女,1964年4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崇明区,现住上海市闵行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满懿(上海)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徐汇区罗香路286号A295室,主要办公地上海市普陀区安远路128号16楼。法定代表人:梅虹,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士文,男,该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吴美萍因与被上诉人满懿(上海)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满懿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2民初36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美萍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满懿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由满懿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从案外人徐某提供的《情况说明》中可以看出满懿公司不再向吴美萍主张中介费。在满懿公司的居间下,徐某已将上海市闵行区XX村XX号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于2016年10月11日出售给他人,且满懿公司已经收取了中介费人民币3.87万元。满懿公司在徐某将系争房屋出售给他人后才向吴美萍主张中介费,也可说明满懿公司之前确实放弃了向吴美萍主张中介费。满懿公司未到庭,但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表示不同意吴美萍的上诉请求,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满懿公司向一审法院请求:要求吴美萍支付居间报酬24,5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6日,满懿公司作为居间方(丙方)、吴美萍以及其丈夫沈某作为买受方(乙方)、案外人徐某、周某作为出售方(甲方),三方签订一份《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约定,房屋坐落于上海市闵行区XX村XX号XX室,总房价款245万元;乙方为表示该房地产之购买诚意,向丙方支付意向金30万元,作为与甲方洽谈之用。如甲方在《房屋买卖合同》上签名,则该意向金转为定金。《房屋买卖合同》成立,即表明丙方居间成功,乙方应于丙方居间成功时按照约定支付总房价的2%支付丙方佣金(如有变更则以《佣金确认书》为准)。同日,案外人徐某、周某作为甲方,吴美萍以及其丈夫沈某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一份满懿(上海)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自制版、填空式的《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出售的房屋为系争房屋,权利人为徐某、周某;转让价款为245万元;为办理交易过户手续之需,双方同意于本合同签署后70天内前往居间方签订网签文本《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乙方应于签订网签合同并申请办理公证手续(若需)后70日,通过居间方转付或自行支付甲方首付款130万元;乙方应于房地产交易中心出具以乙方为权利人的过户收件收据后当日支付甲方110万元;双方应于乙方银行贷款划入甲方收款帐户后7天内,对该房地产进行验看、清点,确认无误后,由甲方交付给乙方,乙方自行或通知居间方支付甲方尾款5万元;双方应于2016年9月30日之前向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合同对于违约责任等亦作了约定。吴美萍于该日与满懿公司签订一份《佣金确认书》,确认本次居间佣金为24,500元,支付日期为签订买卖合同当日。2016年7月18日,案外人徐某、周某作为甲方,吴美萍以及其丈夫沈某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一份《解约协议》,约定:由于乙方为置换名下房屋,因市场原因不能如期出手导致首期房价款100万元不能如期支付。后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一致,甲方不追究乙方违约责任,双方和平解约,甲方无偿退还乙方定金30万元。一审庭审中,满懿公司表示,由于《佣金确认书》系由吴美萍一人签署,故要求吴美萍承担支付居间报酬的义务。吴美萍表示,虽然居间合同系由其与沈某共同签署,但现愿意一人承担合同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满懿公司、吴美萍之间存在居间合同关系,合同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吴美萍与出售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对于房屋地址、价款、支付方式和期限、房屋过户和交付期限、违约责任等均作了约定,符合《合同法》规定的买卖合同的基本要素,因此吴美萍与案外人(出售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满懿公司居间成功。按照《合同法》关于居间合同的相关规定,在满懿公司居间成功的情况下,吴美萍应当按约定支付居间报酬。但,如果吴美萍与出售方正常进行交易,则必须在满懿公司的协助下先行签署网络版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否则买卖双方不可能完成交易。按房地产经纪行业的惯例,居间方在促成房屋买卖合同成立后,还应协助委托人办理贷款、审税、过户、房屋交接等手续。但事实上,满懿公司并未提供上述后续服务,更未协助买卖双方签署《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因此,根据满懿公司在本次居间服务活动中所付出的工作量,法院酌情调整居间报酬的金额,由吴美萍向满懿公司支付1万元居间报酬。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吴美萍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满懿(上海)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居间报酬人民币1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17.50元,由满懿(上海)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负担128.32元,吴美萍负担89.18元。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现已查明的事实,吴美萍等在满懿公司的居间下,已经与案外人徐某等签订了关于系争房屋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以及《房屋买卖合同》,上述买卖双方合同的内容已经具备买卖合同的主要条款,故吴美萍方与徐某方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已经成立,合同已经生效,满懿公司已经居间成功,吴美萍也亲笔签署了《佣金确认书》,确认其应支付的佣金。后吴美萍方因未能如期出售名下房屋而与徐某方签订了《解约协议》,解除了与徐某方之间的合同。对于合同的解除,满懿公司并无过错,故虽然吴美萍方与徐某方之间的合同已经解除,但满懿公司仍有权要求吴美萍支付佣金报酬。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对满懿公司主张的佣金予以减少,最终酌定吴美萍应向满懿公司支付1万元的居间报酬,金额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吴美萍上诉称满懿公司不再或放弃向其主张佣金,但并未就此提供相应的充分证据,故难以采信。因此,上诉人吴美萍的上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5元,由上诉人吴美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金绍奇审判员 许 军审判员 翟从海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周 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